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职工将无权处理的办公用房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如何认定
李某为某市技术监督局某辖区内的负责人,负责辖区内的行政执法、人员管理、门面租金收取等工作。2008年5月中旬,某市技术监督局决定对社会公开出售该局在李某所管辖区内的办公用房,由该局副局长负责出售房屋全部事宜。因李某熟悉辖区内情况,于是由其陪同局领导考察了房屋。之后,在没有得到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情况下,李某找到租用该办公用房的个体商户刘某,称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需先付款。刘某信以为真,在2008年6月3日与李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将5万元购房款交由李某,后李某出具了一张盖有某市技术监督局某辖区监督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公章于2003年6月25日停用)。李某收取该款后既未向单位汇报,又未上交单位财务,而是将款项用于其私人的经营活动。
2008年9月,某市技术监督局对外公告该房屋将以拍卖的方式对社会出售。于是刘某找李某询问卖房一事,李某称拍卖是应付形式走过场,自己保证能帮刘某将此事办成。直至2008年12月该局通知刘某参加公开拍卖,此事方才败露。案发后,李某下落不明,5万元购房款至今尚未归还。
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人民团体使用保管的私人财产是公共财产。李某在本案中与刘某签订购房协议,是一种表见代理,李某作为技术监督局某管辖区内的实际负责人,使刘某有理由相信其有处置房产的权力,并且还出具了加盖该局某辖区质监所的公章,原单位未尽到销毁公章的义务,产生的后果由原单位负责。因此该购房合同有效。此购房款项为公款,并且李某在获得购房款后主观上并没有归还的意思,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