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典型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姜某某系某油田的退休职工。2010年2月份原告被招聘至被告公司从事杂工,月工资2000元。2011年12月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打包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严重压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西安红字会医院住院治疗36天,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月10日,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右手毁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关系,应当按照雇员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出院后,原被告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进行诉讼,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在打包时受重伤导致右手腕一部分截止一事,我们经调查后确认,此次事故是原告以获取高额赔偿为目的的故意自残行为,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减轻或免除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免除我们的赔偿责任。
【律师代理观点】
1、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无过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打包工作前被告没有组织对原告进行培训,因此,被告对本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再者,原告作为成年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可能故意将手伸到设备里面,被告辩称毫无依据,也不合常理。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被告系雇主,原告在从事被告授权或指使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客观真实,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各项损失略)
3、原告虽系某油田退休职工,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相反,退休人员参加劳动能够并获取劳动报酬,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原告系被告的雇员,被告给原告发有报酬,因受伤致被告不能从事劳动,实际收入必然减少,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退休后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作为雇员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予以赔偿,但由于原告在工作期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失,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
1、原告系某油田退休职工,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双方形成的一种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2、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责任如何区分问题,对此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但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若雇员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3、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
本案原告受伤时62周岁,鉴定机构鉴定残疾辅助器具每两年更换一次,本律师经查阅现陕西人平均寿命为73岁,故将残疾辅助器具更换次数计算为5次。
4、退休人员要求误工费能否得到支持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相反,退休人员参加劳动能够并获取劳动报酬,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若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应得到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于2013年5月27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上诉人存在过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纯属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
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过失。相反,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应负全部的责任,上诉人在从事打包工作前被上诉人没有对其进行培训,也没有对其进行过安全教育,本案的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责任所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较大过失,判定上诉人对本案负有40%的责任。这一责任划分方式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对上诉人显属不公。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受雇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因被上诉人未尽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受伤系违规操作所致,右手被机器所夹伤系上诉人违规操作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等原因所致,其辩解缺乏证据支持,系逃避法律责任的无理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本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采取过失相抵原则以减损被上诉人40%的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97463.60元。
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客观真实、于法有据的损失赔偿请求,未予支持,严重不公
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上诉人住院36天,期间每天计算30元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营养费30元/天×36天+20元/天×446天=10000元。根据医嘱上诉人恢复伤口需要加强营养,对上诉人请求的营养费应予支持。
3、交通费:1000元。上诉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为了治疗、复查多次从高陵县来往西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没有支持交通费是错误的。
4、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诉人受伤致左上肢腕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上诉人所承受的巨大的肉体痛苦和精神创伤对今后生活的影响等非物质可弥补,其所受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为缓和和消除上诉人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一审法院对本案严重超审限作出判决违法
本案受理日期是2012年4月27日,伤残鉴定作出日期为2012年8月7日,正式开庭是在2012年11月8日,做出判决日期是2013年5月3日。即便除去两个月的鉴定期间,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用时10月有余,且本案并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也未有特殊情况出现,一审法院在没有办理任何延期手续的情况下,对本案迟迟不予判决,严重违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具有较大过失,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且对于上诉人客观真实、于法有据的损失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属于不公正、不合理的错误判决,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
上诉人受伤与其公司无关,公司对每一个从事打包工作的员工都负责培训,此次事故是上诉人以获取高额赔偿为目的的故意自残行为,上诉人受伤后非常镇静,其公司认为上诉人是故意自残行为,其公司只承担20%的责任;其垫付的57000元医疗费应计算到本案赔偿费用中。
【二审判决】
中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或过失的,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从事机械操作及打包工作,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被上诉人作为雇主未对其员工进行上岗培训,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右手受伤,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过高,应适当降低,故上诉人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36天,每天按30元为10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营养费一节,其住院3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出院后按60天计算,每天20元共计228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原审未予判决不妥。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用9900元、残疾赔偿金197046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337966元,由上诉人承担20%即67593.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80%即270372.8元,其中被上诉人已垫付医疗费57000元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各项赔偿损失213372.8元。
【二审判决存在的不足】
二审将一审未涉及到的医疗费57000元一并处理无可厚非,但二审法院并未将57000元的医疗费按照2:8比例进行分担,而是认为被上诉人已垫付,直接从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270372.8元扣除,鉴于被上诉人对医疗费部分也应当承担80%的责任,准确的计算方法是(270372.8元-57000×80%)。为此,本律师代理上诉人向省高院申诉,相信不日就会有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