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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三级工伤赔偿多少?
发布日期:2014-07-27    作者:110网律师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吕XX,男,1981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15225062852。
    被告沁阳市X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沁阳市X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吕XX,男,1981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秋霞。 
    吕XX与沁阳市XXX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沁阳市XXX有限公司与吕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立案件并入先立案的案件即本案中一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XX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沁阳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诉、辩称,2010年12月8日,吕XX到杰信公司上班,月工资2100元。2010年12月18日上午吕XX在工作中被摔伤,住院79天,由妻子、父母同时护理。2012年3月21日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人社局)作出(焦沁)工伤认字〔201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吕XX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6月18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12〕39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吕XX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7月15日吕XX向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沁劳仲案字〔2012〕第27号裁决,由于仲裁裁决给付标准偏低,吕XX在工作中受伤,享有国家法律法规给予的工伤保险待遇。在事故中吕XX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杰信公司支付吕XX医疗费24445.5元、护理费35511.54元、营养费790元、伙食补助费1580元、交通费610元、鉴定费300元、劳动报酬1008.2元,共64245.24元;二、杰信公司支付吕XX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9.79元;三、杰信公司支付吕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00元;四、杰信公司自2012年7月起按月支付吕XX伤残津贴1680元,今后以政策调整变动标准支付;五、杰信公司自2012年7月起按月支付吕XX生活护理费1010元,今后以政策调整变动标准支付;六、诉讼费由杰信公司承担。 
     杰信公司诉、辩称,一、吕XX在本案中具有较大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赔偿计算依据错误,应予纠正;三、吕XX的伤情发生了新的变化,应当重新进行伤情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吕XX的诉讼请求。 
    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吕XX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吕XX的主体资格;2、沁劳仲裁字〔2012〕第2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吕XX以此裁决向法院起诉的依据,在15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理由是裁决未达到吕XX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工伤认定书,证明吕XX所受伤害系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吕XX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5、残疾人证,证明吕XX已属残疾人;6、沁劳仲裁字(2011)第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吕XX与杰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2011)沁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吕XX及工人工资每月21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2012)焦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杰信公司已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9、胃肠病医院病历17页,证明吕XX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吕XX的伤情;10、诊断证明书,证明吕XX的伤情;11、出院证,证明吕XX要继续用药治疗,手术取出内固定,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12、焦作xx诊断证明书,证明取出内固定需20000元;13、药费单据及鉴定费单据,证明除杰信公司支付的费用外,吕XX支出的费用;14、济源市xx公司工资表,证明吕XX妻子在该公司上班9-11月共三个月工资发放的情况,平均工资为每月1912.65元;15、济源市xx公司证明,证明张秋霞自2010年12月18日至今一直未上班;16、车票61张,共8页,证明支出交通费610元。 
 
    杰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沁劳仲裁字〔2012〕第27号仲裁裁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据此证明其主体资格。 
庭审中,杰信公司对吕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6、7、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吕XX受伤时间过长,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发生很大变化,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杰信公司认为与本案赔偿标准无关;对证据9、10以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1、12、13、14、15、16,除了对证据13中的鉴定费300元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余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1未加盖医务科章,违背医院规定,认为证据12只是医疗建议没有实际发生,不能作为吕XX需医疗费20000元证据,认为证据13不能证明是诊治吕XX伤情票据,认为证据14、15不能认定该公司是否存在及张秋霞是否就在该公司上班,同时张秋霞未上班也不能证明是在护理吕XX,证据16无始终地点,不能证明用于吕XX治疗伤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庭审中,吕XX对杰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吕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杰信公司对吕XX证据1、2、3、4、6、7、8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有效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吕XX证据9、10、11,其中9、10为复印件、11没有盖医务科章,但与吕XX受伤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相符合,对以上证据的有效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吕XX证据13杰信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杰信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吕XX证据12、14、15杰信公司异议成立,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吕XX证据16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8日,吕XX到杰信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杰信公司亦未为吕XX办理社保及工伤保险。2010年12月18日上午9时左右,吕XX在工作时摔伤,伤后即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9天。杰信公司为此垫付医疗费4万元。2012年3月21日,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沁)工伤认字[201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吕XX所受伤害为工伤,并载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杰信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上述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17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12]398号《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确认吕XX构成三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载明: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应在收到本结论15日内向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2012年7月15日,吕XX(申诉人)将杰信公司列为被诉人向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解除劳动关系,被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98348元。2012年9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仲案字[2012]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2、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5846元;3、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5157.2元;4、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65.8元;5、被诉人应当从2012年7月起按月支付申诉人伤残津贴1214.9元;6、被诉人应当从2012年7月起按月支付申诉人生活护理费1012.4元;7、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出院后治疗费4445.5元;8、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工资583元;9、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伤残鉴定费300元;10、被诉人与申诉人保留劳动关系,申诉人退出工作岗位,双方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申诉人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今后以政策调整变动领取;11、驳回申诉人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焦作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41元; 
    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吕XX在工作中受伤被评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因杰信公司未为吕XX参加工伤保险,由杰信公司按工伤项目和标准予以支付。一、关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吕XX作为杰信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内受伤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杰信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吕XX相关费用。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焦劳鉴字[2012]398号《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处理本案事实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吕XX于2010年12月18日受伤,2012年3月21日经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2012年6月17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由于吕XX伤残程度较重,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吕XX到杰信公司工作时间较短,尚未实际领取工资,双方又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据2010年焦作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041元的60%,确认吕XX的工资为1224.6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吕XX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就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对吕XX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14695.2元(1224.6元/月×12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65.8元(1224.6元/月×23个月);3、伤残津贴为每月1224.6×80%﹦979.6元。二、关于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问题。1、医疗费。吕XX因工伤住院治疗,除杰信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外,吕XX自己另行支付4445.5元,该费用应由杰信公司支付;2、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吕XX受伤住院治疗行动不便,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本院确认其生活护理费为每月1010元(30303元/12个月×40%);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吕XX共计住院79天,按焦作地区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20元/天×79天);吕XX在住院期间,主要由其父母、妻子护理,上述人员均属农村居民,且张秋霞也未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据,故本院确定吕XX住院治疗伤情时,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费为2898.4元(6604/360×79×2);4、吕XX的工资,吕XX在杰信公司工作10天,工资应为408.2元(1224.6/30×10);5、工伤鉴定费300元;6、吕XX要求治疗伤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610元,属合理费用。但吕XX要求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三、关于对吕XX的伤情及劳动能力重新鉴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因吕XX的劳动能力鉴定不满一年,因此杰信公司申请对吕XX的伤情及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沁阳市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XX停工留薪期工资1469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65.8元、医疗费4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98.4元、工资408.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10元,合计48624.7元。 
     二、沁阳市XXX有限公司应从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吕XX伤残津贴979.6元,于每月的三十日前支付。 
    三、沁阳市XXX有限公司应从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吕XX生活护理费1010元,于每月的三十日前支付。 
    四、驳回吕XX、沁阳市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沁阳市XXX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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