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情形下交强险保险人赔付责任的认定
[基本案情]2009年11月5日,张某为其所有的豫H长安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09年11月30日,张某之子刘某无证驾驶标的车辆将宋某当场撞死。经交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害人家属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赔偿受害人家属215000元。2010年10月21日,张某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律师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呢。对于该条中的“财产损失”,应当作广义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钱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远在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其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的是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11项赔偿项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与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含义应当是一致的,即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批复。该批复明确,《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因此,保险公司对因无证驾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