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要求公司经济补偿 法院: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判定标准
2013-09-10
原告陈某以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等。奉贤区法院对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回放】 外地来沪打工的陈某在2010年4月进入奉贤一家贸易公司从事酒水业务员的工作,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每天早上9:30之前到单位负责一些地区乡镇加盟超市店的购销业务,并向加盟店传达公司的促销政策,若公司规定的工作未完成就会被公司扣工资。起初,陈某每天为完成任务东奔西跑,也没有在意签订合同的事。忙碌了将近一年之后,陈某在和同事的偶然聊天中得知,公司非但一直没与他签订合同,连最近几个月的社会保险也漏缴了。陈某找公司的负责人理论未果,又觉得公司的业务指标太重,遂选择自动离职。离职后,陈某去仲裁委仲裁,认为公司为自己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公司补缴自己的社会保险,赔偿自己离职后的工资和经济补偿,并且支付自己为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对陈某的要求没有予以支持,随后陈某起诉至法院。 奉贤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奉贤某贸易公司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但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判定标准,而是主要看陈某是否接受了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劳动,并且每月由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但是,根据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陈某与公司的关系不存在上述特征,并且陈某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现实中,一些劳动者不重视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往往否认该劳动者的员工身份,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由劳动者就其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负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那将使劳动者陷入维权困境。劳动关系是社会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劳动关系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纯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其还兼具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的经济从属性和人身隶属性。单纯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还应举证证明其是否接受了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劳动,每月由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法院建议:首先、劳动者就业应当选择经工商登记的正规用人单位就业,同时通过各种渠道了解企业的规模、效益和信用等信息。其次、劳动者应提高劳动合同签订意识,主动要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劳动合同固定自己的身份以及权利义务关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后,劳动者应当提高证据收集意识,平时注意保管工资单、考勤表、工作证、员工登记表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防止发生争议时陷入维权困境。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