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人名义够买的房产,真实出资权利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与公司的职工进行协商,以公司职工的名义购买本公司的房屋,这样公司就可以获得银行贷款,缓解自己压力,待公司正常运作起来后,由公司负责还清银行贷款,公司的职工再把房屋退还给公司。部分职工认为身为公司的员工帮助公司走出困境是应该的,就与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职工并不支付首付款,然后公司以职工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从银行取得的贷款全部归公司所有。当然公司负责每月向银行还款,所有的合同等原件都在公司处。但在此期间,同样和公司也签订上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王女士,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挂失了用于还贷的银行储蓄卡,致使该虏地产开发公司无法还贷。而公司将王女士与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房屋作为公司的宿舍,提供给王女士居住。后来,房地产开发公司多次与王女士协商,要求王女士将房屋返还给公司,但均遭到王女士的拒绝。王女士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每一笔银行贷款都是自己支付的,自己挂失自己的银行储蓄卡,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其不同意将房屋返还给公司。无奈之下,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女士名下的房屋归自己所有。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套取银行贷款,与公司员工王女士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通过王女士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取得了银行贷款,该事实有王女士自己承认未支付首付款佐证;王女士与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以及用于还贷的银行储蓄卡等资料的原件均在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处;王女士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王女士将用于还贷的银行储蓄卡挂失;其他员工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可以认为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女士之间房屋买卖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对外效力是指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本案通过考量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王女士房屋买卖时的真实意思,并在王女士又无相反证据推翻已经查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虽然房屋产权是登记在王女士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王女士,该房屋仍然应视为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产。
法院支持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王女士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