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买卖合同的受让方签名人虽不具有该村民组村民资格,但其购买的房屋是用于夫妻居住生活,其妻具有该村民组村民资格。该房屋买卖合同从形式上看受让人是原告,实际共同受让人为原告和其妻,因而买卖关系的受让方具备农村房屋买卖主体资格。
案情:原告操某某的妻子赵某某某、被告范某及其母亲皆系襄河镇下湾组村民。1985年4月,被告父亲作为家庭户主在下湾组申领宅基地证,后其父去逝。1993年,被告以其名义在全椒县土地管理局办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1999年9月26日,全椒县土地管理局对该土地的地籍进行调查登记,其中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注明:土地使用者是范某。1999年7月30日,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母亲戚某居住的其住宅东面的一间瓦房和一间小屋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协议,协议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房屋交付后,原告夫妻在该房屋内居住并经营理发店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该房产过户,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法院。
分歧:本案争议焦点是国家对农村房屋买卖有所规定,本案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操某某诉称,其妻具有该村村民资格,所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以家庭名义利用该房屋经营理发店,因此房屋买卖符合国家对农村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被告范某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决范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
被告范某辩称,原告操某某不具有该村村民资格,不符合国家对农村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其拒绝协助原告操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是有原因的,法院应该驳回原告操某某的起诉请求。
裁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范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操某某办理房屋买卖的过户手续。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该组织成员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上述规定来看,法律虽未禁止农村村民出卖、出租宅基地上所建住宅,但对售房主体却有限制。农村房屋买卖的出售方一般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而购买方则存在两种情况:一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二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又分三种具体情况:一是本身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二是已有宅基地,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三是已在集体经济组织落户,但尚没有分到宅基地。根据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对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村民,再申请宅基地是不可能得到批准的。对已有宅基地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村民,如再申请第二处宅基地时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也不应得到批准。对已在集体经济组织落户,但尚没有分到宅基地的农民,则可依法申请建房用地。
如果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城镇居民,根据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第2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因此城镇居民不是农村房屋买卖合法的购买方。另外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资格使用该组织的宅基地。因此,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民也不是农村房屋买卖合法的购买方。
1999年7月,原告在购买房屋时被告出具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其是被出让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戚某以1985年的宅基地证主张该房屋是其所有,但1993年宅基地证上的土地使用权已变更至其儿子被告范某名下。本案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系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仅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权利人为范某。因此,推定证明范某是被出让房屋的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范某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房屋。
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农村房屋买卖受让方必须要是同村民组成员,否则买卖关系无效。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受让方签名人为原告操某某,其虽不具有该村民组村民资格,但其购买的房屋是用于夫妻居住生活,其妻赵某某某具有该村民组村民资格。该房屋买卖合同从形式上看受让人是原告操某某,实际共同受让人为操某某和其妻赵某某,因而买卖关系的受让方具备农村房屋买卖主体资格。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买卖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有权处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房屋买卖必须履行变更登记,协助买受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是出卖方必须履行的附随义务。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买卖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有权处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房屋买卖必须履行变更登记,协助买受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是出卖方必须履行的附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