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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要求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应适用仲裁时效制度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4-07-16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资源劳动法律师邹超律师认为:关于劳动者提出某公司在其工作期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系没有履行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虽然是一种法定义务,但农民工就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问题,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损失,实际是一种请求权的实现过程,该请求权的实现应当受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有关仲裁时效规定的约束。《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李某在工作期间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71231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其于200911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经明显超过上述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且其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李某提出的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损失的补偿和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于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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