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成功索赔判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水泵公司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乙水泵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上诉人为其牌照为沪GS8531的宝马轿车向上诉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9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就“暴雨”的概念,保险条款中未作明确解释。
2011年9月29日晚,被上诉人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路老车站附近,突遇暴雨,道路上产生大量积水,致车辆发动机等部件损坏。根据温岭市气象台的证明,2011年9月29日16时至9月30日4时受暖湿气流影响,温岭市普降大暴雨,雨量179.0毫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案后将投保车辆拖至力宝行。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由于认为发动机进水系免赔事项,故未对投保车辆进行损失评估。投保车辆由力宝行进行维修,并于2011年10月11日最终结算修理费用为271,981元。由于上诉人拒赔,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一致,说明保险合同并未将车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发动机是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发动机遭受的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条款不发生效力,所以保险免责条款的生效应当以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对当事人就保险免责条款有争议的,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由于暴雨所致,还是由于被上诉人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发动机进水所致?其一,投保车辆虽然是进水造成发动机的损坏,但由于车辆出险时,事故当地普降大暴雨,强降水大大超出积水除涝能力,即使谨慎驾驶也很难避免事故的发生。其二,被上诉人在行驶途中对该暴雨的发生、降水量、路面积水的速度和程度都是无法预料的;对于多深的水会造成发动机进水,被上诉人驾驶员并不具备专业知识来进行判断。其三,上诉人未能证明由于被上诉人驾驶员操作不当、二次启动车辆所造成发动机的损坏。因此,在投保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由于暴雨等恶劣天气造成路面积水的情况下不得已涉水行驶,暴雨才是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的最主要原因,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遂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理赔款271,98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438元,减半收取计2,71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7元,上诉人负担2,692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就被上诉人补交的证据原件及原审法院自行调查的证据材料未通知上诉人予以质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系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驾驶员并非突遇暴雨,而是在明知暴雨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标的车辆出行,标的车辆受损的原因亦非车辆进水,而是被上诉人驾驶员错误操作,被上诉人驾驶员在明知存在暴雨,保险车辆极易进水的情况下,仍驾驶保险车辆出行,具有过错,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需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主张,依据系争保险合同之约定,无论何种情况下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均属免责范围,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乙水泵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驾驶员已尽安全注意义务,并无过错,系争保险事故系由客观原因导致,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一组。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审庭审中,本院就上诉人所称其原审未质证的证据材料交上诉人予以质证,上诉人质证后表示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系争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以系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约定的风险为依据,系争合同已约定由暴雨导致的保险标的物损失属于承保风险,现被上诉人因在暴雨中驾驶保险车辆,导致保险车辆受损,依照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驾驶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过错,故其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系争保险合同并未约定由被上诉人驾驶员过错导致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且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在暴雨情况下不得驾驶车辆出行,故亦难以认定被上诉人驾驶员存在相应过错;同时,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驾驶员存在不当操作以获取保险赔偿的故意,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另主张无论何种情况下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均属免责范围,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系争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事项,但该条款所指的保险事故为发动机进水,而本案系争保险事故为暴雨,并非发动机进水,故本案并不适用该条款。当然,本案中出现了发动机进水的客观事实,但此种客观事实系由承保风险之一的暴雨所导致,在承保风险导致了免责事项,并最终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此时的损失系由承保风险所导致,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仍需承担其保险责任。上诉人称对该条款应理解为无论何种情况下发动机进水均属免责事项,但该条款并未对此予以明确,结合保险合同上下文,按通常理解方式对该条款存在多种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述系争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诉人另称原审法院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未质证的证据包括保险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原审法院自行调取的询问笔录,其中行驶证系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投保时即应审查的材料;而原审法院自行调取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对保险车辆修理费用是否合理的征询,对该节事实上诉人通过本案其他证据已经知晓,其在一、二审期间对此亦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是否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亦未对本案事实认定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原审法院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亦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冬梅
审判员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沈竹莺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盛宏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