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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光故意杀人案 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3-05-10    作者:110网律师


王某光故意杀人案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烟检刑诉(200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光于2000年7月4日20时许,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衣某勇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光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朝衣某勇胸、腹部连捅七刀,致衣某勇心脏、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光因琐事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办案经过:接受王某光亲属委托后即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被告人看到指控其心里已经感到是死路一条了。七刀要害部位,可说刀刀要命!指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令他心惊胆战,毛骨悚然!但经过仔细了解,还是有从轻减轻的希望的。我确定了辩护方向:一是本案确属女人传话引起,他与被害人无冤无仇,并与死者父亲有较好的关系;二是死者弟兄两个及其妻子4人由死者持铁棍到被告人家里找被告人妻子,因之妻子不在家,被告人出去把妻子找回后,他看到自己妻子一人会吃亏的,于是才回家取了尖刀出来。但公诉机关对被害人方持铁棍等细节均无证人证言证明。于是我调查了三位证人,取得了证明材料。这是证明了被害人有过错且在先。并根据被告人王某光的个人表现等,通过其村委搜集了近200名村民签名,请求对王某光从轻减轻处罚。三是尽量赔偿被害人,等。
判决结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烟刑一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了本案是因女人传口舌引起;被告人王某光看到街上死者兄弟两个及家人聚集在一起,怕争执起来双方动手自己吃亏,便回家拿了一把尖刀出来;被告人妻子与死者发生口角互相谩骂,死者遂举铁棍打被告人之妻,被告人上前阻拦与死者发生厮打.......认为被告人王某光因邻里纠纷而持刀行凶,致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应严惩,但考虑到被害人对本案引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光能积极赔偿等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光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王某光的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的会见、阅卷、调查有关证人即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及应适用的法律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评议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辩护人认为,王某光的行为是因防卫过当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根据我国刑法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罪从客观形式看两者都有加害被害人的行为,并且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故意内容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但由于伤势过重,出乎意料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这是违背行为人本意的。而故意杀人则不同,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即是剥夺他人性命。审判长合议庭,纵观本案可知:
(一)衣某勇是持铁棍到被告人家找其妻子的。
(二)(王某光的单刃刀,并不是见衣某勇拿铁棍时才立即装在身上的,而是去衣某勇之母处找妻子回来见到衣某勇之妻、之弟、之弟媳等要聚集找其妻子时,考虑到被害人手持铁棍且人多,怕自己妻子吃亏,才回家拿了该刀后才去李某正家找妻子的。
(三)当王某光从李某正家找到其妻子回来时,已看到衣某勇等家人4人在其门口等候其妻子。
以上是案发前情形。
(四)当双方见面后,衣某勇并没有给被告人妻子辩解的机会,谩骂后即动手用铁棍打了被告人妻子致其头皮裂伤。这里不管衣某勇是有伤害被告方的故意还是有“凿死被告人妻子的故意”(见证人苗某英2000.12.21向辩护人作的调查笔录)均是有备而来,且是欲致其死地的,真的是来者不善!
面对以上情形,不论从客观还是主观来讲,对王某光回家拿了刀怕其妻子吃亏是可信的。因为:第一、假如他有杀害衣某勇的目的,为何不在第一次衣某勇叫其门问其妻在不在家时拿刀实施?为何还去找其妻?第二、辩方提供的证人李某正、苗某英所证实的,当衣某勇持铁棍先打被告人之妻后又打了王某光后,即“往南一拐”已离开现场时,王某光也未立即追赶去继续用刀捅他,但“衣某勇却又回来了”,回来后继续与被告人厮打。第三、从衣某勇的伤处看,当衣某勇持铁棍先打了被告人之妻后又接着打了王某光时,王某光第一刀先是捅在其左腹部(王某光此时还能模糊看清对方),尸检报告表明该伤口边沿整齐,虽已达腹腔,但不是致命伤,所以衣某勇仍能支撑身体继续与王某光争打,但如果他离开后不再返回,这一刀并不是致命的,他死不了。第四、但当衣某勇丢弃铁棍在与王某光争夺手中的刀时,该刀虽然仍在王某光手中,但因是左手,(其右手已在衣某勇用铁棍打其老婆时去迎挡受伤,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见其右手肿大),刀指向何部位已处于一种不自主不确定的状态。即王某光左手手中的刀已不由己,刀指向双方哪个部位一般来讲是对双方腹部以上的部位,因为双方的用力点大都在此高度,也取决于哪一方处于有利位置,以及那一方的力量大小等因素。从王某光右胳膊上被刀划伤一口子(侦查人员对此已拍了照片),以及衣某勇上衣左方6cm破裂口左腋前下方有不规则裂口以及左上臂后侧肘关节等几处创口看,均符合双方在争夺状态下被致伤、划伤的分析。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一方的故意受制于另一方客观外在的作用力。相对任何一方来讲,其主客观意思行为是不一致的!此时的争夺中被害人腹部以上受伤,也不是被告人单方力量所能决定的。
第五、本案发生的较确切时间,据王某光讲,他看了一段时间 栖霞电视台播送的《惊天大劫案》后才被衣某勇叫出来的。为了确定事发时间,辩护人专门去了电视台调查,该电视台称当晚播出该电视剧的播出时间为晚9点10分。如此推算,当被告人去李某正家叫出其妻回家到衣某勇等家人等候的被告人家门口已经是9点半许。这个时候天早已黑了,再就是双方在一起争斗的时间很短。
审判长,在如何判断行为人故意内容是伤害还是杀人的问题上,应本着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综合本案发生时的各项具体情形作出判断。据此,辩护人认为,王某光没有杀害衣某勇的故意。被告人案发前的心理状态是,你拿铁棍人多,我备刀子,你不打我,我不会主动打你,你如打我 我会还手,其目的就是不想吃大亏。大体相当的想法,衣某勇胸、肝部被捅伤使双方在争夺尖刀的过程中形成,不是被告人所能自行控制的结果所致,被害人手持刀时所捅的第一刀是朝其腹部,但后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实是出于其预料之外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被害人的过错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本案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女人之间传话引起,是不该发生的。对衣某勇的不幸死亡本辩护人深表同情。死者已去,无需对其再做评析。但作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死者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即如女人传话,讲清楚就是了,何必持铁棍动干戈。(二)也用不着去那么多人去找被告人之妻。(三)被害人去了后,手持铁棍先是骂了被害人之妻,“我操你”、“砸死这个X养的、豁上千八块钱”(见辩护人调查李某正、苗某英笔录);(四)衣某勇找被告人之妻还不只为女人传话,还有另外一个原因:“去年为了那个事,我就没什么,就拉倒了”。(见辩护人调查李某正笔录),这说明衣某勇对去年发生的事(即被告人之妻不同意被害人在其门前打一水井后改址),仍耿耿于怀,怀恨在心。如此,其动机可认为是报复,所以,才备了铁棍,谩骂了被告人之妻接着又用铁棍朝其头部打去。(五)案发前,被害人之弟之弟媳都力夺其手持的铁棍,阻止拿铁棍解决矛盾,但衣某勇没有接受家人的劝说。这说明衣某勇就是想用铁棍打被告人之妻,且也想置于其死地。
这里被害人的气虽不是冲被告人王某光而来,但由于被告人阻止了其欲伤害被告人之妻的行为,被害人的火气只有对被告人实施,所以,他出手就是无情的,也是欲要其命的。但另一个现场即被告人之妻与被害人之妻之弟媳打斗却不是这样,除被告人之妻被被害人衣某勇持铁棍打了头皮裂伤外,也只是被被害人之弟等被打的眼球钝挫伤、脑外伤反应(见被告人之妻病历)。所以,在这两个现场,由于被害人家人的心理状态不同,在致伤被告人方的伤情也就不同。
据上分析,可见被害人的过错是明显的。如果他当初不持铁棍到被告人家找被告人之妻,并且不要去那么多人,也不要先出言不逊、恶语伤人,更不要先动手打了被告人之妻,或者是被害人衣某勇手持的铁棍被其家人夺下,或者是被害人衣某勇在先用铁棍打了被告人之妻后,已被被告人捅了其左腹部一刀后,他已经离开现场时不在返回,如果这些如果中有一项是做到了那本案 就不会发生!教训是惨痛的!善良的人们,要善待生命!珍惜人生!
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并非情节恶劣
被告人王某光史无前科,平时遵纪守法,即使偶与人发生争执,也从未动过干戈。因本案对被告人来说,属偶然突发,被告人事后做了认真深刻反省、如实交代了事实经过,并表示珍惜政府给的重新做人的机会,努力改造,争取做个对社会有点贡献的好公民。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案发后,被告人所在村的近200村民联名写信给政法部门,请求对王某光从轻从宽处理(侦查阶段王某早、王某建已把联名信交公安局)。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性质属故意伤害致死,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情节并非恶劣,加之案件的发生是因被害人的过错引起,被告人方又积极作出赔偿其损失,所以对被告人应从轻减轻处罚,以体现我国刑法遵循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精神。
谢谢
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 李德华律师
2000年10月31日
事无巨细 各自所需
本案一审判决后,辩护人到看守所再次会见被告人时,王某光非常满意判决结果,表示不上诉。因为原先根据起诉书指控的情节和后果,他想命都难保。现在目的达到,他很高兴,表示了对我的感谢之意和表示了好好改造出来后再报答对我的感谢之情!
另外,还有一个细节,即一审判决后,因为被害人的父亲衣某松即王某光说和他关系不错的人,因对其一审委托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律师代理结果不满意,通过前面邻村的失火案(见本律师成功案例《查不出原因的失火案》)经介绍找到我 ,想要委托我为其另外起诉民事赔偿,但一到律师事务所后看到是我,一审已见过我为被告人王某光辩护,说不能委托我了。我倒对他没有任何印象。细问了解得知:他对一审赔偿数目不满意。但我告诉他我因是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依法就不能为其代理民事赔偿了。又说了关于本案中的有关细节,我说到了你儿子衣某勇拿铁棍找被告之妻,被告人王某光看到后才回家拿了刀子。他说,什么呀,衣某勇拿铁棍是为了顺路去修村里的自来水泵,村里自来水泵坏了(对此,经阅与死者衣某勇同去的之妻王某兰公安询问笔录证实了衣某松说的去修水泵,但她未证明衣某勇是拿铁棍是为了修水泵)。如此我也明白了一点,真的是事无巨细、各自所取,但我是为了自己的被告人。但即如是衣某勇拿铁棍是为了修水泵而顺路找被告人之妻,但确实也用所持铁棍打了被告人之妻,这也不好说,顶多说拿铁棍不是专门为去打人用罢了。但这对本案的认定及量刑无多大意义。但似乎对方的代理律师却对此没有提醒他们。看来有关法律事务,找好律师参谋(是找一个好的律师)是必要的,所以也是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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