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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4-07-01    作者:孙新律师
【案件提示】
    1、故意杀害他人,故意伤害他人,夺取他人性命,伤害他人身体,自然罪不可赦;为矛盾激化推波助澜,虽命丧黄泉,也应为此付出一定代价。
    2、数罪并罚,其中有一个是死刑的,采用吸收的原则。
【案情、审判】
     被告人郑海艳,又名郑海林,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霸州市霸州镇城五街。2000年4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海艳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0年9月25日以(2000)廊刑初字第 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海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勇新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0845.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勇丰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 元。宣判后,郑海艳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31日以(2000)冀刑一终字第 7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廊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郑海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及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勇丰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中对郑海艳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及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勇新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0845.25元部分;以被告人郑海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勇新杰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郑海艳之父经村干都同意,于1999年4月间在霸州市中心市场南端的“百味粥屋”侧安装电表,由郑海艳之伯父在此摆放冰柜卖冰糕,同年10月因季节原因暂时停业,2000年4月28日郑海艳之父再次在此设钳摆放冰柜时,与已在此地卖水果的被害人王瑞霞之夫勇××因摊位占用问题发生争吵,经他人调解,勇××让出所占位置。被害人王瑞霞、勇新杰见状产生不满,与郑海艳发生争执,并推拉郑家摆摊所用冰柜,致郑海艳之母刘××倒地。郑海艳见状遂抄起王瑞霞摊位上的水果刀,刺王瑞霞背部一刀,致王左肺动脉破裂、心脏左侧缘伤,造成大出血死亡。勇新杰见状上前夺刀,被郑海艳刺伤右腿及左肩部,造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伤情鉴定书、作案凶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海艳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艳持刀行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郑海艳犯罪系与被害人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纠纷的产生和矛盾激化负有过错,故对郑海艳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公诉机关提出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冀刑一终字第7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郑海艳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郑海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冀刑一终字第7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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