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开公司与本单位竞争被辞退主张赔偿金未能获支持
[案情介绍]
陈某于2008年8月进入上海某润滑公司担任客户服务代表一职,从事润滑油销售工作。在陈某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承诺,其在用人单位任职期间,非经用人单位事先书面同意,不在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代理人、顾问、职员等等。”2012年10月,陈某和朋友王某共同开设了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润滑油、清洁用品、汽车用品等,陈某以股东身份认缴出资额250,000元。在陈某悄悄经营了一年之后,他的行为被公司发现,公司随后以陈某任职期间注册经营与公司经营同类性质、同种行业、同样产品的个人公司,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其作出开除处理。
陈某随后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并没有支持其请求,陈某对仲裁不服起诉到法院,诉称法律并未禁止员工在职期间设立其他公司,其只是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身份不代表其实际就从事了与公司有商业竞争的行为。用人单位如果怀疑其从事了与公司有商业竞争的行为,也应该给其一个申辩的权利,所以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本案法院已作出了判决。
[律师点评]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谢亦团律师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员工开公司从事与本公司相同业务,是否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是否据此可以解除的问题。案中的描述的情形在现实中越来越普遍,因此本案的判决对用人单位有很好的指导和借鉴作用。
一、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的过程中,双方应当认真遵守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
劳动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都应当认真的遵守执行。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承诺,其在用人单位任职期间,非经用人单位事先书面同意,不在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代理人、顾问、职员等等。”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所以约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二、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合法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
本案中,陈某对自己担任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并不等于进行了商业竞争行为。首先,其开公司的这一行为,显然已违反了其在劳动合同中的承诺;其次,其开的公司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经营范围大部分存在重合,存在商业竞争行为或风险。因此,该行为应当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三、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陈某在用人单位处担任客户服务代表期间,应当恪尽职守,遵守用人单位处的劳动纪律和基本的职业道德。但陈某却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入股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违背了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也会对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
另外,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即使用人单位未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明确约定禁止员工从事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行为,但因其行为有违劳动合同义务,有违职业道德,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仍然是可以解除的。
[律师提醒]
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尽量完善其规章制度,对类似的严重违纪行为应当作出明确约定,这样一旦员工违反了,用人单位在作出解除行为时就会合法有据,最大限度地减少用人单位的解除风险。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谢亦团律师 转载请注明)
编辑 |删除 |推送 |置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