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张某、钱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现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予以支持。
2013年2月9日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沙某所有的车辆,与钱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乘车人张某受伤。对此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张某人身损害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等予以证实,原告钱某车辆受损情况,有公估报告为据。庭审中,被告对车辆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估损数额较高,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出重新评定。
二、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沙某所有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庭审中,被告沙某提供汽车租赁协议,即便该协议真实有效,但并不能对抗本案受害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是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沙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义务为自己的车辆购买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被告沙某将没有保险的车辆交由被告杨某驾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所有权人沙某对损害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施行)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沙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
1、原告张某的住院医疗费26415元,门诊费凭票据实核算。
2、伙食费按住院24天每天20元计480元,营养费先主张住院期间 24天按20元/天计480元。
3、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第6.2.8条踝骨骨折:休息90-120天,护理30-60天。误工标准按2012年安徽省全省城镇在岗职工40640元/年(111.34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1359元/年(86元/天)计算。据此护理费计算60天×86元/天=5160元,误工费计算120天×111.6元/天=13360元。
4、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结论37991元,评估费有票据2670元。
5、对于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方主张各项赔偿项目合法有据,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