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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后临时起意捡走被害人钱包,不构成抢劫罪,从而减轻被告人刑罚
发布日期:2014-09-07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谢某等人因与被害人范某有因吃夜宵过程中发生矛盾,遂殴打范某,范某被打后趁机逃走,不慎丢下随身携带的包一只,内有苹果手机4个,钱1200元。后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对王某提起公诉。王某的家人委托温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周晓忠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该案的辩护思路是罪名问题,究竟谢某等人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谢某是在砍伤被害人后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包,其在取走被害人钱包时,并未实施暴力或其他人身强制方法,因此这段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罪。其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构成轻伤),该暴力行为已在故意伤害罪中作过评价,不能再在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中重复评价,故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和盗窃罪。    从案件材料来看,谢某等人的犯罪故意是伤害他人身体,而非劫取钱财。谢某是在持刀砍伤被害人后才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钱包,而不能证实王某在取财之前主观上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谢某在本案中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两个独立的犯意,并在这两个犯意的支配下分别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和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王某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仅仅是被砍伤后逃跑过程中不慎丢失了钱包,临时起意取走钱包,而非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而拿走钱包,其行为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 判决结果温州市市某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两年,当事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周晓忠律师感想    该案表面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既有暴力,又有取财的行为,但是辩护律师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宗旨出发,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从纷繁复杂的卷宗中寻找对被告人有利的材料,分析案件的阶段本质,从而使被告人获得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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