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制度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相对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于种种原因,这项制度在执行中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没有专门设置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的程序,因而在执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近年来,一些基层检察院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出现的新特点,结合国际上轻刑化和人性化执法的价值取向,开始尝试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制度探索,取得了一些的成效。但在我国学术界这项制度却未被人们充分认识,在实践中更是缺少充分体现,而司法机关如果滥用自由裁量权又会严重侵害公民的权利。所以,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对于我国来说意义重大。如何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如何规范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执法行为等,这些都是需要直面的问题, 重新构建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制度更是迫在眉睫,本文将从此项制度的现状开始逐步加以认识,并试图对重构此项制度提出一些想法。
一、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的现实和再认识
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刑法、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之中,并没有对未成年人犯罪制定专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但是,现实中,这项制度的使用概率相对来说很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几乎很少。为此,有必要对这项制度实施的现状以及如何正确履行对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职责等给予重新认识。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的现实
刑诉法为我国现行的不起诉制度设置了三种情况,一是刑诉法第142条第一款和第15 条规定的绝对不起诉的六种情形,二是刑诉法第140条第四款规定的存疑不起诉。三是刑诉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对不起诉。上述规定是针对普通人犯罪而制订的共性制度,未成年人犯罪只是比照这些规定予以处罚。直到200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其中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①三种不起诉情况相比较,其中的绝对不起诉因为规定的比较详细,一般情况下灵活使用的幅度不大,争议也比较少。而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执法空间,又没有具体的执行标准,出现的问题较多。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适用相对不起诉条款,所以本文将主要围绕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对不起诉予以探讨。
相对不起诉是指"犯罪行为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现实中这项制度的执行受到种种局限。对于采用诉讼方式审理的案件,如果案件性质不是极为严重,法官可以采用察看一年以观后效的处理方式。大约70%的未成年人在经过司法听证和处理听证后,以非监禁方式处理,主要是缓刑。只有那些可能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涉及杀人、强奸、抢劫、贩毒等重罪才送到类似于成年人监狱的地方。而我国只有20%的少年犯没有被判处监禁刑。以西安市检察院2002年至2003年该市九个区、县院为例(全市共有13个区县院),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 396人,其中 240人被判处实刑,147人被判缓刑,占起诉总数的37.1%,缓刑中未发现有再故意犯罪的。不起诉的只有6人,占起诉总数的1.51%。从这组数据可以看出,一是大量缓刑的存在,说明未成年人犯罪多数是情节轻微的行为。二是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在数量上十分有限,说明没有很好地发挥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以特殊司法保护的职能,使相对不起诉制度流于形式。三是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削弱了社会、学校对过错青少年教育挽救的功能,往往使犯罪少年失去最佳改造机会破罐破摔、自曝自弃。
(二)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的再认识
1.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以特殊的司法保护。对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是指虽然构成犯罪,但由于情节轻微,可以由检察官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项法律的规定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意味着法院将不再受理和审判,因而在制定这项制度时,同时制定了限制性条款,使得检察机关的这种自由裁量权仅是一定范围之内的相对权力,同时受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指令的限制。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的职责之所以不是交给警察而是由检察官履行,是因为我国法律制度规定了警察只是承担侦查职责,而决定对犯罪是否起诉的权力在检察院。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最能体现准确、客观、公正的法律原则。⑤检察官依据法律对未成年人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的行为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通过贯彻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从而达到对未成年人犯罪者的特殊司法保护。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正是适应了世界的执法潮流也适合中国国情。
2.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体现了便宜和经济思想。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给检察官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经过检察审查的关口,决定其是否移送法院。检察官在监督检查警察活动是否合法的同时,控制了法官裁判的入口,使审判案件大大减少,减少了案件的积压,提高了工作效率,符合诉讼经济的价值观。减少了诉讼成本,同时达到法律效果的最大化。⑥
3.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
我们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青少年的健康成长,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中央召开的"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上强调,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是一项事关国家命运的世纪工程、希望工程、民心工程,应当引起全社会的关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确定了"教育、感化、挽救"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为此,有必要深入研究和设计如何利用相对不起诉制度有效地给予未成年人犯罪特殊的司法保护。
二、重新构建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一)严酷刑罚并没有抑制未成年人犯罪的上升趋势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呈现上升趋势。而且呈现出暴力性、低龄化、团伙作案的特点。严酷刑罚的使用并没有达到抑制未成年人犯罪上升趋势的目的。如何看待未成年人犯罪的上升趋势?这显然是制定政策和法律的重要依据。西方奉行"自然法则"的学者们曾认为,犯罪是随着人口增长而增长的。但是在他们人口增长趋势下降后,未成年人的犯罪依然在增长,据美国司法部统计资料显示,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美国的重罪有1/5为少年儿童所为,绝大多数为未成年人。⑦"自然法则"的观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被摒弃。中国的实践也证明,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的流动和人性的放任,未成年人犯罪表现出令人担忧的发展趋势。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的上升,在我国一贯奉行的严酷刑罚的报复主义受到极大的挑战,比如"严打"之后,我国青少年犯罪比率一度下降,之后又逐年上升,而且呈现团伙性、低龄化等特点,我国司法实践证明,严酷刑罚的威慑性是短暂的。必须寻找新的途径对待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
(二)传统的刑罚报应思想与客观现实的矛盾冲突难以协调
强调用刑罚达到报复和惩罚的目的,实施有罪必罚、罪罚相当的思想一度成为我国刑罚的指导思想,在刑事政策上的惩罚和起诉法定原则、打击犯罪并通过打击、惩罚维护社会安定的思想等在立法和执法中都起到主导作用。而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体现的核心是依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对其"微罪不检举",以及可诉可不诉、可罚可不罚的不起诉的便宜思想。这种思想与传统的报复和惩罚观念形成的矛盾难以协调,势必使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的执行受到影响。传统执法观念无可置疑地影响和渗透在现实中。
三、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改革设想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社会的综合症,必须靠全社会的力量实行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改革首先应当建立起一套与之相适应的专门的诉讼程序和机构。检察机关应当成立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本文主要对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改革所涉及的适用对象、适用原则和范围、适用程序和监督、适用救济等问题提出以下设想。
(一)适用对象
什么样的犯罪主体和犯罪性质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本文认为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的主体以我国法律规定的14周岁至18周岁为主体。包括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在案件的性质方面,应界定为"犯罪行为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行为。此规定排除"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以及惯犯、累犯和主观恶性深的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此规定同时排除刑法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可以免除刑罚的"多种情况。
(二)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原则和范围
1.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的原则应当遵循我国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同时特别强调遵循合法原则、客观原则和有利于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政策的原则。
合法性原则。检察官依法履行不起诉职责在于维护法律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一致性,在于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的司法保护的同时又不损害社会和被害人的利益。只有依法办事,才能树立法的威信,防止和避免个案处理上过大的差异,求得法的统一正确实施。
客观性原则。这应当是检察官履行职务的根本原则之一。很长一个时期,检察理论往往强调检察机关打击犯罪的义务,随着社会主义法制潮流向文明的发展,关注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实现社会的公正成为对法律机关的基本要求。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改造的客观实际出发,认真落实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殊的司法保护,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有利于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政策的原则。这也是我们党和政府一贯的原则。未成年人处于生理、心理的生长和发育期,缺乏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的能力,不能把他们与成年人一样对待,需要有特殊的司法保护措施。在此原则指导下,应当对过去所有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措施予以汇总并重新修订。
2.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
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应当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区别对待,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下,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1)犯罪后有悔改表现;(2)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或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从犯;(3)虽然犯罪情节较重,但是具有良好的帮教条件和社会环境,不至于继续危害社会的;(4)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5)虽然实施了故意犯罪,但具有预备犯、中止犯、有自首行为和立功表现的。
(三)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的执行程序和监督机制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检察官不是生活在真空里,在使用权力时,同样存在滥权的可能。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必须建立一定的执行程序和监督机制。
1.设立特别告知制度。主要是针对被相对不起诉人,在准备适用相对不起诉之前,应当事先告知,允许被相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与监护人或律师取得联系或征求意见,在取得其同意后方能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2.允许被相对不起诉人重新提出起诉要求。在被相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有证据确认自己是无罪的情况下,有权在限期内要求公诉机关撤消相对不起诉,做出无罪或绝对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程序,以确认自己无罪。
3.责令赔偿和承认错误。在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下建立被相对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及其他们的家长、监护人之间对话模式,让被相对不起诉人一方承认错误;分担并理解有害的影响;达成补偿的一致意见,对将来的行为达成理解。
4.被害人自诉。对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如复查结果仍不服的,可以自诉至人民法院。被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以启用人民法院的强制起诉。
5.公安机关认为相对不起诉不当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6.上级审批制度。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需经上级检察院审查批准。如果下级检察院对上级检察院不同意相对不起诉的意见不服时,可以提出申诉理由,申诉后仍然不同意相对不起诉的,则不能自行决定相对不起诉。
7.保留检察机关的重新追诉权。对于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之后发现新罪、漏罪的,检察机关应当重新提出起诉,并与旧罪一起诉至法院。此规定在于对暂缓起诉的否定。
(四)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的教育改造和救济
为保证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还必须建立相应的教育改造和救济程序。
1.劳动赔偿制。为维护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对被不起诉人的家长实行责任赔偿之外,对于没有赔偿能力的或没有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实行劳动赔偿,指定在一定的社区进行服务性劳动,参与社会劳动等,以此唤起未成年人犯罪者的心理良知和义务感。
2.社会帮教制。动员社会一切积极力量,开展多种形式的帮教活动,与家长、学校、社会、村委会等签订帮教协议,落实对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后的帮教措施,并将具体的帮教责任落实到人,切实保证作好帮教工作,防止有罪错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3.非常救济措施。针对社会流动人口中未成年人犯罪突出的现象,对流动人口中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的,应当采用非常救济措施,成立相应的管教机构,保证无归属的未成年流动人口犯罪不再流向社会。
4.定期报告制。被相对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者要定期向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汇报思想、生活、学习中的情况,其家长、学校、监护机关、村委会、社区等也应当依据帮教协议主动向检察机关报告情况。⑩
综上,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也完全符合我国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但是,其在我国是个新建的法律制度,在很多方面仍然有许多不完善之处,需要国家相应机关给予贯彻落实该项制度,百姓切实参与,集思广益,使我国的法制建设更加完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障。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姜博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