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盗窃与犯罪数额的关系,多次盗窃如何认定
所谓多次盗窃,应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
这一规定主要指三次以上盗窃累计数额仍达不到较大者。若在追溯期限内,多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情形来定罪处罚。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对多人、多户实施犯罪的,如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盗窃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多次盗窃”的涵义
要界定“多次盗窃”的涵义,就必须首先理解什么叫 “多”。汉语中的“多”有着不同的涵义,有表数量大的,也有表数目在二以上的,有表示比一定数目大的,也有表示程度或者疑问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刑法》中的多人、多次的解释,都表述为“三”以上,那么在“多次盗窃”中的 “多”也应该是表述在一定数目“三”以上。其次必须理解什么叫 “次”。汉语中的 “次”有着不同的涵义,有表示为第二的“次日”,有表示质量、品质差的“次货”,表示顺序的“次序”,表示量数的“初次”。“多次盗窃”的“次”就是表示量数。所以“多次”的涵义应为 “三次以上”, “多次盗窃”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的。
但是这样的理解也并不是对“多次盗窃”的实质理解,例如,某人在2008年盗窃作案二次,2011年盗窃作案一次,累计次数有三次,犯罪金额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如果按照“多次盗窃”的字面理解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就不符合立法的意义。“多次盗窃”是对79年《刑法》惯窃罪的取消后所作补充规定,由立法沿革及具体语境可知,行为人多次产生盗窃犯意,并且敢于反复付诸实施,其行为足以显现行为人已经形成盗窃习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也有必要给予刑事处罚。“多次盗窃”着重揭示或规制的,应当是盗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是否形成盗窃习性,是司法上具体认定“多次盗窃”的实质依据或内在标准。盗窃习性是在相对的一定长的时间阶段里形成和显现出来,我们不能简单的对其行为进行累加,就作出其盗窃成性的刑法判断。只有行为人在特定时间范围内(即在一个相对的时间段)反复实施的相同盗窃行为,才能判断出其习性。因此,完全有必要规定一个特定的考察时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为一年以内是可取的。
所以,“多次盗窃”的涵义应为一年以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的。其涵盖范围远远超过了司法解释定义的范围,从而更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的合法权益。
“多次盗窃”与犯罪数额的关系
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数额根据大小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同属盗窃罪的成立犯罪的标准,两者是并列的选择关系,具有等价性,并且无位阶关系。而且“多次盗窃”也不排斥数额较大标准,因为数额根本不影响“多次盗窃”是否成立盗窃罪,数额只是“多次盗窃”的量刑标准。“多次盗窃”在犯罪数额上可以低于数额较大,如果数额较大也成为“多次盗窃”的构罪必须标准,条文中将“多次盗窃”予以单独规定就显得没有任何意义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标准,而“多次盗窃”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标准,“多次盗窃”只有犯罪数额分别达到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才能加重处罚。
“多次盗窃”的认定
1、必须是在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例如前面的案例,行为人就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在刑法理论上,是连续犯,以盗窃罪一罪累计计算犯罪金额,以确定是否到达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多次盗窃”也属于连续犯,在认定理论上是一致的。但是出于对打击“多次盗窃”行为人盗窃习性这一人身危险性的需要,《刑法》并没有规定“多次盗窃”必须达到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犯罪,只要“多次盗窃”就构成盗窃罪。因此,行为人如果不是在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说明其还没有形成盗窃习性,其人身危险性还不足以需要刑法予以打击,当其累计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但是如果累计金额达或者其中的某一次盗窃行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则构成犯罪,应该按照连续犯的理论,累计计算犯罪金额,但是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规定。
2、行为人在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全部或者部分行为属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是否能认定为“多次盗窃”呢?虽然《刑法》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进行了单独入罪规定,且并无次数的限制。但是我们要注意到“多次盗窃”中的盗窃行为,涵盖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在条文的排列上,“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是平行的排列,并且,《刑法》条文对 “多次盗窃”的盗窃行为并没有进行限制性的规定。也就是说,“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不是互相排斥,还是可以互相包容存在的,因此,行为人在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全部或者部分行为属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既属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也属于“多次盗窃”,都构成了犯罪,应累计认定犯罪行为和数额,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避免人为的将“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割裂,使得部分盗窃行为未给予评价而放纵了犯罪。
3、“多次盗窃”可以对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进行评价。现实中,有的惯偷被多次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仍然进行盗窃活动,但是每次被抓还是因为犯罪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前面已经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也因不能重复评价而无法认定在多次之中,于是有人提出认定“多次盗窃”,已受行政处罚的次数也该计算在内。行为人是否是常习犯,主要是看其是否具有某种犯罪习性,一是看其是否长期从事某种违法犯罪行为,二是看其在受到行政处罚后,是否悔改,不再从事某种违法犯罪行为。当行为人屡教不改,此人的某种犯罪习性已经形成并根深蒂固,再使用行政处罚手段,已不能防止其人身危险性的发生时,则完全有必要给予刑法的惩处。在《刑法》条文和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有违法被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样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属于情节严重。所以,对于行为人因盗窃二次被行政处罚后再盗窃,且三次盗窃均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
4、盗窃未遂不影响“多次盗窃”的认定。例如张某在某年5月潜入某学校学生宿舍盗窃三次,除第一、二次窃得500元外,第三次未窃得财物即被抓获,张某同样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多次盗窃”不是以每一次盗窃行为均既遂为成立标准,由于“多次盗窃”的立法原意是遏制有盗窃习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达到维护公私财产的合法权益的目的,而盗窃未遂行为足以表现行为人的盗窃习性,表明行为人不仅产生了盗窃犯意,而且付诸实行,其主观恶性程度与盗窃既遂行为并无质的差别。因此,“多次盗窃”是以在一年时间范围内实施的盗窃行为次数进行认定的,而不是以获得财物的数量大小进行认定,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三次行为中一次或者二次盗窃未遂不影响“多次盗窃”的认定,也不适用未遂的规定。张明楷在论述抢劫罪时,也认为“多次抢劫中,一次既遂的,就不能再适用未遂的规定”。另外,许多当场被抓获的盗窃行为都处于未遂阶段,将大量实际存在的盗窃未遂行为一律不计入“多次盗窃”次数,则是在放纵犯罪。
5、正确认定“次”。对于行为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的三个盗窃行为,构成“多次盗窃”无争议,但是对于在连续时间内对同一停车棚的三辆自行车或者同一楼道的三个住户实施盗窃的,是一次盗窃还是“多次盗窃”仍然存在争议。有的人认为这是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只能认定为一罪。这种观点只注重了时间的连续性、行为的重复性,而忽视了犯罪对象及所在空间的独立性。在一个公共的停车棚里,每个车主只对自己的自行车拥有财产权,财物相对独立性必然决定空间的相对独立性,也就是每个车主只对该车的控制权,仅仅局限在相对狭小的停放空间即停车位,而不能延伸到该车停车位以外的空间。
所以,在公共场所盗窃自行车的,只要发生了位移就属于既遂,并不因为还在公共场所而认为是未遂。同一楼道的不同住户,有着绝对的私密性与独立性。甲家不会且不能等同于乙家或者丙家。所以,该观点不符合一次犯罪行为的时间连续性和空间同一性的要求。应当以时间是否相同或者连续、空间是否相对同一、对象是否同一这三个充分必要条件作为判断标准,对于在相同的时空范围内,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一次盗窃,就是一次盗窃行为,在同一连续的时间,三次进入同一楼道的三户住户家中进行盗窃,尽管行为人是基于同一的犯意,但由于是针对不同的居民家中实施的,在空间上和对象上不能同一,因此,是三次盗窃,而不是一次盗窃;同样,对同一停车棚等公共场所连续盗窃三辆自行车的,也是三次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