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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仍应承担保密义务
发布日期:2014-06-30    作者:唐湘凌律师
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仍应承担保密义务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北京SJJX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STD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件的要旨为: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同时约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在员工离职后,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员工可以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限制,但还是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使用或者自己使用,否则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北京SJJX科技有限公司、孙X堃、李X静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笔者通过点评本案,首先是想对企业如果同时约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义务无效的情况下,离职员工仍应承担保密义务予以明确。
通常情况下,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时,会同时约定员工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但如果企业在员工离职后,未按照法律规定,按月向离职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员工可以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限制,但还是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使用或者自己使用,否则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结合本案进行分析,首先,原告公司拥有的包括联通HLD分公司、移动HN分公司在内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其公司的商业秘密。唐青林律师认为,该客户信息是原告公司在长期经营过程中逐步积累的,包含了原告公司营销渠道和客户交易习惯、意向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客户信息,是原告公司长期、稳定的客户群,且经原告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
原告公司与被告孙X堃、李X静签订了《离职保密协议》,详细约定了孙X堃、李X静在离职后应当承担的相应保密义务。被告孙X堃、李X静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担任销售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且都曾直接与原告公司客户联通HLD分公司、移动HN分公司联系过,具有知悉该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而在被告孙X堃、李X静从原告公司离职进入被告公司后,原告公司上述客户即终止了与原告公司的相关业务而与被告公司建立了相关业务关系,且被告孙X堃、李X静分别参与了上述业务,且本案被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得原原告客户公司的相关业务,所以,可以认定被告孙X堃、李X静,违反了原告公司的保密协议,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在明知上述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仍然使用该客户信息,开展业务信息从事经营活动,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向原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公司的经营信息被侵权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掌握公司经营信息的离职员工,故意违反保密协议,将公司的经营信息泄露给新就职单位,谋取个人利益。唐青林律师针对这种情况下,原告公司该如何更好地防范商业秘密的泄露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对公司员工开展商业秘密保护知识培训,提高公司员工的保密意识;
二、制定切实可行的薪酬奖励机制,增加员工对公司的归属感和责任感,要求保密为员工主动、自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三、与公司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与掌握公司重要商业秘密的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合同;
四、与公司长期合作的客户保持良好的沟通、及时了解、满足客户的不同需求,不断提高自身的服务质量,多从客户角度出发,解决客户的需求,以良好的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吸引客户,维持与客户良好的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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