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探索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制度的实践及构想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社会进步和物质文化的日益发展,各种社会矛盾不断出现,涉及未成年人利益和责任的多种类型民间纠纷不断产生,由未成年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是人民法院坚持以人为本,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十八个中级法院开展少年审判综合庭试点工作,并将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纳入少年综合庭工作范畴,传统式的审判制度已不能满足新时期少年审判工作的需要,少审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需不断地探索新型的、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制度,目的是更有效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探索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制度的必然性和重要性
任何一种审判制度都将经历产生、实践和发展的演变过程,“从仪式化、教条化、武断性向实用、有效和民主的方向发展。”从古代社会的处理民间纠纷到现代社会的民事案件审判,在人类历史上,民事审判模式从野蛮走向理性的每一步,无不伴随着审判制度的不断更新和变革。从符合当时的社会要求到逐渐被时代所淘汰,或去其糟粕、存其精华,经历科学发展演变,以适应新时期各项审判工作的需要。不同的时代背景、不同的社会时期都将产生符合本时期特点的审判制度。在社会制度发达的新时代,更要不断地废除不合时宜的影响司法公正的陈旧诉讼观念和习惯做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机制,从而提高办案效率,保障公正裁判。由此看来,探索新型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制度势在必行,具有历史的必然性。
伴随着时代的发展,人类的法制观念也在悄悄地发生变化,已然懂得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身的利益不受侵害。近年来,涉及未成年人利益或责任的民事纠纷不断出现,且类型复杂多变,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在整个民事受案范畴已占相当比例。从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来看,长期以来涉少民事案件与成年人民事案件均统一适用一种审判模式,没有更多地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无法体现我国优良的司法传统和现代的司法理念,对未成年诉讼参与人的成长及心理健康也都存在明显的弊端。最高院将未成年人民事审判与成年人民事审判分离开来,就是需要法官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时,要坚持在平等主体的前提下,贯彻“儿童权益最大化原则”,更多地考虑如何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从各个角度、全方位、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刚刚纳入少年审判领域,目前还没有一整套完善的能够充分保障少年权益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制度,这就要求从事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充分发挥法律赋与的审判职能,不断地研究探索和总结经验,尽早建立一整套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制度,对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给予全面地、特别的关注和保护。探索更科学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制度迫在眉捷,具有时代的重要性。
二、传统民事审判制度在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局限性
在以往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尽管审判人员在处理未成年民事案件中均会充分的考虑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但基于传统民事审判制度的局限,仍反映出诸多方面的不足。
(一)庭审方式过于严肃,不适合未成年人出庭诉讼。
传统的庭审方式体现更多的是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没有过多的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由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年龄、性格、文化程度、社会阅历等方面的差异,导致未成年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相对较弱,对其适用普通的庭审方式,容易使未成年人在参加庭审的过程中过于紧张,拘束,给其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在离婚、变更抚养关系类型的案件中,父母对簿公堂,相互指责,互揭短处,推卸责任的场面对未成年子女来说也无疑是一种心灵的伤害,甚至会影响其性格的转变和人格取向,以及未来的学习和生活。法官和法定代理人为了减轻法庭给未成年人带来的心理压力,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往往更多地选择不让未成年人参加庭审。
(二)未成年人出庭率低,不利于诉讼权利的行使。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和出庭,未成年人出庭率极低,几乎为零。未成年人作为特殊主体,仅能靠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诉讼权利,相对成年诉讼参与人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利益是否得到全方位的保护更多地是取决于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的责任态度,而不取决于未成年人本身的意志和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审判界对未成年人出庭参与诉讼弊大还是利大,尚有分歧。一方面,考虑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事非的能力,完全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想法,出庭参与诉讼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考虑到法庭的严肃气氛或父母之间的争执会给未成年人的心理带来压力,不利于其心理健康。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出庭参与诉讼时只要适用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特点的庭审方式,就不会对其心理造成不利的影响。出庭参与诉讼不但会使未成年人学会如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同时还可以在参与庭审的过程中了解自身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有利于提高其法律意识和责任感。
(三)混淆权益关系,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在我国的家庭结构中,存在未成年人经济不独立,且与其监护人在财产上共享的客观事实。由于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之间存在血亲关系,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均掌控在监护人手中。在传统的民事审判模式下,往往容易混淆监护人和未成年人的权益关系。如在继承案件中,监护人常常在不征得未成年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本应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当作自己的财产权利代为放弃或转让,或将本应属于未成年人继承的财产据为家庭使用,应该说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如在有些离婚的案件中,父母经协商由一方独自抚养子女,直接抚养人有时会放弃要求另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这同样是对监护人和未成年人之间权益关系的一种混淆。
(四)监护人监护不当,未成年人诉讼权利难于保障。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只有通过监护人代理才能行使民事诉讼权利。而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对未成年人造成侵权的正是其监护人本身。比如,父母让未成年人子女过早辍学,剥夺子女的受教育权;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为未成年子女订立婚约,迫使未成年人结婚等等。又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子女与一方共同生活,有些父母因为感情上的恩怨,出于惩罚对方的目的,不愿意甚至是不允许另一方对子女进行探视,使未成年人子女长时期的见不到自己的父或母,享受不到父子或母子亲情;也有的是父母不经未成年子女同意,协商探视的时间、方式不当,严重的影响了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或学习,这也是对未成年人权益上的一种侵犯。而我国民事审判制度中的“不告不理”原则使这部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无从保障。如何通过民事审判制度的更新和变革来弥补这一不足,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个全新课题。
(五)“一案多诉”,增加未成年人心理压力。
事实上,有些民事案件在判决生效后往往“案结事不了”。案件审理终结后,因某种意外情况出现,经常会连带发生多起诉讼。如在离婚案件中,对子女的抚养争议部分已有处理,但判决生效后因双方或某一方收入多次发生重大变动造成子女抚养费用有较大浮动的增加或减少,需要通过多次诉讼来确定抚养费用数额;又如,子女为就读重点学校向学校交付择校费、赞助费等现象已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因该类费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判决中无法可依,仅由直接抚养人单独承担明显不当;另外,因子女突发大病或意外受伤而产生的大额医疗费用,仅靠判决支持的抚养费支付医疗费用远远不够,由直接抚养人独自承担也不合情理;判决后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行使不当需要适当调整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等等,诸如此类的矛盾在最初的离婚判决中都不可能一次性解决,势必引发多次提起诉讼、反复参与诉讼。面临家庭破碎的局面,未成年人已经承受了沉重的打击和痛苦,多次面对父母在法庭上因自己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无疑会给未成年人幼小的心灵带来更大的创伤。
三、完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制度的若干构想
笔者通过审判和实践,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规范和完善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制度的科学构想。
一是完善少年审判体系,规范少年庭民事受案范围。
最高院开展少年综合庭试点工作时间不长,全国各试点法院少年综合庭均成立不久,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制度尚处于摸索阶段,各法院根据本地区涉少案件的特点、数量、类型等情况暂时确定本地区的案件审理范围,有些法院只将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的一小部分纳入少年审判范畴。目前的状况是,各试点法院少年庭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拟定不同,案由类型单一,受案数量比例相差悬殊。这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受到很大的局限。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类的生产活动也发生日新月异的变化,由此产生的未成年人民事纠纷类型也从单一化向多样化方向发展。从原有的抚养、收养、继承、人身损害等纠纷,到新生的涉及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侵权、侵犯未成年人专利、以未成年人名义购房纠纷等等。针对这种现象,要不断地完善少年审判体系,扩大未成年人民事受案范围,将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各类民事案件全部纳入少年审判领域,实行统一归口审理,确立全国“一盘棋”的审判格局。少年庭法官需选派对未成年人具有爱心、业务精干、责任心强,对少年审判工作富有极大热情的审判人员担任。在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要严格贯彻“儿童权益最大化”的司法理念,适用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方式,对参与诉讼的未成年当事人适用统一的法律标准,全方位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强化调查取证职能,缓解未成年诉讼人的举证不能。
根据《民事案件证据规则》,当事人需在举证时限内提交证据。在审判实践中,未成年人一方当事人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往往出现举证困难的客观情况。有些学者提出当事人间接举证可视为其履行行为责任的一种方式,而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是保障当事人间接举证最终实现的救济手段。“法院查证应视为与当事人举证并存的一种举证方式。”为避免开庭后因未成年诉讼当事人举证不能,影响正常庭审的进程,造成当事人诉累,少审法官在庭前可依据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着实事求是,有利于查清事实的原则,运用依职权调查的职能,深入学校、社区、医院、教育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解决未成年人诉讼能力不足的问题。另外,在离婚案件或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等案件中,本着对未成年人负责的态度,最好在庭前对双方当事人的性格习惯、文化程度、健康状况、与子女的感情程度及对子女的责任心等各方面进行调查了解,掌握适合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的基本情况,以便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到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居住的地区调查取证时,如涉及到未成年人的隐私,一般应身着便服,避免给未成年人造成不必要的影响。调查时也要注意保护未成年当事人的隐私,以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更加全面的保护。
三是建立“周末庭审”制度,体现少年审判人文关怀。
在审判实践中,未成年人作为当事人出庭率极低已然成为一种客观事实。但对于离婚、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等直接涉及未成年子女与哪方共同生活的案件,未成年子女不但有权选择跟谁一起生活,对父母探望或父母对子女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上,他们也应当享有选择、参与协商并发表意见的权利。如未成年人不到庭,或法官忽视听取未成年人的意愿,只是通过双方父母的经济条件和父母的意愿判决子女与哪方共同生活,无法体现儿童权益的最大化。年满十周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基本处于学龄时期,在学习时间参加庭审或接受法庭的调查会影响学习。为了化解这一矛盾,审判实践中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大多为在校学生这一客观情况,可实行“周末庭审”。即对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需要未成年人出庭的民事案件,选择在课余或周末学生放假的时间召开庭审,尽量不占用学生上课的时间,对不便到庭或不需到庭的也采取“周末调查”的方式,从而体现少年审判的人文关怀。
四是借鉴“圆、课桌”式审判,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特点。
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参加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庭审活动,可能会给其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和紧张情绪,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带来不良影响。那么,如何化解未成年人出庭维护自身权益而又不会不引起负面影响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可以大胆地借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圆桌审判”和“课桌审判”庭审方式。
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特点和心理承受能力,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庭审气氛不宜过分讲求严肃,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已有成形经验的“圆桌审判”和“课桌审判”方式就是为了避免未成年被告人过于紧张,不利于其身心健康而产生的。“圆桌审判”的具体做法是将审判台设置成圆桌的形式,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均围桌而坐,使未成年被告人感受不到法官居高临下的紧张气氛。“课桌式”审判则是将审判台和诉讼参与人的坐席均用课桌代替,让未成年被告人如同回到课堂时的轻松感觉。笔者认为这两种庭审方式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无论是涉少刑事还是涉少民事审判,两者都是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基础上从事的审判活动,相互之间本身就存在共性和贯通性。“圆桌审判”和“课桌审判”方式可以使未成年民事诉讼参与人在审判的过程中感受平等、和谐的氛围,不必因参加法庭的审理而对其心灵造成阴影,体现法律的人文色彩。将这两种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的庭审方式运用到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既是对该两种审判方式的科学延伸和发展,同时也可以使法院的办公设置资源能够得到更加充分的有效利用,也为财力物力缺乏的边远地区法院、法庭节约了办公资源的投入。笔者认为是应该得到提倡和推行的。
五是推行“全程调解”,减少未成年人诉累。
调解方式的和谐气氛相比严肃的庭审氛围更适合未成年诉讼人的直接参与,所以在解决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时,更应当突出调解手段的重要性。笔者认为,调解应贯穿案件始终,包括诉前、庭审、执行程序等环节均可适用。一般情况下,为了维护法律和司法的权威,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来执行。但教条地执行判决内容,不能达到很好的社会效果。对于生效判决事实部分没有变化,只是因某种条件发生变化导致执行标的可能发生数额上的改变时,可先行起动调解程序,即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不改变裁判文书中的事实部分的内容,仅对执行标的额重新达成协议,将矛盾及时化解,不必各案均重新经诉讼程序的审理、判决才能进入执行程序。调解不成无法执行的,方重新起动诉讼程序。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法院审判资源的角度,都应当肯定“全程调解”制度在此类案件中发挥的作用和效力。但在执行环节开展调解的做法尚需国家出台有关程序法予以支持。
六是开展“法庭指导”,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中华民族从古到今秉承了扶弱济幼的传统美德,这在我国的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中也应有所体现。未成年人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基本上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更无力负担各种法律服务费用。为促进社会公正、申张社会正义,少年法庭应采取各种手段,对未成年人提供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如在诉讼环节为其提供法律指导,向其详细介绍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明释诉讼中存在的风险,解答民事诉讼过程中遇到的困惑。对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可酌情减免其诉讼费用。及时与法律援助中心沟通、配合,加大法律援助范围和力度,为有困难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及援助,支持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七是注重“维权延伸”,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在依照法律程序做好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的同时,有责任开展维权延伸,构建青少年维权岗,主动联合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社区、家庭等社会各界,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维权工作。积极开展送法进校园、进社区,以模拟法庭、法律宣传、民事法制讲座、法律知识竞赛等各种形式,组织生动活泼、寓教于乐的法制实践活动,提高未成年人的维权意识,增强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观念,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
应当说,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刚刚纳入少年审判领域,具体制度措施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探索和完善,如何使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制度更加制度化、规范化,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仍是一个有待深入研究的课题。
黑龙江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卢伟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