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借条的借款关系能否成立
王山、刘莉(二原告)之子王政与被告张艳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7日,原告刘莉分七次从凤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远堡信用社取款4.9万元,并在同日将该4.9万元存在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凤城市振兴储蓄所取款取款5万元。2009年9月18日,王山、刘莉分别2010年9月4日、10月17日、11月1日、12月19日四次与被告打电话,在通话中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5万元,被告均以二原告先在其与王政共有房屋的卖房协议中签完字后再说而推脱未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被告丈夫王政生前没有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与其丈夫王政购买房屋的钱向被告亲属所借。
案件焦点:张山、刘莉与其子王政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张艳华是否有义务偿还王政的借款?
律师分析:本案中,在审理中的难点问题是对待证事实真伪程序的证明问题。在理论上,对待证事实真伪程序的判断通常有三种结果:其一是证据确实充分,其二是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其三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中涉及到了法官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据以判断案件事实的问题。所谓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高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虽然没有任何一个直接证据,例如借条等来证明借款事实,但是将二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结合起来可以推理出案件的事实。但被告所举出的证据无法反驳原告的主张,也无法证明其自己的观点,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所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出案件事实,即二原告与王政的借款关系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