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共同犯罪中刑事责任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09-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旨】
刑事责任,是指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负刑事责任意味着应受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因各个犯罪主体年龄的差异,主观恶性的大小不等,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同,案发后的认罪态度及有无自首、立功情节各异,所以各个被告人被认定的刑事责任也不尽相同。对不同被告认定不同的刑事责任,体现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表现了我国的刑法“宽严相济”,有利于社会稳定,国家安定和谐。
【案情】
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甲某,男,满族,无业,住晋中市榆次区某号。
被告:乙某,男,汉族,x学校学生,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某号。
被告:丙某,男,回族,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某号。
被告:丁某,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某号。
被告:戊某,男,汉族,无业,住朔州市某号。
被告:己某,男,汉族,x学校学生,住宁武县某号。
被告:壬某,男,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某号。
被告:癸某,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某号。
经一审法院依法查明,2013年2月17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甲某与被告人壬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壬某提供被害人高某等人的活动信息,被告人甲某伙同被告人乙某、丙某、丁某、戊某、己某、癸某在本市迎泽区某台球厅,采用暴力和胁迫方法抢劫被害人高某等四人人民币共计9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癸某于2013年4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高某等人人民币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丁某到x区公安分局投案;2013年3月8日,被告人乙某带领x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丙某。
被告人乙某、已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乙某、已某系未成年人。2、当庭认罪。3、系在校学生。希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的方针对被告人判处。
被告人壬某的辩护人辩称:1、应认定被告人壬某为帮助犯,在作案过程中未直接实施抢劫,起辅助作用。2、为分到赃款。3、其积极寻求其他被告人退赃。4、系初犯,虽在2008年被劳教一年,但当时属未成年人,也不属刑事犯罪。
被告人癸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癸某系未成年犯。3、系自首,并如实供述同案犯。4、癸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癸某属初犯、偶犯。6、主观恶性较小。7、癸某认罪态度好,对自己的犯罪能够深刻反省。8、被告人癸某犯罪有很大的社会原因,社会的责任不应由未成年人负担。建议判处被告人癸某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甲某、乙某、丙某、丁某、戊某、己某、壬某、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判处:
一、被告人甲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四、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五、被告人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被告人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八、被告人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评析】
在同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同的被告人,因具体的主体条件、犯罪情节、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是否累犯、是否自首坦白的方面的不同,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本案中,被告人丙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所犯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被告人丙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壬某有劳教劣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从重处罚。八被告人一次抢劫多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虑到具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癸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甲某、乙某、丙某、戊某、己某、壬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丙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癸某还有一个“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乙某、己某、癸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壬某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帮助犯的辩护意见,法院没有采纳,但对其未分到赃款的意见,法院在判决时,酌情给予了考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要综合各种因素来分析、探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是在同一犯罪中,每个人都必须判处一样的刑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才能做到罪责相适应,才能体现真正的平等。
(作者单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