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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交强险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发布日期:2011-10-2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侵权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并且,其数量呈现逐年上升态势。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纠纷遇到以下普遍问题:保险公司可能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而参加诉讼,其系“被告”还是“第三人”?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前述问题存有巨大的分歧和争议。本文分析、对比各种与前述问题相关的观点及其法律、法理依据,并认为,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的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系第三人。
【关键词】交强险保险人;诉讼主体资格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购买力日益提高,机动车辆逐渐成为人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机动车保有量有增无减。[1]相应社会问题与此国情伴随而生: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日益严峻,道路交通事故频发,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重大损害。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案件)[2]数量普遍呈增长之势。比如,笔者所在法院近年的统计数据显示,审结的该类案件逐年递增:2008年27件,2009年36件,2010年49件。人民法院审理好每一个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平、公正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划分当事人的义务,是为受害人挽回经济损失的最后保障。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遇到两个问题无法可依:一、保险公司可能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而参加诉讼,其系“被告”还是“第三人”?二、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或者“脱保”(这两种情形以下简称“无交强险”),民事赔偿义务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前述问题存有巨大的分歧和争议,甚至连各法院、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或者同一个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之间都持不同看法,造成相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同,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使得当事人对正确判决持怀疑态度,产生不满和对抗情绪,进而不当申诉或无休止地上访。笔者通过本文论述前述两个问题。

  一、交强险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案例:甲被乙所驾机动车撞伤,经交警部门对民事赔偿调解无果。甲将乙诉至人民法院,并将承保乙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丙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甲和丙赔偿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60000元。丙辩称: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不应列为共同被告,仅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丙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

  在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案例提出的问题均缺乏统一的认识。

  认为保险公司系共同被告的观点,具有代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稿)第五稿》。该征求意见稿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综合来看,持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持该观点的法理依据是:首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与受害第三者之间具有实体上的、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负有直接支付义务;再次,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便于纠纷的及时、便捷处理;最后,已有相关的司法判例。[3]

  认为保险公司系第三人的观点,具有代性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外第三人无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人为宜。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方是否享有保险金之赔付请求权。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险人应为当然且唯一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该条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文意,亦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赋予第三者就保险金的赔付请求权。且我国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无直接赔付保险金于受害第三者的规定;故除涉案保险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受害第三者并无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鉴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系被保险人转嫁其赔偿风险的险种,故保险人保险金的赔付应建立在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和应负赔偿责任多少的基础之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为防止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可经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的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应当列为第三人,除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理由外,补充以下理由:

  (一)在实体法上,保险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对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既未实施“积极的侵害行为”,也未实施“消极的侵害行为”,既无“过错”也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力”。[4]

  (二)在程序法上,保险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起诉方和被诉方。当事人有狭义当事人和广义当事人之分,狭义当事人仅包括原告和被告,原告需要通过诉讼获得诉讼理由是否成立、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的结果,被告需要通过诉讼来获得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结果。本文探讨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和地位,是探讨其系狭义的当事人还是第三人。

  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的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第三人有以下特征:

  1.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第三人是相对于原被告而言,他是加入到别人的诉讼中。第三人的加入,还以原、被告的诉讼已经开始,且尚未终结为条件。

  2.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三人既不同于共同诉讼人,又不同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仅属于广义当事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3.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使该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二是法院对本诉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对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5]

  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双方仅为“侵权人”和“被侵权人”,而保险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被侵权人”。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既不可归入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又不可归入作为被告的侵权人,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其负有“赔偿”义务,所以才加入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来,其仅为“法定的第三人”。[6]

  (三)设立“第三人”的目的、作用和意义在于:充分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法院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判和实现诉讼经济。[7]保险公司与作为被告的侵权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是“保险人”,侵权人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加入到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诉讼”中,导致人民法院在同一诉讼中既审理合同之诉又审理侵权之诉,客观上属于法律关系混乱,既不符合法理,又违反“法律关系清楚”的诉讼原则。姑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赋予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其立法愿意也必然包含有“充分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法院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判、实现诉讼经济”的考量。这一点,与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作用和意义相契合。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加害人、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可归入“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可归入“合同法律关系”,其加入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并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完全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其负有的“交强险”赔付义务系“法定责任”,独立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8]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的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系第三人,其具有独立请求权。




【作者简介】
胡波,单位为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法院。


【注释】
本人郑重申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取得的成果。尽我所知,除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申明。
[1]截至2011年2月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到2.11亿辆,仅去年全国就新增机动车2048万辆、驾驶人1317万人。郑龙军:《至2011年2月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2.11亿》,载《收狐汽车网》,2011年3月25日访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已经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件”归入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本文仍沿用较为普遍适用的案由。
[3]刘堂秀、曾崇银:《保险公司应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载《东方法眼》,www. //www.dffy.com,2011年3月25日访问。
[4]胡波:《交强险赔付义务独立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载《东方法眼》,www. //www.dffy.com,2010年12月1日。
[5]. 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第10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版。
[6]胡波:《交强险赔付义务独立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载《东方法眼》,www. //www.dffy.com,2010年12月1日。
[7]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第10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版。
[8]胡波:《交强险赔付义务独立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载《东方法眼》,www. //www.dffy.com,201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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