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被辞退 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
员工被辞退 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航天豫南基地。
法定代表人赵连军,该基地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新建,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广生,男,195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军,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湘云,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丽,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坡,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素华,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航天豫南基地(以下简称豫南基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南基地的委托代理人朱军,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卷内显示本院(2011)驻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认定,航天正阳县甜菊制品有限公司与高广生、皮新建等七人签订劳动合同后,高广生、皮新建因违反内部规章制度被辞退,杨建军、汪湘云等五人自动辞职,该裁定认为,航天正阳县甜菊制品有限公司与高广生、皮新建等七人的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决河南航天豫南基地向高广生、皮新建等七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事实,应予核查;同时,对河南航天豫南基地向高广生、皮新建等七人支付双倍工资所依据的相关事实,也应进一步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永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