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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下)
发布日期:2010-09-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不足之处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说,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确立了不公开审判制度。但是,与国际社会未成年人审判制度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不公开审判制度尚有一些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新闻报道和宣传的问题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情况,新闻媒介、传播媒体一般不得予以宣传报道,即使需要予以报道,也不得泄露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身份、住所及其他可以导致确认诉讼中未成年人的事实。从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看,上述关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信息保密制度是很不完善的。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重大缺陷:
  其一,仅仅将禁止披露或者泄露案件信息的时间局限于判决前,禁止的效力不及判决后。存在这个缺陷的制度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任何判决应当公开宣判,因此,如果将禁止的效力及于判决后,则与公开宣判原则的精神不一致。但是,一旦确立不公开审判原则,则禁止披露的效力自然及于判决宣告后。其二,仅仅将禁止的对象局限在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以及审判人员,而未包括参与诉讼的其他人员,因而难以彻底实现禁止的效果。
  (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判决是否公开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这一规定与不公开审理的立法意旨相悖,主要原因有:其一,严重地削弱了不公开审理的意义。在我国,公开宣判要求公开宣读判决书,而刑事判决书不仅需要叙述犯罪事实与经过,还包含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公开宣判意味着不可避免地披露这些信息。而同时,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等规定,在判决宣告后,法律并未禁止新闻报道、公开出版物等披露未成年犯罪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因此,公开宣判完全可能使得此前的不公开审理的意义大打折扣,甚至基本失去意义。其二,公开宣判不符合国际惯例。从我国立法关于未成年人案件公开宣判制度的规定来看,我们关注的主要是公权力运行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保护的主要是公众的知情权以及未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它立足的不是被告人未成年的这一特殊事实。这与国际社会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宣判完全是着眼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指导思想有较大区别,也与联合国有关少年司法的国际性文件以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不一致。(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保密问题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档案应严格保密,除依法参与处理案件的人员外,其他一般人员一般不得接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置手头案件直接相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案中加以引用。”[2]232该规则就少年罪犯案件材料的使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则,可使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材料的仅限于处置本案的人员与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同时明确禁止第三方利用,也禁止在其后的成人案件的诉讼中使用[2]232。但是,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对此问题尚未涉及。
  
  四、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完善
  
   为了更加彻底、有效、妥当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针对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不足之处,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建立媒体有限报道制度
  虽然世界各国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上对媒体有诸多限制,但是大部分国家并未实行绝对禁止,而是允许有限报道,即限制报道事项和报道程度。如在英国,某些案件并不排除新闻界选派善意代表参与案件的审理;还有,如果法律对媒体报道的限制可能导致对青少年不公正的审判,而需要“以正义的名义进行报道” 时[3],青少年法院可以取消这一限制。其他许多国家的情况也与英国基本类似,如日本、美国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媒体有限报道制度,尽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众对案件信息的获取量,制约了公众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但是它毕竟给媒体留有一定程度的介入机会,为媒体调动与引导社会舆论提供了可能。因此,对不公开审判案件中国家权力的运行来讲,媒体仍然是一支不可忽视的潜在的监督力量。
  (二)建立少年法庭审判案件的一律不公开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十一条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两个问题做了更进一步的解释或者说补充:一是明确了未满十六岁、十八岁是指开庭审理时的年龄:二是增加了对开庭时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案件公开审理的批准程序,并限定了公开的程度。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对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以审理时是否满十六周岁为界实行区别对待,十六岁以下的绝对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的原则上不公开审理,但确有必要时,也可以公开审理。应当说,我国现行制度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实行区别对待是合理的,对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应否不公开保持一定的灵活决定余地也是必要的。但是,笔者以为,如果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机构的合理设置与少年法庭与普通法庭在未成年人案件上管辖分工的合理划分的角度来讲,现行制度对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区别对待的标准需要重新确定。重新确定的思路,可以考虑以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管辖为标准,凡是由少年法庭管辖的案件均不公开审判;对由普通刑事法庭管辖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公开审判,由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决定。应当说,这样调整后,更好地协调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与追求其他价值需要的关系。
  (三)健全未成年人案件材料的使用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材料的禁止使用制度是不公开审判制度的重要构成内容之一,它关系到不公开审判能否彻底实现。但是,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对此问题未予涉及。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就应当建立案件材料使用制度。案件材料使用制度应当明确规定,原则上禁止使用未成年人案件的所有材料,但是在具备以下条件时可以例外,第一,不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也不存在对未成年人的利益构成潜在威胁的。第二,具有法益上的或公益上的必要性。法益上的必要性即实现法律上的利益所必需的;公益上的必要性则是指谋求公共利益所必要的或有利于促进公共利益,如基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所进行的科学研究。
  (四)建立被告方申请公开审判制度
  赋予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公开审理的权利,允许他们申请公开审理,是某些国家与地区防范不公开审判潜在危险的又一重要制度设计。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第73条规定:“审判得不公开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请求公开审判者,法院不得拒绝。”[4]申请公开审判制度的实质,是将案件是否公开审判的决定权交由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方行使,由被告方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和维护被告人利益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公开审判或者由不公开审判转换为公开审判。因此,从法理上讲,申请公开审判制度是正当的、合理的。申请公开审判制度利用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积极姿态,导入被告方的力量,客观上形成了对不公开审判的监督。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权益的角度来讲,它与不公开审判制度异曲同工。
  (五)建立违反不公开审判制度的惩罚制度
  实践表明,没有制裁的制度是没有保障的制度,也是不可能真正得到切实贯彻的制度。完善的不公开审判制度不能忽视这一点。从制裁制度的法理上讲,对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可从程序上给予制裁,即宣告某一程序以及由该程序产生的结果无效,或可在实体上给予制裁,即对行为人施以惩罚,或可兼采二者。但是就违反不公开审判制度的行为而言,程序性制裁实质上无意义,因此,各国一般都只是给予实体上的制裁,如英国,对违反不公开审判制度的行为可科以藐视法庭罪。在我国,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未涉及违反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制裁问题。笔者认为,从保障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切实实施的角度讲,我们应当也必须建立合理的惩罚制度。具体说,对违反不公开审判制度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可以给予罚款、拘留,直至以泄露国家秘密罪或其他合适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而司法保护则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环。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少年司法制度是一项关系到国家、民族的大事业。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不断地探索和实践。作为成人社会中的我们有责任在法律制度和程序上给予未成年人特殊的关爱,有责任在他们人生起点上提供更多的帮助。特别是对进入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未成年被告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益应给予更多的尊重和保护。而未成年人案件的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建构和完善在一定意义上正是体现了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社会的重视与关爱,借助成人的爱达到最大化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同时,未成年人案件的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建构和完善也是推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不竭动力和促进少年司法制度日臻完善的源泉。前景是美好的,但完善这一程序的过程是漫长的,需要不断探索和实践,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和利用现有资源,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国情和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当是我们努力的目标,我期待着这一目标能够早日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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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陈卫东.刑事特别程序的实践与探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246.
  [2] 程味秋.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 麦高伟.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7.
  [4] 陆志谦.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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