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作地点变更,某超市6名员工拒不到岗,老板认为员工不服从工作安排,属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拒绝支付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报酬等待遇。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6员工拿起法律武器,将老板告上法庭,终获法院支持。
邓女士等6人自2007年1月1日开始,先后来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中心地段的某平价超市上班。2013年7月26日,由于租赁的门面到期,老板将超市搬到离原超市10公里外的某街道场镇,并通知邓女士等6名超市员工8月1日到岗上班。8月1日, 6名员工均没有到岗,老板再次通知6名员工8月3日前到超市报到,并告知如不按时报到,视为自动离职。8月3日,6名员工仍未到超市报到,并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报酬。老板认为,邓女士等6名员工不服从正常的工作安排,其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属自动离职行为,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报酬等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老板支付6员工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报酬共计46129.68元。判决后,老板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等情况。本案中,原超市因门面租赁期满,需搬迁至其它地方继续经营,此种情形系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无法预料的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超市老板应与员工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