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推定拒绝鉴定双方不存在亲子关系?
[案情]
2004年1月20日金某与单某登记结婚。婚后金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期间,单某与吴某关系暧昧。后单某生得一子金某某,期间由吴某陪护,剖腹产手术同意书由吴某签署,住院病历中“新生儿父亲“栏亦登记为吴某。金某怀疑金某某非其亲生,起诉要求与单某离婚。诉前单某已与金某分居,金某某随单某生活。诉讼中,金某称金某某非其亲生,并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单某则辩称孩子是双方婚生的,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作亲子鉴定,并将金某某藏匿,致无法顺利进行亲子鉴定。
[评析]
亲子鉴定涉及人身,不能强制;但是如果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并配合做亲子鉴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2款、第75条,可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亲子鉴定涉及身份关系,涉及人与人之间亲情关系的变化,关系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还关系到夫妻离婚中对孩子抚育权及抚育费、财产分割等的处理,故应当慎重并主要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对要求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双方自愿要求做亲子鉴定的,依法应予支持。由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在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进一步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对此应准确确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条件,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既不能片面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如此将会使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也不能轻视或忽略申请人一方的证明责任,否则可能导致权利被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亲子鉴定的随意化必将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从而引发诸多社会问题。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应当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维护无过错方利益等原则出发区别对待。
如果被申请人是无理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的,导致亲子关系存在与否无法确认的,那么可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应当严格掌握以下四个条件:一、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需抚养和教育;二、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三、被申请人提供不出足以推翻非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四,被申请人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故本案符合上述条件,可以认定金某与金某某间不存在亲子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