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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司考国际经济法: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发布日期:2014-07-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通过互惠、双边条约和多边公约的途径进行。多边公约的保护是目前国际上保护知识产权的最有效、影响最大、也是最主要的途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是目前影响最大的几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于1883年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生效后曾进行了六次修改。中国于1985年3月15日正式成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多边公约,也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影响最大的公约之一。《巴黎公约》共30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1.《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及公约特别规定权利原则。公约要求缔约国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给予缔约国的国民和在一个缔约国领域内设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非缔约国国民以国民待遇。一切不得损害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国民待遇的例外是各成员国在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以及选定送达地址或指定代理人的法律规定等方面,凡工业产权法有所要求的,可以保留。如有的国家的工业产权法要求外国专利申请人必须委派当地国家的代理人代理申请,并指定送达文件的地址,以利于程序的进行。

(2)优先权原则。依《巴黎公约》第4条的规定,优先权原则只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品商标。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在优先权期限内缔约国内每一个在后申请的申请日均为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前,后来在其他缔约国提出的申请,均不因在此期问内他人所作的任何行为而失效。在先申请的撤回、放弃或驳回不影响该申请的优先权地位。优先权的获得并不是自动的,需要申请人于在后申请中提出优先权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3)临时性保护原则。依公约第11条的规定,临时性保护原则要求缔约国应对在任何成员国内举办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可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可注册的商标给予临时保护。如展品所有人在临时保护期内申请了专利或商标注册,则申请案的优先权日是从展品公开展出之日起算,而非从第一次提交申请案时起算。

(4)独立性原则。依公约第4条及第6条的规定,关于外国人的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应由各成员国依本国法决定,而不应受原属国或其他任何国家就该申请作出的决定的影响。专利的申请和商标注册在成员国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的专利,在后申请是否提供保护、申请的结果如何,与在先申请没有关系。

2.《巴黎公约》对成员国工业产权保护的规定。

(l)不得因禁止或限制产品的销售而拒绝提供专利的保护。依公约第4条,成员国不得以专利产品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为理由,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2)进口物品与专利维持。依公约第5条,专利权人将在任何成员国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对该物品授予专利权的国家,不应导致该专利的撤销。该规定主要针对一些发展中国家对外国专利权人只进口专利产品而不在本国制造作出的不利于外国专利权人的规定。(3)方法专利权人的权利。依第5条之四,当一种产品输入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给予专利保护的成员国时,专利权人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进口国法律对该制造产品所给予的方法专利的一切权利。在方法专利的效力上,各国主要采取两种规定:一种是方法专利的效力只包括方法本身,另一种不仅包括方法,还包括依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销售和进口。依公约的规定,如进口国采取只包括方法的规定,则方法专利权人对进口的该产品不享有权利。但如进口国的保护包括了方法和产品,则方法专利权人对依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销售和进口享有专有权,未经其许可对该产品的使用、销售和进口均构成侵权。(4)成员国有权在专利权人滥用权利时颁发强制许可证等。

有关商标权保护的规定:(1)商标独立性原则的例外。依公约第6条之五的规定,在本国正式注册的商标,除有下列情况之一,否则其他成员国应依在其本国的原样接受申请并给予保护:第一,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申请受理国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第二,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完全是商品的说明或商品的通用名称的;第三,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第四,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第五,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本国注册的商标式样有实质性差别的。(2)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注册为前提,使用亦可成为认定的依据。对易与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产生混淆的商标,成员国有义务拒绝或取消其注册并禁止使用。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各成员国规定。对用不诚实手段取得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要求的,则不应规定时间限制。商标在成员国是否驰名由其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决定。未在一成员国使用,但如在该国已为人所知的商标,仍然可能在该国是驰名的。(3)成员国有义务拒绝将成员国或政府间组织的徽章、旗帜、各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予以注册,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4)如成员国一个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一个或几个成员国申请注册该商标,商标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5)成员国有义务保护集体商标及服务标记等。

此外,公约还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和转让、成员国对工业品外观设计、原产地名称、厂商名称等其他工业产权的最低立法保护水平作出了规定。

(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缔结于1886年,1887年生效,是版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多边公约。我国于1992年加入该公约。依中国政府的声明,自1997年7月1日起,该文本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依世贸组织的TRIPs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世贸成员即使不是《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也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的实质性条款,但非《伯尔尼公约》缔约国的世贸成员,不受《伯尔尼公约》精神权利条款的约束。

1.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公约第3条、第4条及第5条(第1、3、4款)涉及国民待遇原则。依该原则,有权享有国民待遇的国民包括“作者国籍”和“作品国籍”两类情况。“作者国籍”指公约成员国国民和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其作品无论是否出版,均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作品国籍”针对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其怍品只要是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出版,或者在一个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30天之内),也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该标准又称“地理标准”,“地理标准”同样适用于电影作品和建筑物作品,对于电影作品来说,只要有关电影的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居所在公约成员国中,该电影作品的作者也可享有国民待遇。对于建筑作品及与建筑物不可分的艺术作品来说,只要有关建筑物位于公约成员国地域内,其作者电可享有国民待遇。

(2)自动保护原则。依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该原则要求享有及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权利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在起源国是否受到保护,即应自动予以保护。依该原则,成员国国民及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其他人,在作品创作完成时即自动享有著作权;非成员国国民,在成员国又无惯常居所者,其作品首先或同时在成员国出版也享有著作权。作为该原则的补充,公约第2条第2款允许成员国在国内法中保留“固定要求”,即版权的享有和行使虽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但成员国仍然可将作品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作为获得保护的前提。

(3)版权独立性原则。依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在公约任何成员国所得到的著作权保护,不依赖于其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例如,在保护水平上,不能因为作品来源国的保护水平低,其他成员国就降低对有关作品的保护水平。在手续上,如一成员国的版权法要求其国民的作品要履行一定的手续才能获得保护,有关作者在其他成员国要求版权保护时,其他国家不能因其本国要求履行手续而专门要求其也履行手续。在是否构成侵权上,来源国以某种方式利用作品不构成侵权,但在另一成员国以相同的方式利用却构成侵权,则后一国不能因在来源国不视为侵权而拒绝受理有关的侵权诉讼。

(4)特别授予权利原则。依公约第5条第1款,对于受公约保护的作品,作者在除作品起源国外的其他各成员国,除按国民待遇享有权利外,还享有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这一原则实质是对国民待遇原则的一种限制,即使被请求保护国对其本国国民不提供公约规定的权利,对其他成员国国民,则应提供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2.版权保护的规定。

(1)客体范围方面,依公约第2条的规定,成员国必须保护的作品包括文学艺术作品、演绎作品以及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文学艺术作品指文学、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公约列举出了一个非穷尽列举式的受保护作品清单。演绎作品指对已存在的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其他变动而形成的新作品。在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上,公约第2条第7款规定: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用品以及工业品平面设计和立体设计,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的条件。公约规定的可选择是否给予保护的作品包括官方文件、讲演、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以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不在版权保护客体范围之内。

(2)权利内容方面及保护期限,公约要求保护的精神权利有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两项;经济权利有复制权、翻译权、公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电影权和录制权八项。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限,一般文学艺术作品最低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电影作品的最低保护期为电影公映后或摄制完成后50年。不具名作品或匿名作品,最低保护期为作品合法向公众发表后50年;能够确定作者身份,或者作者在保护期内公布身份的,适用作者死后50年的规定。摄影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的最低保护期为作品完成后25年。作者的精神权利不受经济权利的影响,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主张作品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有损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损害行为。作者的精神权利,至少应与其经济权利的保护期相等。保护精神权利的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3)权利限制方面,公约允许的权利限制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合理使用包括合理地引用作品,为教育目的利用作品,报刊、广播转载或转播其他报刊、广播上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以及报道时事时使用作品等。法定许可只适用于对广播权和录制权的限制。

3.公约的追溯力。依公约第18条规定:公约适用于所有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其来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即一个国家对其加入公约之前已进入该国公有领域的作品,只要在加入时该作品在来源国仍受保护,该国就有保护这些作品的义务。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英文简称TRIPs)是在世贸组织范围内缔结的知识产权公约。该协议订立于1994年,1995年生效,我国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受协议约束。与以前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TRIPs是一个更高标准的公约。公约要求成员对知识产权提供更高水平的立法保护;要求成员采取更为严格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并将成员之间知识产权争端纳入WTO争端解决机制。

1.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其例外。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是TRIPs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规定在TRIPs第3条,依该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在遵守《巴黎公约》(1976)、《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各自规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即除例外情况,要求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对其他成员国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但《伯尔尼公约》第6条和《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所允许的成员国在特殊场合以互惠原则取代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依然有效。公约第6条允许在非成员国版权保护水平太低的情况下,以近似互惠的保护代替因“作品国籍”原应享有的国民待遇。即成员国对因“作品国籍”而应保护的作品,无须给予比首次出版国所给予的更高的保护。《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的内容与《伯尔尼公约》第6条相同,只是受限制保护的主体是广播组织。

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无条件地对全体成员国民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包括:(1)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议引申出的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特权或优惠;(2)《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允许的按互惠原则提供的优惠;(3) TRIPs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4)建立WTO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协定中产生的权利或优惠等。

2.TRIPs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TRIPs首先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关于精神权利的规定除外)、《罗马公约》以及《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实体性规定全部纳入到TRIPs中,成为世贸成员必须给予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在此基础上,TRIPs又在下列方面进一步明确了成员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低水平。

(1)版权和相关权利。在版权保护方面,TRIPs对《伯尔尼公约》的补充表现在两个方面:在保护客体方面,将计算机程序和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列为版权保护的对象;在权利内容方面,增加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在版权相关权利方面,TRIPs在《罗马公约》的基础上延长了权利保护期限。规定了对表演者和录制者的保护期限为50年,广播组织的保护期限为20年,并将《伯尔尼公约》有关追溯力的规定比照适用于表演者权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权。

(2)商标。TRIPs规定了商标的定义,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和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包括文字、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组合。与《巴黎公约》相比,TRIPs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一方面将相对保护扩大为绝对保护,即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扩大至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另一方面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扩大适用于服务标记。在商标的保护期限上,规定商标首次注册以及每次续展,其期限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注册应可无限地续展。在商标的转让上,协议比《巴黎公约》的规定更灵活,允许商标权人自行决定是否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道转让其商标。

(3)地理标志。依TRIPs第22条第1款,地理标志指表示一种商品的产地在某一成员领土内,或者在该领土内的某一地区或地方的标志,而某种商品的特定品质、名声或者其特色主要是与其地理来源有关。TRIPs要求各成员有义务对地理标志提供法律保护。在权利内容方面,依第22条第2款,禁止将地理标志作任何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使用,即禁止利用地理标志的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禁止误导和不公平竞争行为。依第22条第3款,禁止利用商标作虚假的地理标志暗示的行为,即应拒绝商标注册或使注册无效。依第22条第4款,如果地理标志虽然逐字真实指明商品之来源地域、地区或地方,但仍误导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则成员亦可禁止其使用。即对字面真实但有误导的地理标志也应禁止。例如在美国得克萨斯州也有一个城市叫“巴黎”,如在该巴黎市有人生产香水,并在商品包装上注明“巴黎”字样出口,会使普通消费者联想到的是享有盛名的法国巴黎的香水,这就属于真实指明商品来源的地理标志却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依TRIPs的规定,对该商品的真正起源地具有误导公众的性质,则该成员应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使注册无效。鉴于地理标志对酒类商品具有特别的重要性,TRIPs特别要求各成员采用法律手段,防止使用某一地理标志表示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指地方的葡萄酒或烈酒。

(4)工业品外观设计。TRIPs要求各成员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成员可自行确定用工业产权法或通过版权法来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但其保护期至少为10年。各成员可以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不应延及主要由技术或功能考虑所做成的外观设计。成员对纺织品设计的保护要求,特别是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应不合理地阻碍寻求这种保护的机会。受保护设计的所有人应有权阻止第三人未经其许可,为商业目的而制造、复制或进口载有或体现有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上是复制品的货物。

(5)专利。在专利保护客体上,依TRIPs第27条,一切技术领域内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能付诸工业应用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均应提供专利保护。但各成员可拒绝对疾病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和外科手术方法提供专利的保护。关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问题,第27条规定:成员国应以专利制度或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以任何组合制度,给植物新品种以保护。即植物新品种可以不用专利,可以用一种植物专门法或其他的方法来保护。TRIPs与《巴黎公约》相比,在专利权内容方面增加了专利进口权、许诺销售权,并要求成员将对方法专利的保护延及依该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进口权指的是进口国的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许可进口与其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不论进口的产品在国外是否享有合法的专利权。“许诺销售权”指在销售行为实际进行前,进行发布广告、展览、公开演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以及达成销售协议等表明销售专利产品意向的权利。在保护期方面,TRIPs规定应不少于自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20年。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TRIPs首先将1989年《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全部实体性规定纳入,并提高了保护水平:扩大了权利保护范围,将保护对象由只保护布图设计和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扩大到了含有受保护集成电路的物品;将保护期由8年延长为10年,并允许成员将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5年;规定善意侵权人在收到该布图设计系非法复制的通知后,仍可就其现有存货或订单继续实施其行为,但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报酬。

(7)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TRIPs第39条第1款规定了未披露的信息要得到保护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其一,信息是秘密的,即信息整体或者其组成部分的确切组合不是通常从事该信息行业界的人所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的;其二,该信息因为秘密而具有商业上的价值;其三,合法控制信息的人为了保守该信息的秘密性,已经根据情况采取了适当的措施。依第39条第2款规定j合法控制符合上述条件信息的自然人和法人应当有可能制止下列行为:第一,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以违反诚实的商业惯例的方式,将该信息向任何人公开;第二,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以违反诚实的商业惯例的方式获得该信息;第三,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以违反诚实的商业惯例的方式使用该信息。

3.知识产权的执法措施。以往国际保护知识产权的公约涉及知识产权执法措施的规定很少,由于各成员的程序和执行制度不同,会影响到公约实体规定发挥作用。为此,TRIPs的笫三部分专门涉及了知识产权的执法,条文共有21条之多,这在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中是一个创举。TRIPs规定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主要包括:

(1)一般义务。依TRIPs第41条的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其国内法能提供协议第三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有效行动,制止任何侵犯协议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行为。这种执法程序必须包括:迅速防止侵权的救济,遏制进一步侵权的救济等。此外,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当公平合理,不应当不必要的复杂或花费过高,或者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不应当的拖延。

(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依TRIPs第43条至第49条的规定,各成员应向权利持有人提供关于执行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包括及时得到足够详细的书面通知,委托代理人,举证的权利,陈述的机会等。一旦发生侵权,成员的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停止侵权,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损害赔偿,对侵权的商品进行处理,禁止其进入商业渠道或命令将侵权商品予以销毁。

(3)临时措施。TRIPs第50条对临时措施进行了规定。临时措施主要指各成员的司法机关应有权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初采取临时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继续进行或防止销毁有关证据。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临时措施具有重要的作用。因为如果等到漫长的侵权诉讼程序终结时,侵权人可能已丧失支付能力,使整个诉讼程序也丧失了意义。因此,规定各成员的司法机关有权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初采取临时措施,以制止侵权行为继续进行或防止有关证据被销毁是必要的。

(4)边境措施。由于侵权商品一旦进入国内的商业渠道,要扣留它们就困难得多了。因此,利用海关程序对商品进行排查,将侵权商品扣留下来,对于打击侵权商品是比较迅速而有效的。TRIPs第52条至第60条对边境措施进行了规定,使权利持有人如有适当证据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可能进口,可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下,书面向进口国主管行政或司法当局提出,由海关中止放行被怀疑侵权的商品。对于假冒商标商品,主管机关不应允许该侵权商品原样不改地重新出口。

(5)刑事程序。依协议第61条的规定,各成员必须规定刑事程序和刑罚,适用于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版权盗版。适用的救济应包括监禁、罚金,其期间和数额应足以起威慑作用,并应与适用于严重程度相当的犯罪的刑罚水平相一致。在适当情形下,适用的救济还可以包括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主要用于犯罪的任何材料和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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