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的认定
自首的认定——翁见武故意杀人上诉案
关键词:故意杀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首
【案由】故意杀人罪
【审判法院】江西省髙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翁见武(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66集)
裁判规则:
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并打电话报警后,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之后一直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与被害人协议离婚后,仍一起居住,因拒绝被害人性侵犯发生争执,争执中上诉人持铁锤、菜刀砸砍被害人,又用铁锤击打其子致轻微伤。其间,上诉人拨打电话报警后,见被害人持菜刀欲砍上诉人,便用菜刀再次对被害人进行了砍杀,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随后也被送至医院,并在医院向公安人员供述了杀害被害人的经过。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报謦后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构成自首。
裁判理由:
上诉人因拒绝被害人提出的性要求而发生争执后,先后持铁锤、菜刀砸砍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上诉人实施犯罪行为并打电话报警后,一直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大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上诉人系初犯,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