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伙在共同犯罪中实施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
同伙在共同犯罪中实施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陈卫国、余建华故意杀人上诉案
关键词:共同犯罪过限行为事先故意事中明知必然因果关系
【案由】故意杀人罪
【审判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6年8月1日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陈卫国、余建华(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5集(总第52集)
裁判规则:
同伙在共同犯罪中实施过限行为,行为人对该行为既无事先故意,也无事中明知,不应对同伙的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上诉人余建华因怀疑同宿舍工友王东义窃取其洗涤用品而与其发生纠纷,上诉人余建华联系上诉人陈卫国“教训’’王东义。上诉人陈卫国携带刀具前来,在王东义与被害人胡恒旺及武沛刚正从门口经过时,经余建华指认,上诉人陈卫国责问并殴打与王东义共同路过的被害人,上诉人余建华与另案处理人也分别与王东义等对打。期间,上诉人陈卫国持尖刀朝被害人的胸部、大腿等处连刺3刀,致被害人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争议要点:
对二上诉人的行为如何定罪。
裁判理由:
上诉人陈卫国事先携带尖刀,在与被害人争吵过程中,连刺被害人3刀,其中两处创伤均为致命伤。上诉人陈卫国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上诉人余建华只是要求上诉人陈卫国教训其工友,但上诉人陈卫国的行为却造成被害人死亡,上诉人余建华对杀害被害人既无事先的故意,也无事中明知,其所实施的对打行为与上诉人陈卫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上诉人陈卫国带着凶器前往。上诉人陈卫国的杀人行为属于明显超出共同犯罪的过限行为,故上诉人余建华对上诉人陈卫国所实施的杀人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余建华所实施的行为客观上与被害人死亡存在关联关系,上诉人余建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