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 6 3号
原告: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区**镇**街**号。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刘**,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新中路(中一大厦1-2-7层),组织机构代码75207268-0。
法定代表人:王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陈**诉被告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张晓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 01 3年1 1月1日1
6时,刘**驾驶粤**轿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广珠东线九比桥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九比大桥北侧上桥路段时,与陈**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到广州番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6006. 13元;2、被告刘**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司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住院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适用201 3年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以80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工作单位、收入,应视为无业,不存在误工的赔偿项目,即便法庭要对该项进行判决,也应当按照广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交逦费无提供任何票据不予认可,且家属护理往返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法定交强险赔偿的范围,若法庭判决也不应该超过2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 3年标准;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2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刘**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 01 3年1 1月1日1 6时,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广珠东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九比大桥北侧上桥路段时,由于未按规定靠右行驶,遇刘**忽视行车安全超速(事故路段限速6 0千米/小时,经检验粤**小轿车当时车速为7 2千米/小时)驾驶粤**小轿车经该路段由南往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 0 1 3年1 1月2 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穗公交南认字[2013]第1 02 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 0 1 3年1 1月1 2日,住院1 1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内侧缘骨折;2、左髌骨多发骨折;3、右侧颞额顶部头皮血肿;4、左锁骨远端改变;5、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 0 1 3年1 1月1 2日,该院作出《疾病证明书》记载全休3月,2至3周复查X光片;左下肢托具固定6周;骨科随诊。
2
0 1 4年3月2 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 7 4号《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左股骨内侧髁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陈**为此花费鉴定费8 4 0元。
粤**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刘**主张其与**为朋友关系,其向**借用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受伤。
陈**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其为证明误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番禺区**金属材料加工厂于2 0 1 3年1 1月2 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陈**于2 0 1 3年1 0月1 6日至今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 5 0 0元。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刘**对陈**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陈**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主张其与**为朋友关系,其向**借用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受伤,本院对予以采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为粤**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陈**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炬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奉次事故造成陈**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主张医疗费7352. 07元,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药品清单、DR检查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 1 0 0元(1 0 0元/天×1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陈**住院1 1天,庭审中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均同意陈**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陈**护理费为8 8 0元(8 0元/天×11天)。4、误工费。陈**提交的《证明》仅证明其在2 0 1 3年1 0月1 6日至2 01 3年1 1月2 0日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状况。鉴于陈**事故发生时为适龄劳动者且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 5 5 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陈**住院1 1天,出院金休3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 0 1天,为此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5218. 33元(1 5 5 0元/月÷3 0天×101天)。5、交通费。陈**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陈**及护理人员因其住院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 0 0元。6、营养费。陈**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无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请。7、残疾赔偿金。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x20年×1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陈**主张鉴定费8 4 0元,庭审中刘炬、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其主张金额1
0 0 0 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
00 0元。
5 据此本院确定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352. 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1 0 0元、护理费8 8 0元、误工费5218. 33元、交通费2 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8 4 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 0 00元,合计83787.8元。
根据前述理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 0 0 0 0元范围内对医疗费7352. 07元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 1 0 0 0 0元范围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6435. 73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 0日内,一次性赔偿83787.8无给原告陈**。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6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 1 0 0元由原告陈**负担1 4 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 6 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