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在转让后向抵押权人清偿了债务,抵押权消灭,转让行为有效
百花公司诉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抵押物转让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在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只要抵押人在转让后向抵押权人清偿了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了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让行为仍可以有效。
二、能够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不是不履行此款规定通知、告知义务的抵押人。抵押人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在确保抵押权实现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原告:贵州百花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树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百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因与被告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通过签订《资产折换协议书》,原告将下属企业原遵义市制药厂(以下简称原制药厂)的土地使用权、地上所有建筑物、附属物,等量折换450万元资产后转让给被告。这份《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存在以下问题:1.资产折换前没有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没有进行评估和招标,违反了国有资产的交易程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2.资产折换前也没有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以至双方签约时要追求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合同可以解除;3.折换的资产在转让前,已经被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遵义营业部(以下简称遵义工行),并且办理过抵押登记。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负担。
原告百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以及公司法人变更函,用以证明百花公司的法人身份,以及该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遵义雪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清公司)。
2.《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三份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资产折换合同关系于1998年12月12日成立,1998年12月22日、1999年2月3日、2000年11月1日三次签订补充协议。
3.《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证,用以证明折换的土地使用权已于1996年12月18日被原制药厂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原制药厂对折换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被告浩鑫公司辩称:原告百花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向被告转让财产时故意隐瞒了抵押实情。被告对抵押一事不知情,在履行《资产折换协议书》过程中投入很大财力。原告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抵押权人遵义工行曾以百花公司为被告、浩鑫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诉讼。考虑到遵义工行并非想占有抵押财产,而是为了收回其发放的贷款,如果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无效,无疑会给善意的浩鑫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故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遵市法民二初字第39号(以下简称遵初39号判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黔高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黔高16号判决)判决:在百花公司不能清偿遵义工行的债务时,由浩鑫公司代为清偿;浩鑫公司代偿债务后,取得对百花公司的追偿权,同时遵义工行的抵押权消灭。本被告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代偿义务,遵义工行的抵押权当然应该消灭。现在原告起诉主张《资产折换协议书》无效,不是为维护法律尊严,而是看到其转让的财产正在不断升值,企图通过诉讼来重新占有这份财产。原告是有限公司,不是国有企业;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财产,是几经转让得来,并非国有资产;原告即便是国有企业,所转让的财产即便是国有资产,但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原告有自己独立的经营权;原告未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而转让国有财产,是其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内部的关系,不应该影响到对外签订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告起诉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又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合同可以解除,而只有有效合同才涉及解除。原告的起诉理由自相矛盾,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浩鑫公司提交黔高16号判决书、遵初39号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收据各一张、遵义工行的收条两张等证据,用以证明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浩鑫公司已经划款到法院,由法院转交给遵义工行,代百花公司清偿了欠抵押权人的债务,原告再主张《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浩鑫公司认为:百花公司的证据一只能证明其正在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不能证明雪清公司这一名称已经注册;证据三已被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确认,不应再作为本案证据;证据四中涉及的原制药厂早已不存在,该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而且该宗土地已由浩鑫公司办理了预登记证,这个事实也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只有证据二才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原告百花公司认为:浩鑫公司证据中的两份判决虽已生效,但这两份判决不涉及《资产折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不能以此认为这两份判决已经解决了百花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收条与本案无关。法庭认为:百花公司证据一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因无变更登记,故不能认定百花公司已经变更为雪清公司;证据二、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应当确认;证据四涉及的原制药厂已被注销,涉及的土地已由浩鑫公司办理了预登记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浩鑫公司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应当确认。
经质证、认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1996年12月18日,原制药厂与遵义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制药厂以其房屋、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对其1996年12月18日至1999年12月18日之间向遵义工行的贷款在380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1998年5月13日,原制药厂被其上级主管部门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经济局(以下简称红花岗工业局)转让给瑞康公司。1998年11月5日,瑞康公司又与本案原告百花公司签订《瑞康公司出让其下属遵义市制药厂协议书》,约定:瑞康公司将收购原制药厂的全部资产(包括厂名、商标、药品批准文号、生产工艺文件、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等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生产厂房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办公用品等有形资产以及债权)出让给百花公司,由百花公司承担原制药厂的全部债务和经济责任。协议生效后,百花公司向遵义工行支付了原制药厂的借款利息。
1998年12月12日,原告百花公司与被告浩鑫公司签订《资产折换协议书》约定:一、百花公司将原制药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建筑物、附属物,与浩鑫公司等量资产折换后转让给浩鑫公司;二、浩鑫公司以450万元资产折换百花公司上述资产,折换后浩鑫公司拥有原制药厂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所有权;三、签订合同时,浩鑫公司给百花公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合同生效,双方共同办理好浩鑫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并交付给浩鑫公司后,浩鑫公司再给百花公司支付130万元保证金;150万元保证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百花公司承担,浩鑫公司在结算时扣除;四、浩鑫公司新建的厂房完工后,百花公司必须在30日内将原制药厂设备搬入新厂,以便浩鑫公司进场建设;百花公司搬迁到新厂后,即与浩鑫公司组成移交小组进行资产移交;五、一方违约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5万元,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该《资产折换协议书》签订时,百花公司既未向抵押权人遵义工行通知,也未将财产抵押情况向受让人浩鑫公司告知。同年12月22日,百花公司与浩鑫公司签订《资产折换补充协议(一)》,约定:一、浩鑫公司向百花公司支付的150万元保证金,百花公司只承担其中10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剩余50万元的利息由浩鑫公司自行承担;二、浩鑫公司对原制药厂厂址进行土地开发的一切费用,由浩鑫公司承担。1999年2月3日,百花公司与浩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一、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浩鑫公司应向百花公司支付300万元保证金;扣除已支付的40万元,再需支付260万元;百花公司承担其中250万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付款翌日起,每季度末由百花公司支付给浩鑫公司;二、新建厂房保证在一年内竣工。如不能按期竣工,谁的原因谁负责;三、自浩鑫公司新建的厂房及车间竣工交付日起30日内,百花公司如不能将原制药厂使用的土地交给浩鑫公司,则应每月向浩鑫公司交纳租赁费5万元,直到土地交付时止。之后,浩鑫公司向百花公司付款340万元,并根据百花公司提供的地籍资料,申办了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将原制药厂的4517.6平方米土地变更为浩鑫公司的住宅建设用地。2000年11月1日,百花公司与浩鑫公司签订第三份补充协议,约定:一、百花公司收取浩鑫公司的340万元,加上应承担的银行利息366 172.63元,作为已支付的置换土地款。按450万元资产总价扣除前述款项后,浩鑫公司还应向百花公司支付733 827.37元,此款应在本协议生效后的11月8日支付;二、浩鑫公司付款后3个月内,百花公司必须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全部交付给浩鑫公司。百花公司搬迁之前,须向浩鑫公司支付租金,租赁合同另行签订;三、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条款执行,则应向另一方承担2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此后,浩鑫公司向百花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733 827.37元。遵初39号判决与黔高16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浩鑫公司又根据这两份生效判决,代百花公司履行了偿还160万元借款及此款相应利息的义务,遵义工行的抵押权已实现。
以上事实,由《资产折换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书(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遵初39号判决书、黔高16号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百花公司与被告浩鑫公司签订的《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平等主体的两个法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原告百花公司起诉主张,其向被告浩鑫公司转让财产时违反了国有资产的交易程序,这是其请求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之一。经查,红花岗工业局向瑞康公司转让原制药厂时,其中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而瑞康公司向百花公司转让原制药厂时,其中也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几经转让的财产早已脱离国有资产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诉讼主张,百花公司有证明自己是国有公司、转让财产是国有资产的举证责任。百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两个问题,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百花公司主张其转让财产违反了国有资产交易程序,该主张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原告百花公司起诉主张,资产折换前没有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以至双方签约时要追求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合同可以解除,这是其请求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九十四条还规定了可以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但法律规定可以解除的合同,都是有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无需解除。百花公司既认为《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可以解除的合同,又请求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请求与理由互相矛盾。
原告百花公司起诉还主张,财产在转让前已经抵押并办理过抵押登记,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转让行为无效,这是其请求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之三。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抵押权人享有的债权能够实现。该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还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据此可以认为,在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形下,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该转让行为并非绝对无效。如果受让人代替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那么转让行为可以有效。在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后,即丧失了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适用前提。遵初39号判决已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有效,黔高16号判决维持原判,这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受让人、被告浩鑫公司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代抵押人百花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抵押权人遵义工行的债权得到实现,抵押权从而消灭,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权利瑕疵不复存在,故对百花公司的这一诉讼理由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浩鑫公司代百花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据此,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0日判决:
驳回原告百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10元,由原告百花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百花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名称变更为雪清公司,这个变更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一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名称尚未变更,是认定诉讼主体不当。2.虽然遵初39号判决及黔高16号判决中都提到《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但都对其效力未作认定。一审称《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3.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法律硬性规定,只要在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履行通知、告知义务,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转让行为就是无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资产折换协议书》时,既未通知抵押权人也未告知受让人,明显违反担保法的规定,《资产折换协议书》应为无效。一审认定其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4.一审的立案时间是2004年7月18日,而被上诉人是在同年9月29日才履行完代偿义务。这就是说,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抵押权并未消灭。一审未清楚认定抵押权消灭的时间,判决以抵押权消灭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判。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百花公司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花岗区分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百花公司的名称已于2004年9月30日变更为雪清公司。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的公司名称如何认定?2.《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是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3.《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否有效?4.抵押权消灭时间有无必要认定?5.上诉人在抵押权未消灭时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能否驳回?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点。上诉人百花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司名称已变更为雪清公司,且这个变更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被上诉人浩鑫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应当将上诉人的公司名称确定为雪清公司,原百花公司的诉权依法由雪清公司承继。在一审立案时,由于雪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更名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故一审仍将百花公司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雪清公司关于一审认定诉讼主体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关于第二点。遵初39号判决在解决抵押权人遵义工行和抵押人百花公司主张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问题时,曾经论述:“在因百花公司清偿或浩鑫公司代偿债务后,抵押权丧失,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权利瑕疵消灭,即应认定《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有效,故本院对前述要求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予以驳回。”其时,被上诉人浩鑫公司尚未代偿百花公司的债务,因此遵初39号判决中的这段论述,应当理解为是附条件地承认《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并非直接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有效。遵初39号是一审判决,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在黔高16号这一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中,未提及《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关于“遵初39号判决已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有效”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雪清公司的此条上诉理由应予采纳。对《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当在本案中确认。
关于第三点。《资产折换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浩鑫公司已根据协议,向上诉人雪清公司支付了折换款,并根据雪清公司提供的地籍资料,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国土局申办了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这些事实证明,签订《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是雪清公司与浩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可以认为,抵押权是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设立的物权,是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的从权利。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亦消灭。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未丧失,而所有权中就包括了对物的处分权。抵押人并非不能向他人转让抵押物,只是应当在转让时履行通知抵押权人和告知受让人的义务。抵押人不履行通知、告知义务就转让抵押物,只要在转让后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让仍可以有效。现查明,浩鑫公司已经向抵押权人遵义工行代偿了雪清公司的全部债务,从而使抵押权因债权实现而消灭,限制雪清公司向浩鑫公司转让抵押物的权利瑕疵不复存在,因此可以认定,雪清公司与浩鑫公司签订的《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未损害他人利益,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应为有效。
关于第四点。一审在查明被上诉人浩鑫公司向抵押权人遵义工行代偿了上诉人雪清公司的全部债务后,认定抵押权因债权实现而消灭。雪清公司上诉认为,抵押权消灭的时间应以诉讼提起的时间为准;在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浩鑫公司并未代其向遵义工行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权并未消灭,一审这一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抵押权可以因担保的债权实现而消灭,没有规定抵押权消灭以何时为准。雪清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关于第五点。担保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这是担保法的立法目的。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虽然规定抵押人未履行通知、告知义务的转让行为无效,但是第二款、第三款还规定“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纵观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可以看出,此条并非剥夺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转让权,而是要保障抵押权人享有的债权能够实现。
法律确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建立和规范社会秩序,最终体现的是国家整体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都应当从立法本意上去理解和遵守法律,不能断章取义地利用法律。能够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是否行使这一权利,应当由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决定。在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抵押人只有通知、告知、提供相应担保、清偿担保债权等义务,没有据以起诉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的权利。只要抵押人本着诚信原则,依法履行这些义务,他人合法权益就不会受到侵害,从而也不会发生纠纷。作为抵押人,上诉人雪清公司在转让抵押财产时不履行法定的通知、告知义务,转让抵押财产后,仍然不履行清偿债权的义务,却执意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来主张转让无效,以达到依法不应达到的毁约目的,其行为不是维护法律。只要抵押权能消灭,无论是在消灭前还是消灭后提起本案诉讼,雪清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应满足。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雪清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当维持。雪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5020元,由上诉人雪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