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的认定
自首的认定-刘兵故意杀人上诉案
关键词:自首故意杀人自动性
【案由】故意杀人罪
【审判法院】最髙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死刑复核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刘兵(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6集(总第59集)
裁判规则:
在公安机关已掌握一定线索并査获犯罪证据后供认的犯罪事实,不认定构成自首。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与未成年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因害怕事情败露,遂产生杀人灭口的念头,后上诉人用双手将被害人扼掐致死。案发后,公安人员从上诉人的洗衣机中查获了带有被害人血迹的T恤后,上诉人即如实交代了犯罪行为。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主动交代罪行的自首。
裁判理由:
上诉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并采取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已掌握一定线索并在其家中查获犯罪证据后供认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系被迫供认的犯罪行为,并非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时主动交代所犯罪行,其行为不具备刑法规定的投案的自动性,故应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自首。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釆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