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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解释应尊重原义,开发商要求购房者补交房款应当出示测绘部门的有效测绘文件
发布日期:2014-07-10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2011年4月28日,置业公司与胡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胡某购买位于远大中心B座1703、1705单元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332.47平方米,房屋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4880元,房屋总价款4947153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方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如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则乙方(胡某)应于甲方(置业公司)向其出示测绘部门出具的产权登记面积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补交面积差价款。如支付方逾期支付款项,则视为支付方违约。
  2011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乙方(胡某)要求增购靠电梯厅处一个暂测建筑面积7.2平方米的房间,甲方(置业公司)同意该房间总价款为90000元整,致使该房屋预售面积为339.67平方米(其中原子光谱332.47平方米计算)。总房款为了5037153元。经郑州市房地局测绘部门出具的实测面积后,双方结算情况按照《买卖合同》第五条款中约定执行,结算单价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执行。
  2012年1月15日,经郑州市房地产勘查测绘远大中心B座1703、1705单元实测建筑面积为377.74平方米。
  2012年2月6日,置业公司向胡某一单位行政主管任秋平送达《远大中心进行结算及产权过户的通知》一份,并附有《远大中心结算单》,其中注明郑州市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诉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同年3月20日,由胡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签收《结算款催款函》一份,注明依买卖合同第七条规定违约时间自2012年3月15日计,若胡某一方对结算单内容有任何异议,在二日内给予合理的书面答复,否则将视为对文件内容的默认。2013年2月28日任秋平签收置业公司催款通知一份。
  2013年3月6日置业公司向胡某出示了郑州市房地产勘查测绘所《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相应部分的复印件。
  后置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胡某补齐房屋面积差价款15万余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胡某则以置业公司至今未出具诉争房屋实测文件为由拒绝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及违约金。
  胡某与置业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如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则乙方(胡某)应于甲方(置业公司)向其出示测绘部门出具的的产权登记面积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补交面积差价款。如支付方逾期支付款项,则视为支付方违约”。从此约定可以看出,如果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置业公司有权向胡某要求补齐差价款。但补交差价款的前提是置业公司需向胡某出示测绘部门出具的产权登记面积文件。否则胡某有权拒绝给付差价款。
  也就是说,置业公司行使追索房屋面积差价之前要履行出示测绘部门出具的产权登记面积文件的义务。根据法院申理查明的事实,置业公司已于2012年2月6日向胡某出示了《远大中心进行结算及产权过户的通知》、《远大中心结算单》,并在其中注明了诉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这样,置业公司是否应当被认为是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示测绘部门出具的产权登记面积文件”的义务呢?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律师分析:本案中,对争议的合同条款的解释首先应以进行文义解释原则。从胡某与置业公司合同中约定的由置业公司“出示测绘部门出具的产权登记面积文件”条款的字面意思上,可以反映出产权登记面积文件的发出者应当是测绘部门,而不是置业公司。那么置业公司出示的《远大中心进行结算及产权过户的通知》、《远大中心结算单》中,虽然已经依据郑州市房地产测绘所的测绘结论注明了诉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但置业公司制作的文件并不能代替测绘部门的文件,其效力也必与测绘部门文件的效力不同。置业公司的行为不能当然认为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示测绘部门出具的产权登记面积文件”的义务。作为购房一方,胡某有理由相信测绘部门出具的产权登记面积文件,也有理由对置业公司自行制作的面积文件提出质疑。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置业公司需履行“出示测绘部门出具的产权登记面积文件”的义务,这个义务的内容有其特定的含义。须由测绘部门出具、须为产权登记面积文件,这两层含义确保了该文件的合法性、权威性、确保其能在双方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时能作为处理面积误差的法定依据。所谓产权登记面积,应是由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的,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登记的房屋面积。测绘部门出具的产权登记面积文件也因此有了其特定的含义和特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该合同条款的解释,只能严格遵照条款词句表面上本来应当传递出来的意思,不能当然的认为置业公司向胡某送达的结算单中已注明实测面积,就达到了如同合同中约定的同样的履行义务的效果。因此,法官在解释合同条款的含义时,其法律解释方法尤为重要。在一般情况下应按文义方法解释法律,只有当文义解释结果与基本法律价值发生较大冲突时,才能使用目的、经济、社会、价值衡量等其他方法加以判断。如果脱离合同条款的本意进行解释,就违背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动摇了合同制度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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