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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冲刺复习国际私法: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发布日期:2014-07-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国法院判决是一国司法主权的具体体现,一国法院判决要发生域外效力,必须经过他国对其既判力和执行力的认可。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一方面,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执行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并不一定意味着要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有些判决只需要承认而不必执行。

1.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

各国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做法:(1)经形式上的审查发给执行令的程序。(2)经实质性审查后发给执行令的程序。(3)重新起诉程序,即胜诉方需以外国法院判决为依据,重新向执行地国法院提起诉讼,如执行地国法院认为外国判决与本国法律不相抵触,则由执行地国法院作出一个与外国判决内容相同的判决,然后予以执行。我国采取上述第一种程序。

2.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综观各国国内立法和有关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外国法院判决要获得承认与执行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原判决国法院必须具有合格的管辖权;(2)外国法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4)外国法院的判决必须是合法取得的;(5)不存在“诉讼竞合”,如果外国法院判决与内国法院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所作的判决或内国法院已经承认的第三国法院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所作的判决相冲突,内国法院可拒绝承认与执行;(6)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不违背内国的公共政策;(7)判决地国和执行地国之间存在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8)外国法院适用了内国冲突法规定的准据法,这一条件仅为少数国家所要求。

3.中国关于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

(1)我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要在对方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在我国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由法院按照条约的规定或者互惠原则请求对方国家的法院承认与执行。

(2)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或裁定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3)对于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或裁定,无论是由当事人直接申请还是由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都必须依照我国与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外国判决、裁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不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

另外,我国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规定,原判决国法院必须有管辖权,审判程序公正,且不与正在我国国内进行或已经终结的诉讼相冲突。

最后,如果某国与我国既无条约关系也不存在互惠关系时,我国对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是不予以承认与执行的。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判决并予以执行。

4.中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规定。

于1999年12月1日通过并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对有关问题作了如下新规定:

(1)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2)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关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199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如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我国国家、社会利益,裁定承认其效力;否则,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后不得上诉。

关于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程序问题,1991年7月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主要有:

(1)适用范围。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2)受理申请的法院。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3)拒绝承认的理由。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①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②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③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的情况下作出的;④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⑤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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