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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聚众斗殴罪量刑标准、立案标准和判决依据最全法律法规
发布日期:2014-07-03    作者:110网律师
1、刑法定义。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人被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应该支持的答复法研〔2004〕179号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之第三十六条规定2008
[聚众斗殴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概念
  聚众斗殴罪(刑法第292条第1款),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因此,无论是在何种场所进行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均应视为侵犯了公共秩序。
  聚众斗殴犯罪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就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地殴斗。"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别。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少则几人、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斗殴起因或为争夺势力范围,或为哥们出气进行报复,或为争夺女人发生矛盾等等,总之是要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煞气",压倒对方,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顾。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本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本罪主体。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行政责任,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行为人在思想上已经丧失了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是非荣辱标准已被颠倒。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三、认定
  (一)本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
  主要表现在后者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动机、目的,不是流氓活动,在群众中的互相斗殴或械斗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构成何罪就认定何罪。
  (二)本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1、犯罪的动机、目的不同。聚众斗殴罪是基于流氓动机,在实施各种流氓活动时破坏公共秩序,后罪则是基于某种个人动机、目的,用聚众闹事方式,要挟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以满足个人的要求为目的。
  2、犯罪形式不同。聚众斗殴罪可以聚众进行,也可以单独实施,后两种罪只能聚众实施。
  (三)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二者区别的根本标志在于犯罪动机。聚众斗殴罪中的杀人、伤害行为,虽然与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一样,都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但是它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在杀人、伤害行为中,通常表现为为了称王称霸,充英雄好汉而惹事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所以,凡是为了争霸"势力范围",或者明确表示要打服对方,而行凶伤人的都是聚众斗殴中的伤人行为。而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则往往是对自已或自己一方所认识的人,由于宿仇旧恨而起意伤害对方,它在事先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如果是临时起意伤害对方,也往往是因为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明显的在对方一边,或者在互殴中伤害他人,这种情况往往是双方都有过错,责任不易分清。
  当然,本条第2款明文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在聚众斗殴活动中,一旦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一律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对犯罪的一种转化型规定。
  (四)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两者在客观方面有相同之处,如犯罪形式都是聚众,但两者存在明显不同。首先,犯罪动机不同,前者大多是为了争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而破坏公共秩序,后者则多是为了实现个人某种不合理的要求,如分房、调工作等而破坏公共秩序。其次,情节要求不同,前者不要求情节严重,后者要求情节严重,必须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否则不构成犯罪。最后,两者犯罪方法不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方法一般是暴力方法,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除了暴力方法外,还可以是非暴力方法。
3、江苏省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0
修订后是刑法把1979年刑法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分解成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罪、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几个罪。为了正确适用刑法,更加准确有效地打击这几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们依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聚众斗殴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聚众斗殴罪
(如何理解聚众
聚众就是拉帮结伙,人数达3人以上。对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只要一方达到3人以上的,对双方均应认定聚众斗殴。但对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方,不应认定聚众斗殴。
斗殴一方或者双方人员已纠集,在途中或者斗殴现场,因公安机关查获、制止等原因而斗殴未逞的,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处罚。
()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
()如何理解聚众斗殴中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
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或者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聚众斗殴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民愤较大的情形。
()如何掌握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
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指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造成学校停课,商店、厂矿停业、停工,交通严重阻塞,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
()如何理解持械聚众斗殴
持械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实际未使用的。这里的器械包括:治安管制刀具以及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
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的,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
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对首要分子和明确的直接责任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没有致他人重伤、死亡故意的积极参加者,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中,难以分清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的,应对首要分子和共同加害人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参加聚众斗殴多起,对其中一起或数起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对其他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
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
(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五)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共同伤害和共同杀人的界限,对于一方有明显的伤害或杀人故意的,直接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处理。
(六)一方有互殴的故意,纠集三人以上对另一方进行殴斗,另一方开始没有互殴的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产生斗殴故意并纠集多人以上进行互殴的,对双方均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正当防卫的界限。
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一)聚众斗殴案件审理中要注意查明首要分子。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对于被纠集者又纠集他人的二次纠集行为人是否认定为首要分子,视情节而定。
(二)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伤、致死他人者。
(三)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一般应认定为首要分子;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三、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
(一)关于“多次聚众斗殴的”认定
1、多次聚众斗殴是指实施聚众斗殴三次以上。
2、如果行为人在一次斗殴中短暂中断后,针对同一对象又继续斗殴的,应认定为一次。
(二)关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认定“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双方参加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并且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斗殴手段凶残,或者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形。
(三)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导致社会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情形。
(四)关于“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
1、“械”是指各种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对于持砖块、酒瓶类一般工具进行斗殴的,要结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殴中的使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认定是否为“械”。
2、“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直接使用器械斗殴,或者在斗殴中携带并且显示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
3、持械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在斗殴中使用,也包括在实施斗殴过程中临时就地取材获得器械并使用。对于夺取对方所持器械并使用的,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4、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即使本人未携带和使用器械,构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但没有将器械带到斗殴现场或对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进行积极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5、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未持械一方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四、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定罪
(一)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照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来认定,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
(二)聚众斗殴中,行为人对杀人和伤害后果均有预见,并持放任态度的,则可以结果定罪。
(三)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是发生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如果聚众斗殴行为已经结束,行为人又产生杀人、伤害故意并实施行为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应以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五、聚众斗殴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刑事责任的确定
(一)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按照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进行处罚。
(二)聚众斗殴中,对于积极参加者作用差别明显,能够分清积极参加者的主、次作用的,应当对积极参加者确定主、从犯及应当承担相应的罪责。
(三)对于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虽然要求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造成他人伤亡,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产生的,对首要分子仍应转化定罪。
(四)聚众斗殴中,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犯罪过程中重伤、杀人故意不明显,但有概括故意的,其也要对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对首要分子应当转化定罪。
(五)聚众斗殴中,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纠集,而系参加者自愿、主动参与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首要分子明知又未阻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此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罪责。
(六)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其他积极参加者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支持的行为,对共同加害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也一并转化定罪,但应根据各共同加害人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作用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节,区别适用刑罚。
(七)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能够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共同加害人均转化定罪。
(八)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既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首要分子应转化定罪,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
(九)在一次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转化定罪,部分积极参加者没有转化定罪,而对首要分子进行转化定罪的,对首要分子不实行数罪并罚。
(十)在一次聚众斗殴中,同一行为人同时既致人重伤又致人死亡的,对行为人的转化定罪,采取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六、聚众斗殴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一)聚众斗殴没有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二)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受重伤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及死亡行为人的近亲属可以向聚众斗殴的对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行为人明显构成犯罪的除外。
(三)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犯聚众斗殴罪的被告人和其他共同致害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同一罪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见》
(2009年12月24日修订,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则     
【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刑事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  一般原则和规则     
第一条 【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以查明案件事实和准确定性为前提,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适应。     
第二条 【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情节、量刑适用规则、方法,确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条 【量刑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事实要件、量刑情节相同或相似的被告人作出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均衡。     
第四条 【量刑重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以基准刑为基础,依据所具有的从重情节及本意见确定的从重尺度,综合决定从重处罚的幅度,但拟定宣告刑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刑。     
第五条 【量刑轻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减轻处罚,应以基准刑为基础,依据所具有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比率确定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但从轻处罚后的拟定宣告刑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情节合并为减轻量刑情节。     
第六条 【轻处限定规则】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后的宣告刑不得低于个罪基准刑的40%。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情节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减轻处罚后的宣告刑不得低于个罪基准刑的30%。     
应当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单个减轻量刑情节比率达到60%的不受前两款限制。     
第七条 【免处适用规则】基准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轻处比率达到或者超过100%,同时具有法定可以免除处罚情节的,一般予以免除处罚。     
第八条 【自由裁量权规则】合议庭(独任庭)、审判长联席会议在适用本意见确定拟定的宣告刑后,综合考虑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以及未细化的酌定情节,在拟定宣告刑的基础上可分别行使10%以内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最终的宣告刑。本分则另有规定的,适用分则规定。     
合议庭(独任庭)在量刑时按照上述程序在办理个案时认为适用本意见不能达到刑罚目的和价值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先例参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参阅案例,量刑时可以参照。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典型或特殊案例,可以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量刑参考。     
第十条 【冲突规则】本指导意见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律有新规定的或在某一时期有专项政策性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节  量刑方法与步骤     
第十一条 【量刑步骤】量刑应当依据下列步骤:     
(一) 选定法定刑幅度;     
(二) 确定基准刑;     
(三) 提取个罪量刑情节;     
(四) 拟定宣告刑;     
(五) 确定宣告刑。     
第十二条 【基准刑】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将犯罪事实对照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计算的刑期即为个罪的基准刑。基准刑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     
第十三条 【量刑基准】量刑基准是指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刑事政策、治安状况隐含的量刑要求,对某类案件基本犯罪(单独犯罪既遂状态)形态下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应当判处的标准刑罚。     
第十四条 【量刑尺度确定】将具体个案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危害后果等基本犯罪事实所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量化为一定的刑罚量即为量刑尺度。
第十五条 【量刑情节比率】对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影响量刑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根据其作用力大小分别设定一定的轻处、重处比率以调节基准刑。     
第十六条 【量刑情节比率适用方法】无论是法定的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都要有所体现,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可以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率。     
第十七条 【多次犯罪量刑方法特别规定】多次犯罪中,分别具有不同量刑情节时,应尽可能选择接近标准犯罪形态的事实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多次犯罪中,各次犯罪的量刑情节应分别作用于该次犯罪对应的刑罚量。     
第十八条【拟定宣告刑】将被告人的基准刑,与量刑情节对应计算出的结果为拟定宣告刑。犯数罪的以数罪并罚的结果为拟定宣告刑。     
第十九条 【确定宣告刑】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等认为拟定宣告刑期偏重或偏轻,可以按照本意见自由裁量权规则处理。     
第三节  量刑基准、量刑尺度设定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量刑基准设定】量刑基准的事实依据是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某一类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内,一般情形下只有一个量刑基准;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存储器在多种犯罪构成时,可以分别设定量刑基准。     
量刑基准可从以下方面综合确定:     
(一)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其规定确定;     
(二)法律、司法解释虽无明确规定但存在隐含量刑要求的,通过演绎、推理方法确定;     
(三)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或隐含量刑要求的,根据国家刑事政策、上级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审判经验确定;     
(四)本意见分则未作设定的,可比照已经确定的同类案件量刑基准设定;     
(五)本意见分则未作设定的其他案件,经审判长联席会讨论确定的量刑基准,可作为今后类似案件的量刑参照。     
第二十一条 【量刑尺度设定】量刑尺度的事实依据是具体个案中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基本犯罪事实。刑法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某类犯罪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均应作为确定量刑尺度的事实依据。量刑尺度亦应参照本节第一条的精神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数额型犯罪量刑基准、量刑尺度的确定】数额型犯罪,应以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通过逻辑演绎的方法,分别确定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     
在本地区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可适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 【非数额型犯罪量刑基准、量刑尺度确定】非数额型犯罪,以刑法和司法解释、刑事政策隐含的量刑要求,结合治安状况和以往同类案件判决情况,通过逻辑演绎和实证归纳的方法,通过审判经验综合比对确定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     
第二十四条 【复杂客体犯罪量刑基准、量刑尺度确定】数额型犯罪与非数额型犯罪交叉存在时,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应综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方法确定。     
第四节  量刑情节     
第二十五条 【量刑情节】本意见所指的量刑情节是指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影响被告人刑罚的各种事实。     
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情节,应明确具体的适用比率;酌定情节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因素。常见的酌定情节需要在量刑过程中予以体现。     
第二十六条 【法定量刑情节】法定的量刑情节主要是指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的情节,如未成年人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     
第二十七条 【酌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主要指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以外的,体现于刑事政策之中影响量刑的情节。如犯罪对象、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第五节  量刑情节比率     
第二十八条 【量刑情节比率设定】设定量刑情节比率应当区分应当情节、可以情节、酌定情节,充分体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人身危险性。     
量刑情节比率的设定是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审判经验而确定。确定的量刑情节比率应当细化并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据其年龄段,比照成年犯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率。     
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的,轻处60%;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的,轻处50%;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轻处30%;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轻处20%。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犯其他罪的,比照上款规定,增加轻处20%。     
第三十条 【精神病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严重程度,比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率。轻度的,轻处20%;中度的,轻处30%;重度的,轻处40%。     
第三十一条 【聋哑、盲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轻处30%;故意利用其残疾身份犯罪的,轻处10%。     
第三十二条 【犯罪预备】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犯罪的被告人系犯罪预备的,轻处70%;其他犯罪预备的,轻处80%。     
第三十三条 【犯罪未遂】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2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40%。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50%。     
第三十四条 【犯罪中止】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轻处60%。     
第三十五条 【防卫过当】防卫过当造成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较小即轻微过当的,轻处30%;一般过当的,轻处20%;严重过当的,轻处10%。因见义勇为而防卫过当的,增加轻处10%;防卫人身而防卫过当的,增加轻处10%。     
防卫过当且具有其他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时,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共同犯罪】     
(一)犯罪集团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40%;作用较大的,轻处20%;     
(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50%;作用较大的,轻处25%;     
(三)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第(一)、(二)项轻处,每等次不超过10%;     
(四)未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对各被告人可依其相对作用大小分别量刑,每等次不超过10%;     
(五)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未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30%;所犯罪行较重或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40%。教唆未遂,轻处50%。     
在主犯不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主犯的量刑不得低于从犯。     
第三十七条 【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年内又犯罪的,重处4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又犯罪的,重处3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又犯罪的,重处20%。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在前述重处基础上增加10%。但重处刑期最多不得高于基准刑的两年。     
第三十八条 【自首或立功】     
(一)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及犯罪分子均未被发觉,因其自首才得以顺利侦破该案的,轻处40%;     
(二)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明确犯罪分子而自首的,轻处30%;     
(三)犯罪分子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或因其他问题被审查、查询、盘问,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轻处25%;     
(四)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讯问(调查谈话)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自首的,轻处20%;     
(五)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通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或者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轻处15%;     
(六)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在10%以内按比率轻处;     
(七)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既自首又自愿认罪的,按自首的比率轻处;                                                                    
(八)一般立功,轻处20%;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处30%;     
(九)重大立功,被检举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轻处40%。     
第三十九条 【酌定量刑情节】     
(一)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20%;被害人有一般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10%;     (二)被告人退赃、赔偿或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一般在15%以内按比率轻处;退赃、赔偿或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在20%以内按比率轻处;退赃、赔偿或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数额在2000元以下的,轻处5%;被告人有能力退赃、赔偿而不退赃、赔偿的,在10%以内重处。(三)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期间犯罪的,重处10%;对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犯罪的,重处10%;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犯罪的,重处10%;犯罪行为侵犯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权益的,轻处20%;以扶贫救灾等为犯罪对象的,重处10%。     
第六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十条 【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规则】被告人应当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主刑为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下。     
第七节  财产刑     
第四十一条 【财产刑的设定】     
(一)财产刑量刑基准应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     
(二)刑法虽没有规定,但其他部门法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幅度可作为罚金基准刑设定的参照;     
(三)财产刑应与主刑相均衡;     
(四)财产刑应与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罚金刑适用规则】     
(一)宣告刑为单处罚金,法条已作数额幅度规定的,处起点额的2倍;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非经济犯罪案件单处罚金数额不少于5000元;经济犯罪案件单处罚金数额不少于涉案金额的1倍;     
(二)对于并处罚金,而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500元为基数,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2000元;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为基数,每增加半年,罚金增加500元;个罪基准刑为拘役刑的,每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个罪基准刑为管制刑的,以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三个月,罚金增加500元;法条已作幅度规定的,有本条第(三)、(四)、(五)、(六)情形之一,按此幅度规定,不属此情形的,罚金幅度在起点额的2倍以内;     
(三)法条规定以销售金额的百分比为罚金下限,倍数为上限的,以对应幅度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个月,罚金增加销售额的2% ;个罪基准刑为拘役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个罪基准刑为管制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2倍;     
(四)法条规定罚金以一倍至数倍为幅度的,单处罚金为最高倍数的一半;个罪基准刑为管制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2倍;个罪基准刑为拘役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对应幅度徒刑的起点刑和并处罚金的起点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在起点倍数基础上增加0.3倍;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对应幅度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2倍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0.1倍。个罪基准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2.5倍,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0.1倍;
(五)法条规定以一定范围的百分比作罚金幅度的,个罪基准刑为管制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150%;个罪基准刑为拘役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200%;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罚金以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40%;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上(不包括三年)有期徒刑的,以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10%;     
(六)法条规定以主刑幅度确定罚金刑幅度的,以该法条最高罚金额与最高徒刑之比,得出年平均罚金额(取整数),然后再按下列方式确定宣告的罚金刑: 
(1)管制刑的,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1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2倍;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2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     
(2)拘役刑的,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1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对应的起点额为2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倍;     
(3)罚金起点额为1—2万的,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个罪基准刑×50%,得出罚金宣告刑;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个罪基准刑×60%,得出罚金宣告刑;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个罪基准刑×70%,得出罚金宣告刑;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以起点刑并处罚金刑幅度的中线刑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人民币5000元;     
(4)罚金起点额为5万元的,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个罪基准刑×60%,得出罚金宣告刑;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个罪基准刑×50%,得出罚金宣告刑;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以起点主刑并处罚金起点额的两倍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2万元。     
第四十三条 【没收财产刑适用规则】个罪符合刑法规定没收财产的,犯罪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按犯罪所得数额的1倍处罚;犯罪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以5万元为基数,增加部分按70%加处;犯罪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10万元为基数,增加部分按50%加处。     
第四十四条 【共同犯罪财产刑适用规则】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单位)判处罚金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但对单个自然人或者单位罚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限额。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最低限额的,不应低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适用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四十五条 【财产刑适用但书】财产刑的确定不得超过法条规定的上限。财产刑可以适用减轻处罚,当对犯罪分子适用减轻处罚时,一般应在下一个量刑幅度范围内依法适用财产刑。     
第四十六条 【适用缓刑并处财产刑规则】合议庭(独任庭)、审判长联席会议对判处缓刑并处财产刑的案件,在拟定财产宣告刑的基础上可行使30%以内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最终的财产宣告刑。     
判处缓刑,经审核确因家庭困难等情况的,首次缴纳的罚金不得少于罚金总额的60%。     
第四十七条 【财产刑适用特别规则】     
(一)单位犯罪,罚金额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0%;     
(二)具有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从犯、胁从犯、犯罪预备、未遂、中止、防卫过当量刑情节的,附加刑按主刑的同样比率轻处,但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从犯的财产刑一般不得高于主犯的财产刑,确保主刑与财产刑的均衡;     
(四)未成年犯的罚金刑,法条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一般不并处罚金。     
第四十八条 【财产刑基准刑确定规则】财产刑基准刑的确定,依照主刑的个罪基准刑进行运算。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确定财产刑基准刑。第八节  数罪并罚     
第四十九条 【数罪并罚适用规则】不同种数罪,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量刑。总和刑期在五年以内,减少的刑期不超过六个月;总和刑期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在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三年。     
一人所犯数罪被判处数个剥夺政治权利的,应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在五年以下决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一人所犯数罪如被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所犯数罪如被分别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     
第九节  缓刑的适用规则     
第五十条 【缓刑适用规则】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五十一条 【缓刑适用限制】基准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适用减轻处罚后,不得适用缓刑。     
除过失犯罪外,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缓刑,合议庭如果认为需要判处缓刑,说明理由,报院长批准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使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10万元以上无法弥补的;     
(二)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两次或其他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四)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有能力而拒不退赃、不赔偿,无悔罪表现的;     
(五)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七)判处缓刑,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的;     
(八)本分则已作限制性规定的。     
虽没有上述情形,但适用缓刑不符合刑罚价值的,不适用缓刑。     
第十节  其  他     
第五十二条 【轻处、重处规则】本意见中的“轻处”是指刑法意义上的从轻和减轻。     
本意见中的“重处”是指刑法意义上的从重。     
同一量刑幅度内有多个刑种的,个罪基准刑确定后,轻处、重处遇有跨刑种情形的,可不受刑种界限的限制,但上、下限刑不得违背本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规则说明】本指导意见是依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权限而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未作规定。
第二十三节  聚众斗殴罪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基准刑确定】聚众斗殴一次,参与人数少、社会影响较小的,积极参加者量刑基准为拘役或者管制刑;首要分子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首要分子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积极参加者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     
第一百四十九条【量刑尺度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量刑基准的基础上相应增加刑期确定基准刑:     
(一)每增加一般聚众斗殴一次,首要分子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积极参加者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二)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2)、(3)、(4)三种情形之一聚众斗殴一次,首要分子增加一年六个月确定基准刑;积极参加者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三)聚众斗殴每致对方轻伤一人,增加九个月确定基准刑;致对方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五十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考虑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综合量刑要素,依第一百四十七条量刑,可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四十八条量刑,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 【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曾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受过治安拘留处罚的;     
(二)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个以上情形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7年颁布
一、关于聚众斗殴罪
  (一)如何理解“聚众”
  聚众就是拉帮结伙,人数达3人以上。对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只要一方达到3人以上的,对双方均应认定聚众斗殴。但对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方,不应认定聚众斗殴。
  斗殴一方或者双方人员已纠集,在途中或者斗殴现场,因公安机关查获、制止等原因而斗殴未逞的,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处罚。
  (二)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
  (三)如何理解聚众斗殴中“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
  “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或者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聚众斗殴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民愤较大的情形。
  (四)如何掌握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
  “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指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造成学校停课,商店、厂矿停业、停工,交通严重阻塞,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
  (五)如何理解“持械聚众斗殴”
“持械”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实际未使用的。这里的“器械”包括:治安管制刀具以及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
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的,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六)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
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对首要分子和明确的直接责任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没有致他人重伤、死亡故意的积极参加者,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中,难以分清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的,应对首要分子和共同加害人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参加聚众斗殴多起,对其中一起或数起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对其他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
  (一)寻衅滋事罪犯罪情节的认定
  1.殴打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1)随意持械殴打他人;
  (2)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轻伤等后果的;
  (3)随意殴打多人、多次或者以未成年人为殴打对象或者以打人取乐引起公愤的;
  (4)随意殴打他人,引起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多次向他人抛投石块、污物,引起公愤的;
  (6)随意殴打他人屡教不改的;
  (7)其他恶劣情节。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
  (2)拦截他人造成一定范围的群众人心不安,影响工作、生活、教学秩序的;
  (3)当众辱骂他人并产生恶劣影响的;
  (4)使用机动车辆追逐、拦截他人情节严重的;
  (5)因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6)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屡教不改的;
  (7)其他恶劣情节。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
  (1)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达1000元左右的;
  (2)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扰乱正常经营秩序,引起公愤,造成恶劣影响的;
  (3)多次以恐吓,威胁,要挟手段“调解”或者受人雇佣插手民间纠纷,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主动或受他人雇佣,使用暴力或者多次以暴力等手段相威胁讨债的;
(5)多次在营业场所消费,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情节恶劣的;
(6)多人结伙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多人结伙多次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7)因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致使停工、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0000元左右的;
  (8)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以未成年人或学生为主要侵害对象,情节恶劣的;
  (9)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屡教不改的;
  (10)其他严重情节。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1)在公共场所横冲直撞,制造事端或故意制造危险信号引起人群惊恐、逃离等或者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活动的;
  (2)故意制造障碍导致交通严重堵塞的;
  (3)多人结伙窜入街、巷、居民住宅区,高速驾驶机动车互相追逐,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制造噪音扰民,造成人心不安、引起公愤的;
  (4)因起哄闹事,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
  (二)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如何定罪量刑
  寻衅滋事中直接致人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分别按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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