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三年来刑事一审概况及特点2002年至今,宜昌中院共受理各类刑事一审案件274件524人,其中故意杀人125件,占45.6%,故意伤害67件,占24.5%,抢劫47件,占17.1%,强奸10 件,占3.6%,贩卖、运输毒品10件,占3.6%,爆炸2件,占0.7%,抢夺2件,贪污2件,脱逃2件,盗窃1件,组织卖淫1件,放火1件,投放危险物质1件,诈骗1件,挪用特定款物1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件。三年共判处死刑、死缓和无期徒刑219人,占判处总人数的41.8%。从三年来的受案情况看,刑事一审案件有如下特点:(一)案件类型集中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尤其以故意杀人罪最为突出,占刑事案件总数的近一半。
(二)犯罪主体文化结构低。罪犯的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罪犯占13%,初中文化程度的罪犯占65%,文盲与半文盲占22%。文化素质低、法制观念淡薄是刑事案件发案率高的原因之一。
(三)家庭矛盾、恋爱纠纷、邻里纠纷、债务纠纷等内部矛盾是刑事案件的主要导火索。因婚姻、恋爱、家庭琐事、口角、田界、水源等生产、生活矛盾引发的杀人、伤害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通过三年来的案件审理,除少数案件存在定性和量刑的问题外,主要问题是附带民事诉讼和财产刑的执行问题。
二、刑事一审案件中的有关问题分析及对策(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比例高、执行难,应重新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立法。
三年来,我庭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52件,占刑事案件受案总数的60.5%,判决赔偿的数额为2508253元,实际执行到位的约为十分之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和抢劫案件。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原告方往往要求法院判决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以弥补犯罪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等。我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从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以判决或调解的形式支持其提出的合理赔偿数额,但由于被告人自身无给付能力且羁押在案,其家庭也往往一贫如洗,使得被害人一方难以得到应有的赔偿,即使被告人有部分赔偿能力,也经常与原告人提出的数额相差悬殊。我庭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竭尽全力为被害方挽回经济损失。具体做法如下:1、克服重刑轻民的思想,做好被害方的解释和安抚工作。如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会使其对法律威严产生怀疑,矛盾得不到合理解决时还会影响社会稳定。从我庭的审判实践看,少数原告人因不服判决而多次到法院缠诉甚至哭闹,有的直接将矛头指向案件承办人,有的因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生活难以维计而将幼小子女遗弃于法院要求法院抚养等。因附带民事诉讼产生的种种矛盾不仅破坏了原告人的生产、生活规律,客观上还增加了法院的办案经费和审判人员的工作量,并且严重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因此做好被害方的解释和安抚工作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近年来,我庭加大这方面的工作,收到良好的效果,当事人缠诉的现象明显减少。
2、对民事部分尽可能地调解,不能当庭调解的,休庭后继续做工作,积极动员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同时结合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在被告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则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1)被告人被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管制等不收监时,酌情判处被告人分期偿付;(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人时,其暂无赔偿能力的判决分期偿付;(3)对确实无赔偿能力被告人,积极动员其家属或亲属代为赔偿,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此外,对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受到重大经济损失而被告人又却无支付能力的,以司法建议的形式与当地民政部门联系,由民政部门给予一定的社会救济。
通过近年来的审判实践,我们认为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还有以下问题需规范: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死亡赔偿金。一直以来,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列入精神抚慰金的范畴,而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物质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死亡赔偿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再作为精神抚慰的一种,而是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根据该解释,则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我庭目前已改变以前的做法,在赔偿范围中支持死亡赔偿金。
2、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是否要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问题。现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完全不考虑赔偿能力,作全额赔偿的判决。理由是被告人应否承担什么样的赔偿数额与被告人能否承担该赔偿数额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告人物质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人有无能力履行赔偿是判决的执行问题。二是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在赔偿范围内,能赔多少就赔多少,理由是附带民事诉讼大多由刑事被告人赔偿,鉴于刑事被告人身份的特殊性,确定赔偿数额必须考虑其赔偿能力,这样才能使判决得到切实执行,否则就是空判,有损判决的权威性,也容易使原告人缠诉。我庭在前两年曾采取过第一种做法即不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全额判决赔偿,但因赔偿数额过高,与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有很大差距,执行部门在执行时遇到不少困难,许多案件最后均终止执行,社会效果不理想,也造成少数当事人缠诉。现在我庭在判决时根据具体案情,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进行下判,承办人在下判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3、建议立法机关应重新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立法,现行的法律对此过于简单,给实际操作造成困难。
(二)财产刑执行比率低,应速构筑执行财产刑的新机制我庭三年来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有58件,金额达952000元,但只执行了8件,金额不足20000元。造成财产刑执行比率低的主要原因一是法律规定的罚没数额与罪犯的执行能力间有很大差异,二是被告人的个人财产状况难以查清。从我庭审理的侵犯财产犯罪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看,绝大多数被告人本身就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又被判处较重的刑罚,因此财产刑从判决之日起就是空判。少数被告人有少量财产,但在审判环节也很难查清,纠其原因,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侦查的方向是查清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没有取证,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在一个半月以内结案,我们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可能亲自去调查,因此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基本上是一笔糊涂帐,再加上被告人即使有财产也是与其亲属共有的财产,这使得被告人的个人财产更加难以查清和区分,被告人家属在判决生效后也不可能配合法院的执行。我庭能够执行到的财产刑,基本上都是在判处缓刑等情况下,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判决前主动交纳的。
财产刑的执行比率过低又会损害判决的严肃性,因此构筑财产刑执行的新机制是当务之急,为保障财产刑的执行,提出建议如下:⒈实行对被告人个人及家庭财产随案移送制度。由侦查机关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财产调查,包括其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等,并将调查结果随案移送,便于法院进一步核实,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保障。⒉将财产刑的执行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因素。财产刑的执行也是刑罚的执行,执行的好坏可以反映出被告人的悔罪程度,因此将财产刑的执行作为减刑、假释挂钩,可以促使被告人缴纳罚金。⒊完善财产刑随时追缴制度,被执行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应定期向原判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劳动情况,使法院能对其财产状况随时监控。
(三)农村刑事案件在刑事审判中仍占有相当的比重,应高度重视农村的发展和稳定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绝大部分居民是农业人口,随着改革开放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建房、养殖、承包、打工等经济活动越来越多,农村内部矛盾也随之不断增多,此外一部分农民率先走向富裕,农村的贫富差距导致一部分人心理上的不平衡,在嫉妒及不劳而获等不良动机趋使下走向犯罪。农村刑事案件在刑事审判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如何切实维护农村社会治安,使刑事审判工作更好地为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服务,仍是当前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我庭充分认识到对农村刑事案件,仅仅依靠刑罚的惩罚和威慑功能是远远不够的,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坚持以打击犯罪、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为指导思想,在实际办案中做到:⒈坚持公开审理、公开宣判的审判原则。对发生在农村的刑事案件,鼓励广大农民参加旁听,对判处死刑罪犯的公开宣判活动可以选择在发案地进行,通过典型案例教育农民自觉守法。⒉进一步贯彻落实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通过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有助于稳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情绪、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⒊做好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和赔偿工作,竭尽全力为被害方挽回经济损失,减少不必要申诉和上访。
(四)重大、团伙犯罪案件逐年增多,应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近年来刑事案件的一个显著特点是重大、团伙犯罪案件逐年增多,以2004年为例,全年受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数为3-5人的7件23人,5-10人的6件37 人,10人以上的2件38人,共计15件98人,该15件团伙犯罪人数占全年判决总人数的61%,其中,含我庭受理的一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该案是近些年来受理的唯一一件涉黑案件。此类案件不仅被告人数多,犯罪次数亦达十几、二十几次,针对这一新特点,对此类重大、团伙犯罪案件,我庭做法如下:⒈采取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审判环节优先的办案原则,及时送达,优先开庭。⒉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时即提前介入、了解案情,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向院领导报告并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联系。如我庭审理的涉黑一案,该案有24名被告人,并分散关押在4个看守所,为顺利、安全地进行开庭审理,庭领导多次与院领导、市委政法委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联系,确定了提押、还押方案,并首次采取发放旁听证的方式组织被告人亲属及群众旁听。⒊为确保案件公正有效地进行审理,合议庭成员在庭前需进行充分的准备,由审判长拟出法庭审理提纲,对合议庭成员进行分工,明确庭审重点和补充发问的要点等,以防庭审时的疏漏。⒋对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注意及时化解矛盾,真正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如2004年我庭在审理我市最大的一起团伙贩卖、运输毒品案中,被告人张学林被依法判处死刑,但张系回族,云南人,其家属多次与我庭联系,要求将尸体运回云南,按照回族的习惯土葬,经我庭研究认为,运回云南路途遥远,且有不稳定因素,只能在宜昌按回民风俗土葬,其家属开始拒不同意,经多次协商、劝说,最终说服其家属同意在宜昌土葬,化解了矛盾,维护了稳定。
(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逐年增多,应通过审判工作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我庭审理的案件绝大部分为无期徒刑以上的大要案,审判的重点亦是重刑犯,但近年来由于团伙犯罪案件增多,在此类共同犯罪中未成年被告人有所增加。针对这一情况,我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针对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采取惩罚与教育挽救相结合、依法办案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严格依法办案,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我们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开庭前即与被告人的监护人取得联系,了解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和平时的思想状况,开庭时通知其监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实行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审判方式,庭审结束后还到被告人所在学校进行回访,学校明确表示对判处缓刑的学生可保留学籍让其继续上学,改变以往单纯就案办案的习惯性做法,促使被告人改过自新,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近年来,中院高度重视刑事审判工作,始终把刑事案件审判质量,尤其是把刑事大、要案和死刑案件的质量,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慎之又慎,长抓不懈。为了提高案件质量,我庭进一步着重在以下几方面抓好抓落实:1、进一步加强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心,经开庭审理的案件,只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才能下判。不断加强学习,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通过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和办案水平,真正提高案件质量。
2、改变以往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在定罪准确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法定、酌定情节,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通过分析发现,案件被改判、发还,除少数是因为事实、证据的问题外,绝大部分是因为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二审改变量刑。一审时,对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考虑较多,而对酌定情节却考虑不够,如偶犯、初犯、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过错等,因此导致一审量刑偏重。
3、对死刑案件从严掌握,注重证据,不片面强调“从重”。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只有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才考虑适用死刑,对可杀可不杀的则一般判处死缓。
4、共同犯罪中,对主犯、累犯、教唆犯应当从重,对从犯、初犯、偶犯、被教唆犯则应当从轻,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则充分考虑从轻处刑,判处缓刑或定罪免处。
5、加强对非死刑案件质量的集体把关.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含无期徒刑)刑期的案件,合议庭评议后及时报告庭长,再由庭长决定交专家咨询组讨论,确保了不经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审判质量。
陈宜安 马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