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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及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
发布日期:2009-1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是否达到较大和是否是多次盗窃,是认定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两个不同的标准,因此,如何认定非常重要。虽然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多次盗窃及盗窃数额的认定做了相关规定,但审判实践中,由于个案情况的不同,对多次盗窃及盗窃数额的认定上还存在不同的认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里的“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属于并列的关系,从法律的角度讲是构成多次盗窃的空间因素。根据这一解释,只要在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或者是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不论其数额是否达到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解释》的用意在于对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这两种社会危害性大,而又达不到犯罪数额标准的盗窃行为给予有效地打击。但如果“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共计三次以上时,是否能认定为“多次盗窃”?笔者认为,既然“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已引起了司法部门的特别关注,说明这两种类型的盗窃行为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对于一年内两次“入户盗窃”和一次“在公共场所扒窃”或者是一次“入户盗窃”和两次“在公共场所扒窃”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仅是一次或两次“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因其社会危害性尚不足以达到法定的社会危害程度,故不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认定多次盗窃还要区分“次”与“起”的区别。从法律意义上讲,“次”是表示行为数量的量词,而“起”则是表示构成犯罪数量的量词。一人犯多起同种罪是量刑中应当考虑的情节,而次数则不能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虑,它只能是是否构成盗窃罪的一个因素。

    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审判实践争议较大的主要是两个问题:一是对特定的盗窃标的物的价值认定问题。如窃取银行卡后,又盗窃卡上的部分现金,如何认定其盗窃数额?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以窃取的实际财物作为认定盗窃的数额。理由是,盗窃罪是一种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银行卡本身并不能代表其账户内的价值。二是多次盗窃数额的累计问题。我国刑法在规定盗窃罪的量刑幅度时,把数额标准规定为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三个档次,这说明对被告人实施的多起盗窃行为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但根据《解释》,并不是被告人所有的盗窃行为均应当累计其犯罪数额,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当追诉的,即每一次盗窃都构成盗窃罪,如果符合刑法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规定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多次应包括两次及以上情况。另外,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里的前次盗窃行为则不一定构成犯罪,不构成犯罪的,仍应当累计数额。三是认定多次盗窃要注意区分常业犯与常习犯的差异,对常业犯一般要从重处罚,而对于常习犯来说,通常可累计计算数额。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谢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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