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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上街区拒付交通事故二次手术费用维权获赔案例
发布日期:2014-07-20    作者:110网律师
      2012年5月12日,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交通事故律师邹超代理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费用索赔一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及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
基本案情2012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豫A71L11号轿车沿上街区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上街区火车站门口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进行第一次治疗,自2013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共9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王某某和其妹刘某某周秋荣系荥阳市王村镇“秋英五金电料门市部”个体业主。出院医嘱休息三周。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802.44元;2、误工时间计30天,每天100元,共计3000元;3、护理人员2人,每人每天100,共计18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费每天40元,共计360元;5、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9天,出院后休息21天,共计450元。以上共计10412.44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2)上民初字第459号,判决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660元、误工费5164.36元、护理费2380.56元等合计18204.92元。
另查明,豫A71L1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某某,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法院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超过部分的损失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以下标准计算:医疗费全部票据4802.44元(4662.44元加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乘以9天)、误工费2238.08元(按2012年批发零售业27230元计算30天)、护理费1175.48元(其中一人按2012年批发零售业27230元计算9天计671.42元,另一个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计算9天计504.06元)、营养费90元(按每天10元计算9天),以上各项共计8576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38.08元、护理费1175.48元合计3413.56元。
剩余损失5342.44元,被告吴某某按主要责任承担70%即3613.71元。
其他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413.56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613.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原告负担30元、其余7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与上述判决赔偿金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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