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据证明劳动关系成立 劳动争议纠纷被驳回
为企业运输原料及产品的驾驶员与企业不一定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方提举的证据只能证明翟正绪为黎明公司运输过电石,不能证明翟正绪与黎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被告方要求原告黎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及养老保险应得利益的诉讼请求。
翟正绪于2008年8月24日死亡。王建英系翟正绪的妻子,王建英与翟正绪共生育了翟鑫、翟思飞、翟健雄、翟西四个子女;翟正绪的母亲先于翟正绪死亡;翟继宽系翟正绪的父亲,于2011年10月1日死亡;翟继宽生育了翟绪洪、翟绪兰、翟绪飞、翟正绪四个子女。翟正绪死亡后,王建英、翟继宽以黎明公司为被申诉人向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经济补偿金等进行仲裁,黎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求人民法院解决。镇雄县黎明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系私营企业,成立于2006年11月29日。2008年8月27日,翟正绪驾驶云C04948号车为黎明公司运输电石。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黎明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不向被告王建英等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困难补助;被告王建英等要求原告黎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及养老保险应得利益;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被告方作为翟正绪的遗属,基于翟正绪的死亡要求原告黎明公司支付遗属津贴,应提举证据证明翟正绪与原告黎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黎明公司系生产企业,其所需原料及生产出的产品均需要运输,为企业运输原料及产品的驾驶员与企业不一定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方提举的证据只能证明翟正绪为黎明公司运输过电石,不能证明翟正绪与黎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方要求原告黎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及养老保险应得利益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