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里的“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属于并列的关系,从法律的角度讲是构成多次盗窃的空间因素。根据这一解释,只要在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或者是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不论其数额是否达到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解释》的用意在于对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这两种社会危害性大,而又达不到犯罪数额标准的盗窃行为给予有效地打击。但如果“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共计三次以上时,是否能认定为“多次盗窃”?笔者认为,既然“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已引起了司法部门的特别关注,说明这两种类型的盗窃行为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对于一年内两次“入户盗窃”和一次“在公共场所扒窃”或者是一次“入户盗窃”和两次“在公共场所扒窃”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仅是一次或两次“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因其社会危害性尚不足以达到法定的社会危害程度,故不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认定多次盗窃还要区分“次”与“起”的区别。从法律意义上讲,“次”是表示行为数量的量词,而“起”则是表示构成犯罪数量的量词。一人犯多起同种罪是量刑中应当考虑的情节,而次数则不能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虑,它只能是是否构成盗窃罪的一个因素。
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审判实践争议较大的主要是两个问题:一是对特定的盗窃标的物的价值认定问题。如窃取银行卡后,又盗窃卡上的部分现金,如何认定其盗窃数额?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以窃取的实际财物作为认定盗窃的数额。理由是,盗窃罪是一种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银行卡本身并不能代表其账户内的价值。二是多次盗窃数额的累计问题。我国刑法在规定盗窃罪的量刑幅度时,把数额标准规定为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三个档次,这说明对被告人实施的多起盗窃行为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但根据《解释》,并不是被告人所有的盗窃行为均应当累计其犯罪数额,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当追诉的,即每一次盗窃都构成盗窃罪,如果符合刑法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规定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多次应包括两次及以上情况。另外,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里的前次盗窃行为则不一定构成犯罪,不构成犯罪的,仍应当累计数额。三是认定多次盗窃要注意区分常业犯与常习犯的差异,对常业犯一般要从重处罚,而对于常习犯来说,通常可累计计算数额。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谢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