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九级工伤赔偿多少?
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鹤壁市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黎阳镇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李 XX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 XX ,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 XX ,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15225062852。
原告鹤壁市 XX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X )与被告王 XX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 的委托代理人王 XX ,被告王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陈贵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王 XX 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安排在焊工岗位工作。2011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因没有本职工作,就违反我公司规定,自行到拉料机上干活,因违规操作,不慎受伤。对此所造成的后果,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我公司没有收到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GS201205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交该鉴定结论书后,我公司认为被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并立即向仲裁庭提出对被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仲裁庭仅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为由驳回我公司的申请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1、被告王 XX 的手指受伤,是因其擅离工作岗位,违规操作机器设备,自己不慎受伤的,其自己的过错很明显,理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仲裁庭驳回我公司提出的对被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请法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公正判决。3、被告在仲裁庭审理期间没有提供出任何有效的关于其治疗期间的证据,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受伤期间工资66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我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受伤期间工资6600元。请依法纠正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浚劳人仲案字(2013)03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1、我是在工作期间受伤,系工伤,原告要求工伤人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当时作劳动能力鉴定本案原告是申请人,原告方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又称自己没有收到鉴定结论书,不符合情理,且鉴定结论书中对收到该鉴定结论后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3、我受伤是事实,在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里面有提及,在劳动仲裁期间本案原告在答辩过程中也已经认可我受伤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是原告支付,所以作为受伤停工留薪期间我应享受的福利待遇,本案原告应予以支付3个月基本工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受伤期间工资6600元;2、原告应否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72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2200元。2、病历。证明王 XX 受伤时间及事实。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王 XX 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4、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申请作劳动能力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付。5、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记录。证明原告方没有在指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原告厂里工作期间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而不是固定工资每月2200元。对第2份证据病历有异议,首页入院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出院时间是2012年1月14日,出院时间在前是错误的。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与所依据的标准不符。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在仲裁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是因为鉴定结论与鉴定标准不符,本案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不需要提供什么证明材料,被告伤情与伤残鉴定依据有冲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原告称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根据被告的入院证等其他材料,能够说明入院时间是2011年11月21日,本院对病历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明确载明:不服本鉴定结论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原告并未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故原告所提异议不足以反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8日,原告 XX 与被告王 XX 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被告王 XX 被安排在焊工工作岗位,实行固定工资制度,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王 XX 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24天。2012年2月26日,王 XX 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原告 XX 申请,2012年8月27日,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 XX 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王 XX 治疗结束后未去原告 XX 处上班。被告王 XX 住院期间,原告 XX 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及500元生活费。原告 XX 未为被告王 XX 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和护理费1200元,补发受伤期间工资6600元,补缴2011年3月8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404元。2013年1月25日,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浚劳人仲案字(2013)03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1年鹤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85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 XX 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依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待遇。故原告 XX 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2200元/月×9个月)。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3月7日终止,被告主张由用人单位 XX 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认定。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3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72元。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福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21日受伤,2012年1月14日出院,住院24天,被告出院后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休息或医疗终结的期限,故对停工留薪期限应按1个月计算。原告诉称被告受伤是因其擅离工作岗位,违规操作机器设备,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重新鉴定问题,原告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而原告并未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原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保险费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其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且被告要求原告补缴保险费没有具体数额,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鹤壁市 XX 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 XX 受伤期间工资2200元;
二、原告鹤壁市 XX 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 XX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72元;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 XX 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市 XX 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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