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企业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案情回放
刘某某、邓某某、蔡某某、任某某分别于1993年3月、1998年3月、1997年7月、1997年10月被招录为重庆市涪陵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
食堂的工人,与集团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4年11月11日,集团公司又分别与刘某某、邓某某、蔡某某、任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5月1O日。2005年3月8日因刘某某等人所在的食堂被他人承包经营,刘某某、邓某某、蔡某某、任某某所在的工作岗位丧失。次日,集团公司制作了《申请终止劳务关系工作移交通知单》,刘某某、邓某某、蔡某某、任某某分别在该通知单上签名,认可了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并进行了工作移交。同月25日,刘某某、邓某某、蔡某某、任某某又分别与集团公司签署了申明一份,其中载明:本人在集团公司务工期间,单位应支付的保险费、补偿费等费用,本人自愿领取现金,由本人自行办理有关事宜。嗣后,依据该申明,刘某某领取了现金1988元、邓某某领取了1988元、蔡某某领取了2102元、任某某领取了2214元。同年3月20日,刘某某、邓某某、蔡某某、任某某等人以集团公司提前解除动关系时,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等为由,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退还收取的保证金。2005年11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刘某某、邓某某、蔡某某、任某某等人的申诉请求。刘某某、邓某某、蔡某某、任某某不服仲裁,于2005年12月28日诉至重庆市涪陵区法院,请求判令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退还收取的保证金。另查明,刘某某、邓某某、蔡某某的工资为每月800元,任某某的工资为每月9OO元。
法院判决
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判决:1、驳回刘某某、邓某某、蔡某某、任某某请求集团公司支付劳动补偿金的诉讼请求。2、集团公司退还刘某某保证金500元。
宣判后,刘某某、邓某某、蔡某某、任某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三中院,称:集团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我方签署的申明,是集团公司采用欺骗的方式取得,不具有法律效力,实际领取的是原扣发的工资,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集团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给我方缴纳养老保险费,应予补缴。
重庆市三中院判决:一、维持涪陵区人民法院本案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涪陵区人民法院本案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集团公司支付刘某某、邓某某、蔡某某、任某某经济补偿金各9600元、5600元、6400元、72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各4800元、2800元、3200元、3600元。
法理评析
《劳动法》第24条规定第:“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该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8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办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刘某某、邓某某、蔡某某、任某某与集团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4年11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界满前,因集团公司将刘某某、邓某某、蔡某某、任某某所在的食堂承包给他人经营,致其丧失了原工作岗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基于这一客观情况的变化,集团公司与刘某某、邓某某、蔡某某、任某某合意解除了劳动合同。集团公司应支付刘某某、邓某某、蔡某某、任某某经济补偿金。集团公司虽让刘某某、邓某某、蔡某某、任某某签署了申明一份,但刘某某、邓某某、蔡某某、任某某依据该申明领取的费用,与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相差较大,且从申明的内容看,并不能充分证明申明中载明的补偿费就是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因此,集团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规定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