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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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李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
案件要旨: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表现形式: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并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重大损失。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上诉称KB公司生产的彩色数码喷绘机控制系统的软、硬件是委托浙江大学计算机学院软件研究所SSX博士开发的技术,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取得,因此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但法院根据有关证据认定是被告人徐某、龚某通过盗窃手段复制了RTZ公诉的技术资料给KB公司,并利用该技术生产出喷绘机,故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受相应的处罚。由此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要件对于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十分重要。那么,侵犯商业秘密的客观要件是什么,其行为的表现形式又为哪几种呢?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可知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来说:
一、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中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况,即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其中,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所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其采取的手段包括复制、监听、偷拍等,所窃取的既可以是商业秘密载体的原件,也可为复印件;利诱是指以金钱、物质或其它利益为诱饵使掌握商业秘密的非权利人向其泄露商业秘密;胁迫则指对掌握商业秘密的人进行生理、心理等方面的恐吓、威胁,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向其告知商业秘密。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则是指除上述几种行为以外的,采取如抢劫、诈骗、商业间谍等获取商业秘密的违法手段。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其中,所谓披露是指通过任何作为的方式将获取的他人的商业秘密向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泄露,采取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口头、书面告知第三人,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等;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则是指行为人出于不正当竞争或非法获利的目的,将获得的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授权给他人进行使用。值得注意的是,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前提是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他人的商业秘密,若行为人为善意第三人,是通过反向工程等正当途径获取的商业秘密,则不能以本行为论处。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即行为人违反其与权利人之间的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第三人披露、自己直接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实施本款行为的主体包括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合作伙伴、代理商等。如果上述主体违反与权利人的有关保密约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则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4、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即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这种情况可被称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为人不是直接从商业秘密权利人处获得商业秘密,而是明知或应知向其传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却仍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二、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里所说的“重大损失”,是指经济方面的损失,包括盈利的减少、亏损的增加、减少在竞争中优势、导致权利人的破产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诉(单位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刑标准为150万元)。另外,该权利人遭受的“重大损失”必须与侵权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该行为本身未对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则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