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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借条能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吗?
发布日期:2013-02-03    作者:徐涛律师
 [要点提示]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尤其是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凭证、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并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案例索引]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9)吴民一初字第1428号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
  被告顾某某。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登记结婚,2003年8月7日协议离婚。2003年10月21日,原告张某某向沧浪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顾某某归还借款40万元。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张某某人民币贰拾万整,在房屋拆迁归还。欠款人顾某某。2002.9.17”;2、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张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待房屋拆迁后支付,特此条。借款人顾某某。2003.8.18”。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并提供原告本人否定欠款的便条一份,内容如下:“2002.9.17顾某某欠张某某的贰拾万元正的欠条作废。张某某。2003.6.30。”沧浪法院认为被告借条上承诺的履行还款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驳回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04年3月9日撤回上诉,原审判决生效。 2008年10月17日,友联村红联某号房屋拆迁。2009年2月17日,原告张某某认为上述借条的债务到期偿还的条件已成就,再次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因被告顾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发生变更,沧浪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原被告协议离婚前夕,顾、张二人于2003年2月11日向马慧珍借款30000元,于2003年3月5日向苏某借款30000元,于2003年4月13日向李国庆借款65000元。上述三起借款纠纷已由沧浪法院认定属于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顾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偿还。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未主动履行债务,沧浪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关于本案讼争20万元借条的形成经过。被告顾某某到庭称:被逼的没有办法,就写了借条,有“110”报警记录为证。
  原告张某某第一次向沧浪法院起诉时,法官就借款经过询问原告,问:“借款用途?”,答:“被告开舞厅欠债,借钱还债。”;问:“何时借的款?”,答:“离婚时拿的钱,8.18补写的”;问:“款项来源?”,答:“一部分是我自己的,一部分是我借来的。我以购买房屋为名向银行借款一共要40多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其中就20万借款经过作如下陈述:2000年我向我的朋友借钱给顾某某开舞厅,共投资20万元左右,后经营亏本将舞厅转给他人。2003年8月7日,我们协议离婚。顾某某2003年8月18日下午4点多打电话说,有急事求我,恳求我带20万钱回来,当时他给我打了张20万元的借条,我就将20万元现金给他。
  [法院审判]
  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虽有借条但未实际出借款项的,借款合同不生效。借条虽然可作为确定借贷关系、认定借款事实的初步证据,但并不必然证明有借款事实存在。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003年8月18日借条所载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
  本案从借款的用途及借条的形成时间上分析。原告张某某的先后陈述,存在以下疑点:第一,原告称其帮助顾某某争取宅基地并盖了房子与本院查明红联某号系顾某某父亲赠与顾某某(而非建造)的事实不符。第二,张某某称,舞厅投资在20万元左右,是其向朋友借款的,但顾某某经营不善亏本,所以出具20万欠条给她;而张某某在2003年沧浪法院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向其借款用于归还开舞厅欠债。第三,关于本案20万借款的借条形成与借款的交付时间,张某某向法院的陈述先后矛盾。
  由于原告就借款用途、借条形成时间、借款交付过程等借款细节,先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之处,为查明事实真相,本院曾多次明确告知原告代理人通知张某某本人到庭进一步核实借款经过、开庭时本人必须到庭,否则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法院与原告本人也多次电话联系,要求原告在指定时间至法院核实借款细节。但原告张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到庭。另,2003年8月期间,原告正因不能归还到期债务而引发多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后,原告本人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在此期间原告是否具备提供20万元借款的融资能力,亦值得质疑。
  对于本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与判断,原告张某某对本案借条形成及借款事实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原告虽持有借条,但是原告本人就20万元借款交付的具体时间、借款经过等基础事实陈述先后矛盾,本院难以采信借款事实存在,而被告顾某某对借条形成当天情况的陈述前后基本一致,且与公安部门“110”报警记录、证人证词、沧浪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执行裁定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故被告的抗辩成立。借条所载明的20万元款项并无借款事实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和盖然性,即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依据该借条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自然人借款,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约定形式。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借据是否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能力的,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凭证、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并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二、经验规则与自由心证在借贷事实认定中的运用
  法官对认定借贷事实是否成立问题可根据证据法中的日常经验规则,运用自由心证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出发,综合考量借条形成及借款事实,以此来判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实民间借贷事实的存在。
  1、经验规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里所说的法官在审核认定证据中所运用的日常生活经验,被归纳为证据认定中的“日常经验规则”。所谓“日常经验规则”,是指在审核认定证据的过程中,法官要运用为社会中的普通人所普遍接受或者体察的社会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决定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日常生活经验规则”指向的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普遍知识,作为基本常识而为公众普遍认同,无需借助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无需法律予以规定;法官对“日常生活经验规则”的运用是以其职业素养为前提,对一般生活经验加以提炼,以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在本案中,从表面上看,原告张某所提供的证据数量充足,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其主张相互印证,似乎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是,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不难看出其中存在的漏洞。
  首先,借款用途的陈述自相矛盾。张某在吴中法院诉称张某借他人款给予被告经营舞厅,后经营不善亏本,故出具欠条给她;而原告张某在2003年沧浪法院庭审时陈述为被告借款用于归还开舞厅欠债。
  第二,借款交付时间与借条形成时间陈述自相矛盾。原告张某在沧浪法院庭审时陈述为原被告离婚时交付的借款,于8月18日补写借条;而在吴中法院提交的收面意见为8月18日晚上被告出具借条后当场交付借款。
  第三,原告融资能力值得质疑。从本案案情来看,原告在2003年8月期间,原告正因不能归还到期债务而引发多起诉讼并未能履行法院民事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在期间的融资能力值得质疑,与常理不符。
  第四,被告顾某的陈述能得到应证。本案中被告顾某对借条的形成的陈述前后一致,且与报警记录、证人证词、生效的民事判决、执行裁定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
  因此,原告张某对本案借条形成及借款事实的陈述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相悖,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2、法官的心证过程分析。原告张某所持的借条成因不明且原告就借款诸多细节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原告之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不明状态,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就应为其新的事实陈述或主张提供证据,以尽到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前后陈述矛盾的情况下,作为民间大额借贷事实亲身经历的当事人不能确定或保证自己关于借款事实相关细节的说法,这是难以让法官继续去采信其说法的,法官无法再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出发确信并采纳原告的哪一次陈述,此时只能导致原告陈述的可信度自然下降的结果,因此原告此时必须补强证据。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开始转移由原告承担。
  原告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又因没有证据而不能自圆其说。按照日常的生活经验和常理分析,出借20万元的民间个人借贷应属“大事”,向法院起诉追款也是“大事”,在庭审中陈述事实更是“大事”。但原告对何时借出款、借款用处等借贷的基本事实都不能确定,在法庭上竟不能详述借款的确定时间和经过,两次庭审陈述的出借时间和经过情况迥然不同。这无疑导致法官对原告诉称的内心确信度的自然下降,同时提高法官对被告辩称的确信度。被告庭审辩论中认为,仅凭借条,没有事实依据,且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基于这样的辩论意见分析,如果原告不能就新的事实陈述加以举证说明,将不能获得法官对其陈述的内心确信。本案借条仅仅具备一种欠款的形式条件,而不具备借款的实质条件。原告既然以特定的“借款”作为事实的基础,原告就借款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尤其是在被告辩称下作了详细陈述,且解释得前后一致,此时,原告自然应当负担进一步的举证义务。为查明事实真相,法院曾多次明确通知张某某本人到庭进一步核实借款经过,法院与原告本人也多次电话联系,要求原告在指定时间至法院核实借款细节,但原告张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到庭。因此,本案在原告无法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以“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依据该借条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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