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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缺陷
发布日期:2014-08-25    作者:孙新律师
(一)案件适用范围较窄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为未成年人实施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犯罪案件。其案件适用范围较窄,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犯罪限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类犯罪。在立法上明确限制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三种犯罪类型,排除了其他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可能性,难以适应实践的客观需要。二是刑罚限于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限制过严,致使适用的罪名很少(仅有侵犯通信自由罪、危险驾驶罪等),难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
(二)附加条件不明确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关键内容是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时应当附加一定的条件,因而在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必须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应当附加的条件,然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一些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即第272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前三项规定的义务类似于刑法关于缓刑、假释制度的行为约束规定,或是刑事诉讼法对被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所规定的义务。未能充分彰显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严格意义上讲不应属于附条件不起诉中的附加条件。而第四项“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过于笼统,由谁考察、接受何种矫治和教育没有规定,不利于实践操作。
(三)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备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考验期限、适用程序和撤销等方面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若比照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工作流程,由承办人员审查完毕,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再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既烦琐又效率低下。同时,按照刑事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但是没有明确给出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和渠道,一旦被害人提出反对意见,检察机关是否能就此作出起诉的决定。且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是检察机关,实施监督考察的也是检察机关,考验期满根据考察结果作出起诉与否决定的还是检察机关,这将再次引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悖论,实践中难防权力寻租,也不利于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四)考察帮教机制不健全

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由检察机关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配合检察机关做好监督考察工作。但如何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考察,在具体操作上存在一定的难度,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使得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单纯由检察机关执行考察有心无力,难以承担如此繁重的任务。尤其在农村地区,很多父母外出打工,留守未成年人缺乏监护人的有效监管,帮教情况更加不容乐观。二是考察条件设置针对性不强,考察帮教方式单一。目前,相当一部分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设置考察期限过短,帮教考察效果不明显;对帮教考察对象设置多是“遵守确保候审的相关规定,积极学习法律知识,深刻反省”等一系列较为空泛的条件,对个案不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帮教效果不够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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