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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礼录像效果差是否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4-07-16    作者:王振兴律师
法律意义上的结婚,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实生活中,相爱的男女进入婚姻殿堂,远不是领一张结婚证那么简单。他们不仅要购置结婚的必备用品,而且要举行隆重的结婚仪式,邀请亲朋好友共同见证他们的婚姻,同时也为他们祝福。
本案中,为留住结婚时的美好回忆,赵某和其丈夫专门聘请市区某婚庆公司为自己结婚的过程录像,并为此支付了录像费及制作费1560元。基于此,可以确认,赵某夫妇和某婚庆公司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从合同权利、义务的关系来看,赵某夫妇按照约定支付录像费、制作费后,某婚庆公司有义务按质按量地完成录像、制作义务。然而,某婚庆公司因录像设备出现故障,拍摄的录像模糊、有杂音,说明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从这个方面来讲,某婚庆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某婚庆公司不仅应返还录像费及制作费,而且应赔偿其他损失,包括赵某夫妇的间接损失,如精神损失费。
当然,本案中,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来看,赵某夫妇请求法院判令某婚庆公司承担精神损失费的要求也是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很显然,赵某和其丈夫的婚礼具有不可重复性,也决定了某婚庆公司拍摄的录像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某婚庆公司拍摄的录像图像模糊、杂音很多,显然让赵某和其丈夫感觉到了遗憾和难受,这实质上就是一种精神损害。
综上所述,某婚庆公司确实侵犯了赵某和其丈夫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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