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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十级工伤赔偿多少?
发布日期:2014-07-27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州 XX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上汜路。
    法定代表人 X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 XX,河南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15225062852。
    原告郑州 XX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 XX、宋志强,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1日所作的郑上劳仲裁字(2012)第008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二、其认定的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的依据是错误的;三、其认定的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错误,“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工资未发放、未支付住院伙食费”事实认定错误。综上,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支付被告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上劳仲裁字(2012)第008号仲裁裁决书。
    2、2011年1至12月份郑州 XX有限公司票据报账审核单及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4至5月份因公司未开工,故没有此两个月账单)
    3、2011年1至12月份郑州 XX有限公司工资表。
    4、2011年10至12月份考勤天数及外加工员工伙食费表。
     5、工商银行出具的户名为陈XX、卡号为6222021702024047375的工商银行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此卡在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2月12日期间的发生额、余额变动情况表。
    被告辩称,一、郑上劳仲裁字(2012)第008号裁决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事实认定正确。原告无法提供银行打款凭证,且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公司职工工资发放凭证不具有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的证据效力;二、郑上劳仲裁字(2012)第008号裁决认定的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依据正确、法律依据正确,依法应当得到认定和支持;三、郑上劳仲裁字(2012)第008号裁决认定的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依据正确,“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工资未发放、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认定正确。综上所述,被告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法认定和支持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1日所作的郑上劳仲裁字(2012)第008号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第一五三医院住院病案一份。
    2、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
    3、陈XX工伤赔偿计算表一份。
    4、豫(郑)工伤认字【2012】013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XX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提不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工伤赔偿计算表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平均工资数额是错误的。对于证据1、2、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经审理查明,陈XX在郑州 XX有限公司从事加碱工作,2011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0日晚,陈XX在公司上班时意外造成双脚下肢烧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一五三医院救治。2012年4月,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13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XX为工伤,2012年6月4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XX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陈XX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仲裁申请,庭审期间由于被申请方郑州 XX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申请人陈XX每月工资数额以及已发放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工资的有效证据,故仲裁庭对申请人每月4200元工资的说法以及支付拖欠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郑上劳仲裁字(2012)第008号仲裁裁决:郑州 XX有限公司在本仲裁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陈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拖欠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工资21000元、住院伙食费780元,以上共计114180元。郑州 XX有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被告陈XX月平均工资收入数额上,而对于支付被告陈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费等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上不存在分歧。
被告陈XX认为自己月工资收入为42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提供不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2011年1至12月份公司票据报账审核单、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及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陈XX2011年度每月工资的发放情况。鉴于该年度上半年2月份正值春节假期,4、5月份工厂停产,上班出勤率低,月平均工资偏低等因素,2011年下半年生产形势较为稳定,月平均工资相对高于郑州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以此作为被告陈XX的月工资收入较为合理,同时体现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2011年7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2302.00元、4900.68元、1319.00元、2531.00元、2000.00元、1941.00元,以上共计14993.68元,月均工资为:14993.68元/6个月=2498.95元/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陈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92.65元(2498.9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93.7元(2498.9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93.7元(2498.95元/月*6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陈XX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496.85元(2498.95元/月*3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陈XX住院26天的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陈XX经济补偿金2498.95元(2498.95元/年*1年)。以上数额共计58255.85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 XX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郑州 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XX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及经济补偿金共计58255.85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 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郑州 X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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