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强奸案作无罪辩护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因被告人王某被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有强奸罪一案,接受王某父亲的委托,并征得王某同意,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指派我做为王某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今天上午,经过开庭对被告人的讯问、询问、出证、质证,刚才听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确认的罪名没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意见如下:
一、在卷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张某生于2000年4月6日。即被告人与张某发生关系时不能确认张某为幼女。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
在卷证人李某、胡某、黄某均证实,张某是被人丢弃在路口,后被张某养父母张某某、陈某收养。当时发现小孩的几位目击证人只能说清是一个新生女孩,大约是二三月,天气转暖了等,但没有一个人能说清是哪一年?更不能确定发现、捡拾孩子的时间是2000年4月6日。
在卷有两份书面证明是证实张某生于2000年4月6日的所谓证据。一份是2006年9月4日以大同村委会名义向某派出所出具的报户 证明。1、从该证明便笺上及下方署名均为“大同村”,而加盖的公章却为“打统村”,两字为异字且不同音,这枚公章是否假冒伪制?是否能代表该村村委会对外行使权利?值得查究;2、实际张某确为抱养,而该证明却称:陈某2000年4月6日生一女孩;3、单位出具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必须有经办人署名,以便质证核查,对此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界定,而该证明尚无经办人署名,无从核查;4、该证明为2006年9月4日出具,无任何抱养证明,纯属凭空想象。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实在性,应予排除。
另一份证明更是莫名其妙,明明张某是在路上捡拾、抱养的,却偏偏要弄一个出生医学证明,竟有接生人员和接生单位盖章,若不是张某在青天白日下有多人目击捡拾,而该证明表格填制完整,一应印章俱全,还真能蒙混过关。故该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实在性,应予排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张某出生于2000年4月6日。
二、从张某的身高、体态、发育,被告人根本无法判断其为幼女,周围旁观者也认为其为少女。见过张某的天同火锅店大堂经理冯某证词称:“这个岁女娃年龄大概有17岁左右,听说是个学生……”。与被告人同在天同打工的孙某称见过的张某是:“她看起来有15岁左右,瘦瘦的,听说在哪个初中上学……”。
张某给侦察人员陈述称:“我一般都是每月的月底来月经,最后一次月经是今年2月24日至28日……”。从医学生理常规来看,女性不满14岁月经来潮且能正常排卵者,一般为极少数身体发育特殊、成熟、体格健壮者,只占不满十四岁女性的10%左右。而张某个子较高,瘦瘦的,发育不良,不满十四岁且月经很有规律是极为罕见的。因此,不能认定张某为幼女。
三、被告人与张某相识并建立朋友关系后,几次发生关系都不属于以暴力、协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关系,不能以强奸论处。
首先要把被告人和被害人于2014年2月14日在某区明珠网吧认识,此后联系频繁,来往密切,很快确立朋友关系,经常性约会这一基本事实作为考察双方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不能孤立的把每一次发生性关系和其基本关系割裂开来,不能把被告人自主情愿、自愿约会和其在发生关系过程中生理上的不适应相互独立。如在见过被告人与张某相处的那段时间,都知道他俩是男女朋友。天同火锅店大堂经理冯某证词称:“那是一天下午五点左右,王某带这个岁女娃坐一楼大厅,坐在22号桌子上,我问王某:这个女娃是谁个?王某说:是我女朋友……”。该火锅店服务员孙某证词称:“有一个岁女娃来天同找过王某两次,王某给我介绍那个女娃是他女朋友。”张某所在班级班主任郑某证词称:“张某平时和一个叫王某的校外青年关系比较好,走得很近。”张某同班同学任某证词称:“有一个叫王某的男娃经常和张某联系呢,今年开学那阵在召首桥头,我还见到过王某,我当时见他两个站在路上说话呢。”张某同班同学邓某、邓某某在证词中均称:“在校外她和一个叫王某的男小伙关系好。”邓某特别提到:“我记得她在我班好几个同学跟前说过她和王某好呢,当时我也在场。”
足见张某周围的同学、老师及与被告人打工的火锅店同事都知道被告人和张某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与张某在去广东打工以前发生的几次两性关系,都是双方事先约定,自愿相聚,均不违背被害人意志,至于去广东以后租房同居、发生关系完全出于双方自愿,都不能以强奸论处。
四、王某户籍信息证明,生于1996年2月12日,根据农村报户习惯及王某父母证明,王某生于当年阴历2月12日,即公历1996年3月17日,那么王某于2014年3月1日、3月7日与张某发生性关系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
五、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经父亲电话通知,当天从广东返回,在父亲陪同下,与张某一起去某派出所自动说明情况,如实陈述自己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经某派出所处理,被告人去西安打工。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宣告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王某辩护律师:乔军翔
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