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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死亡原因争议
发布日期:2014-07-23    作者:110网律师
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384号

原告王宜诗,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运,
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麟西新村)。
法定代表人宋保义,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
负责人李普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芹,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宜诗诉被告王洪运、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巨野祥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9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10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诗及委托代理人刘振峰、被告王洪运、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野祥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宜诗诉称,20135112356,原告王宜诗驾驶牌号为沪BQ0851、沪F2261挂的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海大桥出沪K24500米处时,撞击被告王洪运驾驶的牌号为鲁RK2022、鲁RJ085挂的车辆,致原告王宜诗所驾车辆上的乘客王油油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宜诗与被告王洪运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洪运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巨野祥菏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王宜诗系王油油的父亲,现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家属交通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00元、死亡赔偿金348,020元、丧葬费2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家属住宿费1,000元,要求对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洪运、巨野祥菏公司连带赔偿5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王洪运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对原告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进行赔偿;其所驾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巨野祥菏公司进行经营。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其余各项均同意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巨野祥菏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王洪运所驾车辆虽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其公司是根据被告王洪运选定的车辆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故其公司与被告王洪运系融资租赁关系,不同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被告王洪运所驾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认为事故发生后本案受害人的身份已经转化为其所乘车辆的车外人员,并且被过往车辆进行了二次碾压,故承保受害人所乘坐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过往车辆的保险公司均应一同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在确认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时应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且被告王洪运的车辆超载,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额。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家属住宿费,无证据故不认可。
原告王宜诗认为,被告王洪运与被告巨野祥菏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洪运与原告王宜诗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将受害人王油油甩出车外,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故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王洪运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如被告方事后找到其它侵权人,可由被告方再进行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35112356,原告王宜诗驾驶牌号为沪BQ0851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F2261挂,车上乘坐有王油油、田松婷、王浩然)沿本市浦东新区东海大桥出沪方向二号机动车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K24公里前500处时,追尾碰撞在前方同车道低速行驶的由被告王洪运驾驶的牌号为鲁RK2022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RJ085挂)车尾,致原告王宜诗所驾车辆上的乘客王油油、田松婷摔出车外跌地。王油油和田松婷跌地后又被随后路过车辆碾压,引发二次事故,造成王油油及田松婷死亡、王宜诗受伤和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宜诗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洪运以低于最低时速行驶,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未达30%),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油油、田松婷、王浩然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35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王油油的死因进行分析,其中记载到:“就现有尸体检验情况,无法分析遭
原告王A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王B
被告甲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告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王A诉被告王B、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甲公司)、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乙财险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9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10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B、被告乙财险济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135112356,原告王A驾驶牌号为沪BQXXXX、沪FXXXX挂的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海大桥出沪K24500米处时,撞击被告王B驾驶的牌号为鲁RKXXXX、鲁RJXXX挂的车辆,致原告王A所驾车辆上的乘客王C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A与被告王B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B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甲公司,并在被告乙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王A系王C的父亲,现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家属交通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00元、死亡赔偿金348,020元、丧葬费2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家属住宿费1,000元,要求对上述损失由被告乙财险济宁分公司在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乙财险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B、甲公司连带赔偿5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王B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对原告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进行赔偿;其所驾车辆系挂靠在被告甲公司进行经营。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其余各项均同意乙财险济宁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甲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王B所驾车辆虽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其公司是根据被告王B选定的车辆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故其公司与被告王B系融资租赁关系,不同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财险济宁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被告王B所驾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认为事故发生后本案受害人的身份已经转化为其所乘车辆的车外人员,并且被过往车辆进行了二次碾压,故承保受害人所乘坐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过往车辆的保险公司均应一同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在确认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时应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且被告王B的车辆超载,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额。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家属住宿费,无证据故不认可。
原告王A认为,被告王B与被告甲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B与原告王A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将受害人王C甩出车外,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故被告乙财险济宁分公司、王B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如被告方事后找到其它侵权人,可由被告方再进行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35112356,原告王A驾驶牌号为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FXXXX挂,车上乘坐有王C、田D、王E)沿本市浦东新区东海大桥出沪方向二号机动车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K24公里前500处时,追尾碰撞在前方同车道低速行驶的由被告王B驾驶的牌号为鲁R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RJXXX挂)车尾,致原告王A所驾车辆上的乘客王C、田D摔出车外跌地。王C和田D跌地后又被随后路过车辆碾压,引发二次事故,造成王C及田D死亡、王A受伤和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A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B以低于最低时速行驶,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未达30%),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王C、田D、王E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35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王C的死因进行分析,其中记载到:“就现有尸体检验情况,无法分析遭车辆碾压前王C是否已死亡。”被告王B所驾鲁R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RJXXX挂)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甲公司,并均在被告乙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另查明,本案受害人王C201086日出生,原告王A系王C的父亲,本案另一受害人田D系王C的母亲。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批单、山东省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乙财险济宁分公司辩称应由受害人所乘坐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过往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同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对受害人所乘坐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问题,受害人于事故发生时为原告王A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即使发生撞击后已跌出车外,也不因此改变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为车上人员的身份,故受害人王C依法不属于其所乘坐车辆的第三人,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不需对原告进行赔偿;对承保过往车辆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承保过往车辆的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有责险还是无责险)的前提是该过往车辆的碾压与王C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过往车辆的碾压与王C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承保过往车辆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王B、乙财险济宁分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亦应当以被告王B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B在前方驾驶车辆的车速经认定为40km/h,原告王A驾驶车辆在后方追尾撞击被告王B的车辆后竟致使车上人员王C、田D均摔出车外,足见原告王A所驾车辆车速远远高于40km/h,本院考虑到事发地段为城市快速道路(货运车最高限速80公里/小时,最低限速50公里/小时),事发时间为2355分,在该条件下以原告王A所驾车辆的速度与前方王B所驾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一般情况下足以造成受害人跌出车外死亡的结果,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王A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与被告王B以低于最低时速行驶、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违法行为相结合,造成受害人王C死亡,故对该损害结果,由被告王B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A承担50%的责任。
被告乙财险济宁分公司辩称因被告王B超载驾驶,故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10%免赔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甲公司与乙财险济宁分公司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对此违法行为应予免赔10%,且被告乙财险济宁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正本显示,该合同相关条款处已经加黑加粗,且被告甲公司也已在确认理解接受有关免责条款处盖章,故被告乙财险济宁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B以其不知晓相关条款为由,辩称该条款对其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乙财险济宁分公司辩称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主车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审核,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虽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本院认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分别支付了主车、挂车两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费,在发生事故时却仅能获得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的保险金,该条款明显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故对被告乙财险济宁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王B与被告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B与被告甲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或被告甲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王B按过错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A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B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A车上的乘客王C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王B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A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王C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B驾驶的R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J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乙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要求被告乙财险济宁分公司在110,000元交强险内赔偿,本案另一受害人田D的近亲属也已起诉并要求乙财险济宁分公司在110,000元交强险内赔偿,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乙财险济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的部分,对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乙财险济宁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5%的赔偿责任(已在原赔偿比例50%的基础上扣减10%的免赔率),由被告王B承担5%的免赔部分;对不属于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B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王C发生事故死亡时不满3周岁,现原告主张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17,401/年计算20年计348,02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2、丧葬费,本院按照2012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确认原告的丧葬费为28,1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王B等责任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该项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家属交通费、家属住宿费,本院考虑到原告王A也是另一受害人田D的家属,在其作为田D的近亲属起诉要求赔偿一案中本院已经对该两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无权重复主张这两项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费,原则上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规定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情况,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王B全额赔偿。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426,170元(不含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乙财险济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316,17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乙财险济宁分公司承担45%142,276.50元,由被告王B承担5%15,808.50元。律师费2,500元,亦由被告王B承担,故被告王B应赔偿原告共计18,30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A110,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A142,276.50元;
三、被告王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18,308.50元;
四、驳回原告王A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85元,由原告王A负担7元,被告王B负担2,678元。被告王B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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