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与坦白的认定
自首与坦白的认定—冯建华妨害公务上诉案
关键词:自首坦白妨害公务
【案由】妨害公务罪
【审判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通中刑一终字第17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6年1月25日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冯建华(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裁判规则: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不属自首,但可以认定坦白。
基本案情:
上诉人冯建华在法院到其家中执行离婚返还财产一案的过程中,向依法执行职务的司法警察黄建新脸部打了一举,致被害人黄建新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建新伤情属轻微伤。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还是坦白,应否予以从宽处罚。
裁判理由:
自首作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坦白只是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一般自首与坦白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自动投案:前者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者是被动归案。坦白与特别自首的关键区别在于所供述的罪行是否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罪行的,是坦白。上诉人冯建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冯建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不属自首,但可以认定坦白态度好。上诉人冯建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