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中保险人伤残赔付的认定
交强险中保险人伤残赔付的认定
【案情】
2007年12月10日,陈某驾驶机动车(登记车主、被保险人为李某)与第三者发生碰撞,导致双车严重受损,第三者车驾驶员及车上乘客蒋某受伤致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过当地交警队调查,认定机动车驾驶员陈某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人伤总损失为112 626.07元,其中医疗38 180.77元,误工费275 00元,护理费7059元,伙食补助12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补偿19 1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4.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因伤者得不到肇事方赔偿,伤者将肇事方何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判决】
一、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五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 被告陈某、李某给付原告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九万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 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伤残评定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本案原告所称右下肢功能与骨折部位金属内固定有直接关联,在二次手术未进行且二次手术康复前应该不具备伤残等级鉴定的条件,评残后又产生二次手术费用,评残时机把握存在不合理性,伤残鉴定可行度低,由此而产生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扩大损失部分,应属于不合理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应科学合理地核定原告损失从而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是必要的,且是亟待加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