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最终判决离婚
一、案情简介:
原告A与被告B于2002年在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打工相识后恋爱,2004年2月生育了女儿小菲。2005年12月原告A与被告B在被告B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A与被告B的夫妻感情一般,被告B偶尔对原告A实施家庭暴力。2006年春节后双方外出打工,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A于2010年底回到重庆市工作,自此原告A再也没有回被告B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与被告B共同生活。2013年7月原告A委托律师到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法院判决不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后原告A与被告B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小孩抚养权协商未果。原告A于2014年5月委托周炜律师代理其离婚案件,目的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女儿小菲由被告B抚养,原告A承担抚养费。
二、接受委托,到法院起诉:
该案件系原告A委托周炜律师办理,周炜律师接受原告王XX的委托后积极分析案情,明确我方需要的代理方案。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分居多年的离婚纠纷案件,我方作为原告起诉存在以下的问题:一、本案中到底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本案中夫妻分居的证据是否充分。周炜律师认为2013年7月原告A委托律师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可以证明原告A与被告B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了,否则原告A不会在2013年7月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周炜律师了解分居情况后,告知原告A需要在居委会开具分居证明,这样可以达到证明分居的证据。周炜律师于2014年6月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及其感情破裂的证据。
三、庭前调解: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法院通知该案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审理当天原告A及其代理人周炜律师,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法院组织双方调解事宜,原告A要求离婚,不抚养孩子小菲,每月承担400元的抚养费,被告B认为夫妻感情是不好,但是要求原告A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否则就不同意离婚,最终因抚养费没有达成协议书。
四、法院开庭并出具离婚判决书:
2014年7月4日因双方庭前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书,于是就于当天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审理当天原告A及其代理人周炜律师,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称双方于2002年在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打工相识后恋爱,2004年2月生育了女儿小菲。2005年12月原告A与被告B在被告B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A与被告B的夫妻感情一般,被告B偶尔对原告A实施家庭暴力。2006年春节后双方外出打工,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A于2010年底回到重庆市工作,自此原告A再也没有回被告B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与被告B共同生活。2013年7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A与被告B仍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要求法院判决原告A与被告B离婚,小孩小菲由被告B抚养。原告A代理人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居住证及居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主要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满2年。法庭当庭依法采信了原告A提交的证据。
被告称夫妻感情现在不好了,被告要求原告A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否则就不同意离婚。因被告B没有委托律师,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注意到法庭审理离婚案件的重点。
周炜律师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但婚后自2010年底起原告A即回重庆生活居住,自此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满2年,且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其与原告A已无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法院应当判决离婚。分居期间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孩子小菲也应当由被告B抚养,原告A按月支付抚养费。
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后,最后于2014年8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作出离婚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二、小孩小菲由被告B抚养,原告A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每月至小菲成年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